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樊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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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4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更正為「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非屬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顯係「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42-20241211-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丞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9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個)、殘留大麻成分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 號被告莊力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3 年9月17日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 之保溫瓶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 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4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 月17日死亡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 號卷無訛。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0.2647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2429公克)及殘留大麻成分之保溫瓶1個 ,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AA3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921號卷第44 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大麻無訛。又大麻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大麻之保溫瓶1個, 因其上盛裝或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其盛裝或殘留之大麻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 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13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2206號執行,徒刑期 間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然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161號函所附該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漏未計算上開徒刑之執行。嗣 該署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經計算後,將受刑人合計刑 期變更為2年8月(最低應執行1年6月20日),且重新審核結 果認受刑人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署遂廢止受 刑人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61號函及113年1 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4213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已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45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遠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遠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遠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在112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之間,時 間密接,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 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鄭遠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底 112/11/30~112/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9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0號

2024-12-09

PCDM-113-聲-454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訴-88-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3號、第2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上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沈上裕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㈢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 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 承認違反保護令部分被訴事實,惟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傷害等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次數高達 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且 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 紛,其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 保護令犯行,則被告仍有對告訴人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動機。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 度日益加劇,足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 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 。  ㈢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告訴人 表現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 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節,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 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罹患皮膚病、胃食道逆流 等症狀,均無事證可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889-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29-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玲如 被 告 施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2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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