搜尋結果: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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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威丞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分別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 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0,4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自112年7 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嗣維多益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 本息已超過3個月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3.84%、2.22%計算利息,另逾期 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 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維多益公司尚 欠本金5,062,05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張智棠、楊玉奇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借款本應償還,待公司回復正常後,願意正常還 款;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希望與原告為還款協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0至89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待維多益公司回復正常後,即願意正常還款等語 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暨方式之問題,於原告之請 求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62,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443,437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180,000元 2 618,61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220,000元 3 2,4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400,000元 4 600,000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00,000元

2024-12-27

SLDV-113-訴-1725-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5.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6.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3年4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地 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年 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薪資證 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 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 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及三 節獎金等) 8.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 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若有 ,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9.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 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國民 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 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 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0.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 11.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12.陳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 少?

2024-12-27

SLDV-113-消債清-109-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上訴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源,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沈淑馨,並經沈淑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 11326815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2、486至48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之住戶。依本件社區規約, 管理費於108年12月以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438元,1 09年1月起則為每月34,296元;未繳納管理費達3期者,追繳 管理費並加收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103,188元,加計滯納 金後,合計1,213,506元,迭經催告迄未繳納。爰依本件社 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滯納 金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情並不 爭執。然本件建物位於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上 訴人因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以輕隔間牆封閉,經上訴人於 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仍 拒絕拆除,上訴人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開通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亦經表決不通過,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等規定。又本件建物與本件 社區空間有相互連通之情形,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依消防 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讓本件建物之消防相關設備與本 件社區之幫浦、水箱(蓄水池)、公盤以及緊急廣播、火災 警報系統等消防公共設備連動,惟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協助將 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更長期放任他 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妨礙上訴人出入;另本件 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社區花園1樓地面滲水而出現漏水情 形,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上開情形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嚴重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被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及義務違反,導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 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上訴人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債權抵銷,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為本件社區中本 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積欠本件社區108年3月至110年11月管理費共1,103,18 8元,加計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後,合計1,213,506 元,迄未繳納。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拆 除本件建物後門區域與本件社區連接之輕隔間牆(下稱系爭 輕隔間)。  ㈣系爭輕隔間位於本件社區公共設施範圍;已於110年9月14日 由被上訴人拆除。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認定本件建物無庸設置排煙設 備,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 回起訴(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為有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110年11月間,為本件社區 之住戶,並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13,506元,迄 未繳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320 至32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本件社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 費及滯納金,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 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另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 起(湖簡卷第217、221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4 ,796,400元,而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 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 閉,經上訴人要求拆除遭拒,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開通上開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導致本 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 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已自陳係於107年年初始發現系爭 輕隔間(本院卷第3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設置系爭 輕隔間,並表示:系爭輕隔間是由何人設置,詢問3屆管委 會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輕隔間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足見系爭輕隔 間設置歷時已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以系爭輕隔 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閉之行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 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輕隔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主張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開通上開逃生出入口等,經表決不通過等情,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本件社區109年度定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通知單、會議紀錄、表決統計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湖簡卷 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固堪認定。然依上 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一事 已致本件建物完整性受有損害,復未見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 管領使用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就本件建物之權利之行為;而就系爭輕隔間設置情形,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76 87號函說明略以:倘本件建物若於後門與社區連結之逃生出 入口增設輕隔間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僅在說明建築物設置輕隔間牆等室內裝修,依法應 先申請審查許可,並非一律禁止從事該等室內裝修,又觀諸 前揭建築法規定,分別係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務之一般性規定, 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所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乃屬建築管理之 行政法令,核其目的及規範效果,固兼有整體促進建築物構 造及使用安全之考量,但仍非以個別所有權人或使用者為其 保護對象,尚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更非著眼於保障建物所有 權人得出租建物之權益,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逕認被上 訴人未拆除系爭輕隔間,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 除系爭輕隔間之行為,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云云 ,難認有據。  ⒋次查,建物是否得以出租,取決於該物件所處社區、區段及 周邊環境,暨屋況、用途限制等客觀條件,以及承租人之使 用需求規劃、經濟及風險評估,乃至出租人之主觀收益期待 等各項因素,則影響本件建物能否順利出租之原因多端,非 僅繫於系爭輕隔間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或該室內 裝修是否經事前核准一節。是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起至110 年11月間未能出租收益,是否係肇因於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 物逃生出入口封閉所致,實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取得本件 建物所有權後,至少尚曾於103年10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 訴外人林翠屏,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於104年至1 06年9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張舒涵所經營之奇兵生 存戰術俱樂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143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 7687號函文,可知本件建物至遲於106年1月17日經現場會勘 ,已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339頁),而上訴 人與林翠屏間雖另因本件建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紛爭涉 訟,張舒涵亦因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而經新北市政府裁處,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湖簡卷第45至64頁 ),然上開承租人均未因本件建物設置系爭輕隔間之問題, 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爭議或遭行政裁處,可見本件建物並未因 系爭輕隔間之設置而對於上訴人之合法使用造成妨害,或使 其不能出租收益,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之 行為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將本件建物出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其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本件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被 上訴人拒將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導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關於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新北消 預字第1120648162號函說明略以:如該地下室(即本件建物 ,下同)與社區﹝中略﹞形成完全獨立之防火區劃,得視為另 一棟建築物,單獨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即無消防安全 設備連動或共用之適用,若系爭地下室與社區空間上有相互 連通情形,則視為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並於112年10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1986206號函復以:旨揭 B1場所(即本件建物)有2處出入口與大樓(康詩丹郡社區 )相通﹝中略﹞,非屬另一場所及他棟建築物,故應一併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本院卷第402頁),足認本件建 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二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應一併檢討,並將消防安全設備連動或共用無誤。惟細繹 上開函文趣旨,係指上訴人設置本件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後 ,被上訴人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使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安 全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而非課與被上訴人代為設 置本件建物內部消防設備之責。換言之,倘本件建物尚未設 置任何消防設備,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確保其與本件社區消 防安全公設連動之法律上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並提出存證信函、平面圖 、消防栓照片、結構安全證明書、預估費用明細、報價單、 估價單、預計公積金負擔費用、圖說、請款單、收據等件為 據(湖簡卷第29至37、71至83頁,本院卷第48至55、162至1 66頁),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本件建 物消防設備之設置,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已著手進行關於設 置本件建物消防設備之部分作業,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於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設置完成前,自難認有何使其與本件社 區消防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未使 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究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 物,且本件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而 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湖簡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56、58頁)。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能確 認本件社區1樓各處有遭人放置雜物之情形,既無從證明該 等雜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所堆置,該等雜物縱或 影響上訴人出入本件建物而造成不便,亦不足認該等雜物已 損害本件建物之完整性,或使上訴人對其管領使用有所阻礙 或妨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現場堆置該等雜物如何造成 其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 徒憑本件社區1樓遭人放置雜物一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權利。又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見本件建物天花板與本件社區1樓連通 處有滲漏水而產生壁癌之現象,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從斷定上開滲漏水現象即係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 所致,則能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情形有故意或過失,或違 法相關法令之行為,非無疑問;又縱令上開滲漏水現象係因 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所致,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建物天花板 滲漏水情形何以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見 有何舉證證明,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對 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以及本件建物天花板 漏水情形,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要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而以 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1-簡上-160-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褚金生、余智 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按確 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 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 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 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 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 17日起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屬財 產權之訴訟。查原告固主張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原告登記為 皇鼎公司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收受皇鼎公司欠繳健保費 、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930元, 惟上開金額係屬皇鼎公司之欠款,非當然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負 繳納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 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1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酈文絹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 3樓之1及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件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分別為566,916元、653,970元(士司補卷第45至46頁),則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886元(計算式:566,916+65 3,970=1,220,886)。另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6 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677元(計算式:8,000×(11+22÷31)=93,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63元(計 算式:1,220,886+93,677=1,314,5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3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意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琴芬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周琴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周琴芬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以北投字第05867 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周琴芬應 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正義所有;㈣周琴芬如無法 履行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宋二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㈤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請求回復登記;第2項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第4項請求不能塗銷時之損害賠償,聲明第1項與 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經試算為17,246,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聲明第1項 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1 7,246,771元。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本 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債權額,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 000元。聲明第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1, 700,000元。經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946,771元(計算式:17,246,771+6,000,000+1,700,000=24,946 ,771)。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0元。揆以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核定為24,94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 1/16 4,912,506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21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912,506元(計算式:135,219×72.66×1/2=4,91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16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層次面積66.87 陽台5.79 總面積72.66 1/2 基地坐落編號1、2土地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1/2 6,920,517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7,041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920,517元(計算式:187,041×74×1/2=6,920,517) 編號5建物之基地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層次面積 1層41 2層33 總面積74 1/2 基地坐落編號4土地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3 1/30 5,413,748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54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413,748元(計算式:103,454×104.66×1/2=5,41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7建物之基地 7 建物 臺北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層次面積92.15 陽台12.51 總面積104.66 1/2 基地坐落編號6土地 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不動產之總價額) 17,246,771元

2024-12-26

SLDV-113-補-1090-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筠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綺律師 被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莉穎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877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 (含附屬建物)為2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20+124.80=232) ,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131,281元(計算式 :156,877×232×1/3=12,13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8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12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玉鈴 段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宜即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8,664元(計算式:1,373,360+2,345,304=3,718,66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補-127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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