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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參包及HELLO KITTY成 人平面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輕度智 能障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400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中正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泰國手標三合 一隨身包20g*5入-泰式奶、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3 0入-棕色包裝盒拆封,拿取其中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 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藏放在手提包內、將包 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財 物標價影本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 獲身型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 1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1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5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更正「翻越窗 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 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 窗戶,翻越窗戶而入內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 窗戶」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以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埔鐵板燒台南歸仁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店內由潘昱學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3日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埔鐵 板燒台南歸仁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翻閱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由潘昱學所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㈢嗣經潘昱學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及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翻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易-4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 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非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K盤1 個及手機2支,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 其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市警 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8-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113K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 1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753號,檢體名稱:113K110號)等在 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 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 00卷第41-44、45、47、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 盒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主要 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 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 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3

TNDM-114-簡-36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 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 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 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 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 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 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 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 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 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 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 「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 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 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 ○○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 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 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 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 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 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 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 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 ○○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 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 ○○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 」、「(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 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 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 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 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 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 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 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 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 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 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 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 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 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 :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 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 ○○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 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 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 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 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 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 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 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 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 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等物(114年度聲 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486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 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涉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87、271號案件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 渣袋2個、吸食器3組,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為0.486公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聲沒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證 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 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殘渣袋 2個、吸食器3組,固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惟此物品應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警 詢中所陳明(見警卷第3-4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單聲沒-1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 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該案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其未偷告訴人內褲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 體審認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故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62-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泓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66頁)外,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詳警卷第71頁)可 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 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陳泓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彰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 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蘇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宜萱因而受有左側足跟壓砸傷併組織壞 死及感染、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泓彰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蘇宜萱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蘇宜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宜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明知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仍駕車逃逸;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視線並未受遮擋,然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有降檔減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萱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損及修理後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雙方車損情形。 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疾駛進入路口,並無減速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及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DM-113-交訴-190-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 附民原告 蘇宜萱 附民被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陳泓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交附民-2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附民原告 周欣誼 附民被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20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立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以 每月、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哲治」之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玫瑄,致附表所示之林 玫瑄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林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立杰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加到對方 的LINE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會成為警示戶,對方說不會, 他們是正規合法的。對方也有透過通話的方式告訴我台南有 許多人在做這份工作,他也跟我說也有同事跟我一樣欠債而 接到這份工作,我覺得有道理,所以就此相信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玫瑄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林玫瑄( 見警卷第67-73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王 立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7- 4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見警卷第75-7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之匯款執據1份( 見警卷第79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 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 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 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 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15萬 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且被告既已向對 方提出質疑「會不會變成警示戶?」、「我需要先把流程搞 懂 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哈哈」,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 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被告 既已產生對方為詐騙集團之疑慮,然質之被告有無進行任何 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之查證?被告竟答「我沒有去查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不問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 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現從事搬貨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玫瑄(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0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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