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