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警方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8
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43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體內測得毒品濃度非低,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徐文政於施用上述毒品後,體內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警因偵辦馮重朋販毒案
件,於113年8月13日6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徐文政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6143ng/mL、60865ng/mL),並於
同日8時30分許至36分許間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呈
「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
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PTDM-113-交簡-130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