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侵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淳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淳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淳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嘉義 市○區○○○街000號、胡○○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店名:○○00 0團購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協助客戶訂購商品、收取及 保管商品,並於客戶取貨時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於任職期間內,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透過其所任職之團購 站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俟廠商將該等商品送至上 址門市,其原應先以購買人名義結清該等商品價金後,始得 將該等商品攜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尚未先行結清各該商品價金,即陸續於其任 職期間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回,而以上開方式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胡○○委由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伊淳郁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查,被告就 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 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 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 、4、6、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93、96至98頁) ,並有告訴代理人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4、18至 1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113年4月29日付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案雖有複數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之商品未經結帳即 攜回之舉動,但上開舉動乃被告任職期間,以自身為購買人 透過上開企業社訂購商品,待商品送至其任職門市,利用其 在上開門市負責保管商品、收銀之機會,為圖便利而未結帳 即先後多次將該等商品攜回,其各次舉動顯係利用其擔任上 述業務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之連續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 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 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亦有犯後尚知坦認己過者,則犯罪後 面對犯行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利用其業務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應非難,但其 犯後已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43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 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結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 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企業社擔 任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訂購商品、保管商品及收銀等業務, 本應於收訖價金後始得交付商品,其以自己為購買人名義訂 購商品後,竟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 款即先行將商品攜回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 品項、數量、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該等 商品之價款於113年4月29日業經結清、給付等),又被告先 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 後予以侵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付款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訂購商品的款項是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其中永生霜2罐是當天結清的商品,也是伊當天才從公司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淳郁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商品款項時還有一些商品沒有帶回去,是結清之後才帶回去,就是永生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113年4月29日對話,告訴代理人傳送內容「這是你剛剛付清商品的明細……你好像今日是取永生霜……」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之前,附表二編號1之物尚未遭被告先行攜回,而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後始攜離,則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攜離,乃是經過付費結清價金之步驟而有其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係未具正當合法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未注意上情及刑法上所謂「侵占」之意涵,驟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 與一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 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 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代 理人先前雖均指稱被告另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且未 結帳即先行攜離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對附表二編 號2、3之物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出貨單明細及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並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43頁)亦僅顯示被告手持袋裝物品,並 無法認定袋內物品內容為毛豆及肉片。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淳郁之前確實有訂購毛豆跟肉片,但 是是在其剛入職112年間的時候,也已經取貨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前後即非全然一 致而無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附表 二編號2、3之物為業務侵占犯行,除告訴代理人非毫無瑕 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走附表二編號1之物難認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相契合,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 曾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後未結清帳款即先行攜離之 業務侵占行為,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公訴意旨認如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被告未經結清價款,即先行攜離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 品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 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於113年4月29 日將此部分商品價金結清並給付,被告已透過上開付款而等 同將犯罪所得之利益返還與告訴人,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形,故 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77乳加綜合餅乾禮盒1件,價值239元。 2. 火鍋肉片1件,價值210元。 3. 石狩組合大干貝2件,價值420元。 4. 店小二蔥油餅1件,價值90元。 5. 品興行紫菜花枝蝦餅11件,價值1,320元。 6. 品興行花枝蝦排1件,價值300元。 7. 活凍銀魚2件,價值258元。 8. 泰國金枕頭榴槤1件,價值195元。 9. 除皺蓬鬆衣物洗衣球2件,價值48元。 10. 喜年來蛋捲禮盒1件,價值189元。 11. 富貴開運米果禮盒1件,價值135元。 12. 鮮甜蟹管肉1件,價值3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台塩生技玫瑰活齡永生霜2件,價值598元。 2. 毛豆1包,價值65元。 3. 肉片1包,價值1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CYDM-113-易-1052-20250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 件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0

KSDM-113-審易-2410-2025021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萊爾中 山錦東店」更正為「萊爾富中山錦東店」,並補充「被告郭 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2-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萬3372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1萬33 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 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 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威杰應支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戶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郭威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杰前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萊爾富公司)簽 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受萊爾富公司 委託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萊爾中山錦東店(下簡稱系爭商店)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 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 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系爭商店店內,將系爭商店113 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的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6 萬3,37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匯入萊爾富司所指正 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萊爾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系爭商店現金 日報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威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第25條) 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告證2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店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刀之現金日報表 被告有短繳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共46萬3,372元之事實 5. 系爭商店於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至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 被告有侵占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6-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閔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照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照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員工離職聲明書、被告名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和解書 (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 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 標準;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金長隆公司給付新 臺幣728000元,並經告訴人簽收,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林照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閔自民國97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任職於金長隆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長隆公司),擔任業務部之副總經 理,負責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業務上機會結識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頓 公司)負責人詹月西,而於111年1月間,向高頓公司詹月西 、承辦人張曉寬陳稱可以代為訂購進口磁磚等,使高頓公司 因此於111年1月18日,與代表金長隆公司之林照閔簽訂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之訂貨確認單,並於當日 匯款36萬4000元至林照閔指定帳戶,再於之後開立發票日為 111年2月28日,面額為36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 之支票乙張交付予林照閔,以為訂金。詎林照閔收受上開支 票、訂金後,即將款項私吞入己,並未告知金長隆公司,且 迄於113年2月20日均未交付所訂購之磁磚。經高頓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金長隆公司限期出貨,始得知金長隆公司不知有 上開訂貨、收受訂金,林照閔並已於111年5月11日離職,乃 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照閔於偵訊之陳述 坦承以家族企業金長隆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收受高頓公司所支付之前述訂金,但私吞上開款項,作為自行創業之資金,並未將訂貨之情告知金長隆公司,迄未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頓公司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張曉寬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以金長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與告訴人高頓公司簽立契約,收受首揭金額訂金之事實。 3 高頓公司付款憑單明細、支票簽收單、訂貨確認單、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1存證信函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對話中坦承並未將高頓公司訂單、訂金告知金長隆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金長隆公司負責人劉玉蘭於偵訊之陳述 因發現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收取訂金後,卻私吞訂金,乃於111年5月11日將其解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詐欺取財,然被告前以金長隆公 司業務副總身份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對外有代表金長隆公 司之權限,所簽立之訂貨確認單上契約當事人亦係金長隆公 司,雖金長隆公司事後以未收到貨款,不知訂貨為由,且拒 絕承認上開契約,究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於簽約之時, 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對被告 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所 載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5-02-08

ULDM-114-簡-10-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易-2410-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易-156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絮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絮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羊乳送貨員,竟將客戶交予之羊乳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誠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 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 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 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簡-42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宜勤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 雖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27,500元侵占入己,然其侵 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高於侵占金 額之7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 字卷第7至1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其接洽告訴人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 公司)之機會,侵占玉漿公司所給付予告訴人之訂金27,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2 ,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5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字卷第7至11頁),足見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 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 賴維秀所經營之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擔 任業務員,蔡孟儒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其於111年11月間 某日接洽宜勤公司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菸酒公 司)之機會,使玉漿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將玉漿菸酒 公司委託宜勤公司製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匯 入蔡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持有上開訂金後,未將其持有將上開款項 一事告知宜勤公司,且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嗣 因玉漿菸酒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間向宜勤公司抱怨製作進度 ,宜勤公司始知上開侵吞訂金情事。 二、案經賴維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秀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潘敏宏於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蔡孟 儒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孟儒與告訴 人賴維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孟儒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報價單、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玉漿菸酒公 司匯入之2萬750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花用,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184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 號16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 號18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為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 斷等語,容屬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總金額不 高,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圖不法利益, 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 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擔任收銀員 ,為從事收銀結帳業務之人。黃建勛明知家樂福公司為促進 顧客來店消費之意願,若顧客符合特定消費條件即可獲贈現 金折價券,若顧客有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另可於購物消費 時累積點數於會員帳號內,並於其後至該店消費時,得以每 300點消費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且家樂福 公司安平店亦有向員工宣導不得擅自留用該店贈予消費顧客 之現金折價券,抑或以自己或他人會員帳號累積顧客之消費 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同年3月8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止,將前往家樂 福公司安平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點數,操作收銀系統存入渠或不知情胞姐黃敬育所申辦 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內(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各 係渠或黃敬育所為,而將上開顧客購物所生之消費點數分別 累積至上開黃建勛、黃敬育會員帳號中,合計成功累積消費 點數共1萬8529點(可折抵消費金額約61元)得手,另未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折價券交付結帳顧客或繳還予家樂福公 司安平店,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自己在該店之消費使用。 嗣因有消費顧客反應其在家樂福公司安平店結帳時並未取得 該店所贈送之現金折價券,經該店員工調取上開黃建勛、黃 敬育會員帳號之消費紀錄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會員 帳號消費紀錄、相關交易明細(重印)及現金折價券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迄 至同年月23日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詐取、侵 占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欲贈送予消費顧客之消費點數及現金折 價券,且均係侵犯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業 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06

TNDM-114-簡-5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