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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附民-1221-2024121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 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 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 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 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 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 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 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 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 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 ,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 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 ,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 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 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 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 ,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 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 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 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 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 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 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 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 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 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 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 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 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 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 」、「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 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 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 ,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 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 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 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 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 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 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 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 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 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 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 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 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 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 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 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 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 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 、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 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 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 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 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 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 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 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 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 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 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 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 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魏台盈 (住居詳卷)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附民-1227-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福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 路00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峻瑋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 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07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13

SCDM-113-交易-65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理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11

SCDM-113-聲-1301-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羅瑞芳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2-20241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純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 家五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2時1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2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純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 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 至第1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SCDM-113-竹交簡-502-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05-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石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受 臉書名稱「孔德浩」之友人所託,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與康泰路口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孔 德浩」胞姊之成年女子,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0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尚未施用),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宇廷於偵訊中之自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5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湖1120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771號、毒品編號:湖112072號)各1份(1387號毒 偵卷影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72號),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 淨重0.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 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67頁)附 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竹簡-11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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