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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謝雲畹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罹癌配偶、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3號   被   告 許明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車格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謝雲畹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下車破壞該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謝雲畹。嗣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雲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至上址,且車上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 ㈡㈡  告訴人謝雲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車輛現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破壞車窗後,接連進出告訴人車輛2次,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7月1日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路旁停車格,破壞黃裕彬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 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法 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對於告 訴人謝雲畹於前述相同時地所涉之竊盜事實(即偷竊車內財 物),雖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1-22

PCDM-113-審易-3755-20241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心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2日, 詳後述)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編號3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合併為附表編號1,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⒉「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03/19-112/04/08」;⒊此部分各罪因僅被告 (受刑人)上訴,且上訴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於113年3月25日判決由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參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113年3 月25日判決、送達證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是「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 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112 /12/13」;另「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則應更正為「 113/04/30」。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合併為附表編號2,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3罪);⒉此部分各罪同上「㈠⒊ 」所述,「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12/1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 為「113/04/30」。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0改列為附表編號3,其中「犯罪日期」應改 為「112/04/06」。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 「因有另案詐欺尚未結案,想等庭都開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定刑陳述意見狀),然本件並 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經 受刑人之請求,且本件先行裁定亦不妨害受刑人另案確定後 ,再就符合條件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是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3/19-112/04/08 112/03/20-112/04/08 112/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30 113/04/30 113/08/02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2024-11-22

TPHM-113-聲-268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 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 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 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 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 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 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 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 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 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 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 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 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 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 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 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 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 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 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 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 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 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 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 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1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11 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1月26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 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等罪,均罪嫌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日宣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崔文燁各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衡以被告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先後 對不同被害人犯性騷擾罪,又於未及2個月時間內對不同被 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所 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 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121-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筑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之宣告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情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不為緩刑宣告 ,均有違誤等語,或係誤會,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 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第一審、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 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88-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2024-11-20

PCDM-113-金簡-36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前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亦同此見解。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4、59至62頁),惟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完畢 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及 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1月,並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 情(參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293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二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之機車 單行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 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 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而其見林柏辰人車倒地,對於林柏 辰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林柏辰 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 去,再撞及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 車倒地,黃銘鈺因此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 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 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國 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8、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撞到B車後,腳受傷很嚴重,怎麼跑,我從頭到尾 都在那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的鞋子,騎乘A車逆向行駛而 與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 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被告又繼續逆向,再與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之C車發 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 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 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48至49、91頁、本院卷第72、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此部分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3 、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林柏辰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1至5 5、65至67、75至81、9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林 柏辰騎乘之B車、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3人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柏辰說我們去醫院 ,我腳受傷很嚴重,不可能跑云云,惟亦自承:我與B車發 生車禍,我知道他可能有受傷,但沒有他講的那樣,他受傷 沒有那麼多;本件車禍後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審卷第91頁)。而被告就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無離 開現場?為何離開以致於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後供述 如下:  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 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 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7 頁)。  ⑵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柏辰發生事故,因為被撞 到就斜過去前面一點點,就又跟黃銘鈺發生撞擊,人車倒地 ;我沒有騎走等語(偵卷第11頁)。  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撞上林柏辰機車後就往右前方 噴出去,就撞上黃銘鈺機車,然後我的車子就卡在現場等詞 (調偵卷第11頁)。  ⑷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柏辰發生車禍後我有停留 在現場,當時我的腳流血,林柏辰有叫我,我有跟他說「你 跟我去醫院,我的腳好像斷掉」,林柏辰沒回應我,因為當 時有其他車子要來,我就閃旁邊,我車子停在現場,黃銘鈺 的機車過來撞我;偵卷第115頁照片上有血跡,我與林柏辰 碰撞後就是停在這個位置;(你如何從第一個碰撞點跑到第 二個碰撞點?)我要躲其他的車,所以我一直閃,我沒有騎 車,是用腳踩地前往前滑行等詞(調偵卷第23、25頁)。  ⑸112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林柏辰到旁邊, 我要他先跟我去醫院,我會賠他,我的腳好像斷掉了。後來 對方沒有走過來,我也一直留在原處等詞(原審審交訴卷第 46至47頁)。  ⑹112年12月4日、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撞 到林柏辰時有噴到我右手邊,我大概噴的距離有2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把車滑到旁邊去,大概也有2、3台車身 的距離,在我滑完停止時,黃銘鈺騎車撞到我;撞到林柏辰 後,他有喊不要跑,我不知道喊幾次,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 ,我會賠他,我當時站在最後被黃銘鈺撞到的地方,當時我 是因為要閃車,讓其他車子過,才會停在那裡;我在跟林柏 辰撞到後是往前慢慢的滑行,閃其他車等語(原審卷第48、 90頁)。  ⑺本院審理中則供以:我跟B車擦撞後就噴到前面,就倒下去了 ;(黃銘鈺說他看到你騎車過來?)我不是騎車過去;我哪 裡有移動,我從頭到尾都在他們旁邊等詞(本院卷第73、74 、166頁)。  ⑻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為何再與黃銘鈺所騎乘之C車發生 碰撞,或供稱往右前方噴飛出去撞到,或供稱因為後面來的 車子很多,所以要閃車,或供稱噴飛出去以後因為腳受傷很 嚴重,所以只能用腳慢慢滑行到旁邊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 致,且始終否認「騎乘機車」離開與林柏辰騎乘的B車發生 碰撞的現場。  ⒊林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U形彎處跟被告對撞 ,他逆向而來,撞擊力道很大,他也有受傷、流血,我機車 倒地,然後我翻滾,我翻滾之後叫他不要跑,他有在原地待 5到10秒,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逆向往三重方向,才 會撞到另1台車,因為橋的圍欄很低,我站著可以看到整個U 形彎,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是撞到第2台車後才留在現場, 因為他已經傷得很嚴重,被告沒有摔車,是因為我機車左方 有1條塑膠保險桿被撞飛,被告的腳刮到;被告當時是騎車 離開,不是用腳滑行,也不是噴飛出去撞到;被告在現場也 沒有跟我說會賠我;我在現場有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已經 離開我的位置,下橋處往士林方向就有臨檢站,臨檢站員警 很快就上來幫忙指揮交通,引導後方來車,幫忙叫救護車等 情(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8至159頁)。黃 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因為現場是個環形,我 是騎機車道單行道的左側,所以並沒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 突然1輛機車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的車前輪,我跟機車都有 倒地,我姐姐坐後座整個撲到前面,對方機車沒有倒,是靠 到橋的側邊;我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面跟別人發生 車禍;被告機車衝過來時速度有點快,並沒有不穩,他是用 騎的,不是用滑行的;當時我後面有1位先生停下來協助幫 忙指揮交通等語(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林柏辰、黃銘鈺彼此並不認識,黃銘鈺與被告發生碰撞 當下甚至不知道稍早,被告曾另與林柏辰發生車禍,惟依其 2人證述,被告確實是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以致於撞到黃銘鈺所騎 乘之機車,既無被告所稱噴飛之情形,也無用腳滑行之情形 。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坦承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林柏辰有對其數次 大喊「不要跑」乙節,如前「⒉之⑹」所述,顯見林柏辰現場 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該處,被告竟然騎乘機車離去,且以「有 點快」的速度逆向行駛,亦徵被告意欲逃離現場;被告雖辯 稱有要求林柏辰一起去醫院,因為其腳斷掉很嚴重云云,然 此為林柏辰所否認,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在其受傷嚴重之情 形下,理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為何要騎車離開?縱 其所稱要與林柏辰一起去就醫屬實,何以不順向離開,反而 選擇逆向離去?尤其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 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 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則其竟選擇採取繼續逆向 行駛之方式,更足徵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乘機車離 去與林柏辰發生車禍的現場。被告前辯稱是為了要閃車、有 跟林柏辰說一起去醫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在與林柏辰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林柏辰受 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給予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 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更在林柏辰要求「不要跑」之情形下 ,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 隨後因與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現場,僅係因 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的人車受傷、毀損,且在下橋處臨檢 之員警已經據報到場處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稍早在與林柏 辰發生車禍事故使林柏辰受有傷害後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 逸故意的認定,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分別使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 二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銘鈺、黃木蘭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士林分隊員警沈品均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 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與B車 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顯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之真意,且依 其當日經警製做之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 陽橋機車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 ,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 (偵卷第57頁),亦稱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C車,並未坦承 肇事逃逸之情,而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均與 自首要件未符,是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 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原審法院 民事庭與黃銘鈺、黃木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因為逃避先前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 之責而逆向騎車,以致於撞擊黃銘鈺所騎乘機車,導致黃銘 鈺與後載之黃木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此應付完全之責任 ,幸黃銘鈺、黃木蘭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就其犯 行亦坦認在卷,且已與其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為黃銘 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調解筆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黃銘 鈺雖稱係因與姐姐黃木蘭年紀均長,姐姐又看不到,無法跟 被告一直周旋下去,所以才會和解,但被告一直說話反覆無 常,其無法就本案說原諒被告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被告確已就本案填補黃銘鈺、黃木蘭2人所受傷害,兼 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照顧90幾歲的父親,父親每隔 幾天就要送醫院,現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 騎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林柏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及林柏辰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 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 林柏辰之情狀,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就 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己錯,並未賠償林柏辰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請求就對林柏辰犯過失傷 害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 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 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 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0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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