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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 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 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 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 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 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 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 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 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 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 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 、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 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 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 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 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 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 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 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 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 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 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 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 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 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 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 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 ;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 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 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 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 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 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 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 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 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 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 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 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 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 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 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 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 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 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 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 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 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 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 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 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 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 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 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 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 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 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 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 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 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 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 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 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 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 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 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 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 。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 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 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 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 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 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 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 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 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 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 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 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 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 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 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 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 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 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 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 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 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 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 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 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 )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 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 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 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 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 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 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 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 、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 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 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 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 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 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 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 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 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 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 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 ?)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 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 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 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 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 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 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 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 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 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 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 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 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 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 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 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 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 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 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 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 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 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 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 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 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 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 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 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 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 ,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 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 ,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 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 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 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 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 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 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 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 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 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 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 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 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 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 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 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 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 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 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 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 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 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 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 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 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 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 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 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 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 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 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 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6

TNDV-111-訴-475-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田謹睿 被 告 陳寶春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 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 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 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 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 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 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 治療機構或病房,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 ,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 鈺玲尋求更專業適切之照料。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 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惟自111 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 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 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 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 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 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 ,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 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 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與原告簽訂利益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 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付 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 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 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 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 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 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被告陳寶春 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 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 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 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 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 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 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 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 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 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 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 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 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 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 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 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 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 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 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 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 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 ,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 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 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 ,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 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 ,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 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 。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 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 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 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 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 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 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 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迄 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 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 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 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 49頁),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  1.本件被告邱玉萍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 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 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 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 意書人負擔,絕無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 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 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 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 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 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 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 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 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 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 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 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 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 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 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 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 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 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 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 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 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 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 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 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 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按所謂債 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 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 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 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 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 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 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 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 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 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 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 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 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 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 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 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 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 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 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 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 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 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 ,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31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喻啓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啓康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尚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字第10RE0000000號)。前揭保險標 的物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10分遭租客即被告於承租臥室 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累燒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公證報告可稽。原告係於接獲該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製發日期111年3月28 日)始知上情。原告承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揭保險事故致損, 原告計給付新臺幣(下同)891,366元。原告於理賠前揭金 額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未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 報告、理算總表暨明細表、被保險人賠款接受書、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30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新 北消鑑字第1131162466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影本一冊在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並處以罰 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9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41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秀朗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被 告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代檢業 務,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領 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690元,扣除被告檢驗所 檢驗試劑工本費(報價單)費用計759,465元後,其餘款項 (檢驗費、服務費)1,180,225元乃原告應得額,被告應於1 09年5月20日返還、退還交付給原告,詎料被告侵佔、侵吞 走原告1,180,225元3年多,遭原告多次催討不當得利債務後 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應健保署費用科及稽核室提議,以存 證信函(原告對被告催告催債憑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契約關係具體約定之內容有一份工本表,內容是約定費 用項目,計算方式就是約定在工本表上。檢測是被告做的, 兩造有口頭約定檢驗費用如何分配,有多少比例要給原告, 但是被告全部都拿走,要給原告的部分沒有給。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秀朗診所於109年2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有委託被告代檢業務,據悉雙方是 沒有簽立合約,但是有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被告會給原告 報價單的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 被告會報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 項目,被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 題,且健保署也會跟被告確認有無做這些檢驗。一般而言。 健保署不會來確認,是因秀朗診所有詐領健保給付,被告有 被檢警調查,所以健保署才有來查被告有無詐領健保給付, 之後確認被告沒有,被告確實有做這些檢驗。兩造間的關係 ,就如上開所述的自費、健保的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 要支付給原告一定比例費用的約定,原告所提工作表是原告 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關係, 則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檢測部分是被告進行的,被告依 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 理代檢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健保署請領取得之1,939,69 0元,兩造口頭約定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報 價之工本費759,465元後,其餘1,180,225元被告應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給原告而未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是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辦理檢驗而向健 保署請領之款項,依雙方約定於扣除被告之報價之工本費後 ,餘款應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價單(秀朗診所)」2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工作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23至214頁),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報 價日期及兩造之簽章,上開工作表則看不出是何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辯稱:被告會給原告報價單的 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被告會報 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項目,被 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又工作表是原告自己製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等語。是上開報價單及工作表,自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就其辦理病患 檢驗事務,依法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1,180,22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175-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杰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訴外人張書豪、陳品瑄 ,致張書豪、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 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9時33 分、34分、同年月20日9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 謝貞健所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23時55分、56分、同年月20 日13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0萬元、98,0 00元,至陳品瑄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嗣於111年5月21 日15時7分(共2次)、同年月22日15時9分、10分、同年月2 3日9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 日15時12分(共2次)、15時59分、14時39分、同年月22日1 5時22分、25分(共2次)、同年月23日9時4分許,轉匯136 萬元、130萬元、32萬元、3,000元、190萬元、100萬元、9 萬元、1萬元、1,000元至陳品瑄帳戶;及於111年5月23日9 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50萬元,至理放美髮沙 龍店陳振愷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23) 日9時4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陳品瑄帳戶;於同年月23時9 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002,000元,至新三和 燒肉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2時56 分、13時2分許,轉匯12萬元、200萬元,至張書豪帳戶。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1,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承認有去收別人 的帳戶,但被告只是把帳戶交給那些人,至於那些人是否去 詐騙,被告不知道,原告的1,450萬元不是被告去騙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犯行之刑 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系爭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重訴-47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政信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即 被 告 兼特別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即聲請 人楊政信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被告 楊証傑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因 系爭訴訟之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楊六賽合法選任之第三屆代表人,蓋如承認被告楊証 傑以主席自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與113年6 月2日召開派下員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有效,等同確認被告 楊証傑才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三屆之代表 人,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屬有利害衝突之法定代理人,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聲請人楊政信,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及楊証傑。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詢結果,該局以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 復本院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向該局報送之110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該局111年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 2504798號函備查在案,另報送之111年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 錄因尚有補正事項,該局以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 819024號函全卷檢還,因該法人並未再報送相關文件,故該 局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提供,及查該法人選任之管理人任期 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該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 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維持法人必要事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規約、110年11月27日110年 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107至120頁〕。而查,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又依上開第二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名冊,聲請人楊政信及系爭訴訟之被告楊証傑均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管理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 為聲請人楊政信,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7年6月 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依 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1年8月16日管理 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等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載經管理人推舉楊政信為法人代表等 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 議記錄影本,上載楊政信當選第三屆代表人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 管理人推舉楊政信代表人、4票過半數通過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則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 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 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 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選任第三屆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在新任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 接任前,仍得繼續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因聲請人為系 爭訴訟之原告,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楊六賽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該法人。是原告聲請就 系爭訴訟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楊証傑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且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第二屆管理人,而依前開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楊証傑並經改選為第三屆管理 人之一。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楊証傑於113年3月 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會議第一項決 議不成立及楊証傑於113年6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113年度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之表決事項第一案及第 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証傑亦為管理人 之一,且就訟爭事項最為瞭解,故以選任楊証傑為系爭訴訟 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係於系爭訴訟進行中 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1

PCDV-113-聲-22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凌麗貴 相 對 人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同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 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 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依上開規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 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 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 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 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59/950000)及其上建號14004 號建物全部主張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拍賣 ,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據 以聲請之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明請求確認該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等,並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以及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已於11 3年9月25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前開聲請人之不動產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僅 係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尚未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9

PCDV-113-聲-2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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