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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2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6、167、                  168、169、170、171、172                  、173、174、175、188、                  189、190、19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復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 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 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 )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 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 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 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 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 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6 號│113 年訴字第 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7 號│113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0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8 號│113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9 號│113 年訴字第 78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 │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5 │113 年再字第 170 號│113 年訴字第 79 號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6 │ │ │ │ │號(共 19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1 號│113 年訴字第 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4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2 號│113 年訴字第 8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73 號│113 年訴字第 8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74 號│113 年訴字第 8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75 號 │113 年訴字第 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8 號 │113 年訴字第 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9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9 號│113 年訴字第 98 號 │111 年度賠字第 59 │ │ │ │ │至 78 號(計 20 件)│ ├──┼──────────┼──────────┼──────────┤ │ 13 │113 年再字第 190 號│113 年訴字第 9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191 號│113 年訴字第 1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9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16、217、                  218、219、225、246、248                  、 25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25 至 128、134、156、158 、 16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 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5 年訴字第 97 號、 106 年訴字 第 10、23、68 至 71 號、 110 年訴字第 109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25 至 128、134、156、158、165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 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 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 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216 │113 年訴字第 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10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217 │113 年訴字第 12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 │ │號 │ │年度賠字第 42 號 │ │ │ │ │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 │ 3 │113 年再字第 218 │113 年訴字第 127 號│年度賠字第 34 至 41 、│ │ │號 │ │43 至 55 號 │ │ │ │ │(共 21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9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5 │113 年訴字第 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27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246 │113 年訴字第 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48 │113 年訴字第 15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2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55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16-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3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 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 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 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 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 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 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73-202502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之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LDM-114-基原簡-4-2025020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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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 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 定)、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 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 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 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 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 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 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 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 ,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 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 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 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 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 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 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旋 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 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 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 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 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 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 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 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 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 ,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 單交與蔡金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 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 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 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 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 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 ,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 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 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 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 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 (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 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 :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 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 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 ,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 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 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 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 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 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 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 、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 、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 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 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 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 、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 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 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 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 ,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 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 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 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 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 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 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 。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 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 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 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 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 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 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 前揭證述已有不同。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 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 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 、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 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 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 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 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 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 、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 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 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 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 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 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 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 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 址,而蔡金益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 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 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 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 ,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 ,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 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 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 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 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 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 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 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 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 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 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 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 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 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 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 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顯非無疑。又卷內通 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 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 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 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 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 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德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6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3-20250122-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4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 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 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 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 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 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 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 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 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 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 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 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 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 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 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 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 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 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 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 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 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 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 ,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 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 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 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 ,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 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 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 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 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 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 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 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 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 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 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 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 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 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 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 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 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 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 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 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 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 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 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 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 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 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 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 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 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 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 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 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 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 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 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 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 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 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 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 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 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 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 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 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 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 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 ,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 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 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 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 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 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 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 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 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 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 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 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 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 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 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 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 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 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 ,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 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 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 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 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 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 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 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 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 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 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 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 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 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 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 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 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 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 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 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 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 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 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 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 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 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 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 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 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 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 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 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 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 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 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 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 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 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 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 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 ,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 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 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 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 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 ,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 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

2025-01-02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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