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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 相距較近(編號1至9、11、14),部分相距較遠(編號10、12 、13)、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編號1至9、14;12、13)、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並考量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謝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與張佑晨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3-07

PTDM-113-交簡-1321-20250307-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PTDM-113-智簡-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刑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徒手推擠告訴人陳玉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亦無法取得回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非無彌補自身犯行之 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 之輕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夢與陳玉錢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0 分許,雙方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阮氏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 玉錢,陳玉錢因而額頭撞上一旁之椅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 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07

PTDM-113-簡-183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106-20250306-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羅圳澤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交簡附民-12-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孟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4號   被   告 杜孟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琪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至10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劉芷君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於 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大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06

PTDM-113-原交簡-230-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警方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8 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43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體內測得毒品濃度非低,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徐文政於施用上述毒品後,體內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警因偵辦馮重朋販毒案 件,於113年8月13日6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徐文政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6143ng/mL、60865ng/mL),並於 同日8時30分許至36分許間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呈 「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 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0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個,驗餘淨重柒點伍 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其所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263公克,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塑膠罐1個,驗餘淨重7.579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6.563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29)、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4912D029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塑膠罐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 23時46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7.7031公克,純度81.3%,純質 淨重約6.263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 .263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6日23時46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盤查黃志華,扣得本案愷他 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愷他命1罐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塑膠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塑膠罐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06

PTDM-113-簡-183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誠 具 保 人 周銘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銘健因被告周銘誠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周銘健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節, 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23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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