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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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莨銘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自停車格駛離後未打方向燈切入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速偵4182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1 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41 82號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 而查獲,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4182號卷第19頁 被告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37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葉庭玉與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7月4日8時30分許致電沈梁菊子,分別佯裝為健保 局人員、張警官、陳檢察官,向沈梁菊子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要將款項交予法院,避免脫產云云,使沈梁菊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16 7巷口與葉庭玉碰面,葉庭玉佯裝為法院林專員,向沈梁菊 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葉庭玉旋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沈梁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庭玉、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庭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梁菊子於警詢證述其遭佯 裝為健保局、張警官、陳檢察官之人以電話詐騙,遂依指示 將35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法院林專員之男子等情明確,且有   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半身相片(案發前之11 2年6月26日拍攝)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葉庭玉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被告雖有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 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 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4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芮余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 、「ANGEL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向周秀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周秀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宗諺(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 0日下午2時25分許,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6000元( 超出受騙額度部分與本案無涉)至林芮余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林芮余於111年12月30日 下午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14萬6000 元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秀炫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秀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秀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1-31、33-3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 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別無法定減輕之事由,故處斷刑之範 圍亦屬相同,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藉由層層轉匯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又本案告訴人周秀炫(下稱告訴人)遭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ANGELA」之人所 騙而匯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加上被告 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大學肄業,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自陳 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見本院卷第44頁),可 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 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 意從事前述轉帳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ANGE LA」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額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 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 帳戶內之10萬元,業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辦或掌控之其他帳 戶,而非轉匯至其他共犯所支配之帳戶,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實力支 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出上開詐欺金額之差額4萬600 0元部分,雖然亦經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然而,此 部分款項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且次一辦公 日亦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上開期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963-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遂於同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 案係於飲酒後經約8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 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郭庭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庭耀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翌(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3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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