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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 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 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 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 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 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 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 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 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 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 )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 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 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 ),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 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 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 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 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 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 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 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 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 「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 、「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 「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 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 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 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 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 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 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 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 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 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 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 ,「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 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 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 「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 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 (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 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 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 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 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 ,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 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 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 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 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 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 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 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 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天助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 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 構往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 帳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 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 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 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 等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 件,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 泛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 別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 數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至55 、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 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 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 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 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 貸常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 作為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 陳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 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 多方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 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000 元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 3日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 動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 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 3至5頁),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 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 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 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 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訴-182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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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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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品煒即涂銘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張原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品煒即涂銘卿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142元,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1萬7100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父 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 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前因發生重大車禍,於修養期間僅有短暫 兼職外送及保全工作,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6月中旬 迄今,轉任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8142元(見調解卷第21頁)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 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169頁至205頁) ,當認無訛;又審之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帳戶分別計至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止 ,存款皆不足10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明細可參(見更 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當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 薪資2萬81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71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惟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71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 元計算。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父親涂世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涂世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更生卷第213頁),又渠名下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尚未屆滿勞 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 經濟狀況、綜合渠精神狀況等觀之,可認渠尋找工作確屬 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涂世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採信。然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扣除渠每月可供 支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共3人一同扶養涂世玉,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 之扶養費用應以2931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5437 元)÷3=2931元】,較為合理。 (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 各1部,汽車為國瑞牌,於2010年出廠,車齡約有14年; 機車為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2016年出廠,車齡則約有 6年;而查,審之聲請人陳稱因其前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予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上 開車輛及行照皆已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拖吊並取走等語 ,佐以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稱:ATX-2822 號汽車車牌已註銷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 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更生前置調 解程序階段亦曾向本院陳報:MDQ-7660號機車經評估已無 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此有車牌線上異動 申請進度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合迪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41、229、237至239頁、調解卷第59頁),足見上開ATX -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 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然本院考量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 車,皆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應無法有效清 償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 保債務。 (六)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142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 要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共2萬0007元後(計算式:1萬70 76元+2931元=2萬0007元),聲請人每月當仍有剩餘之資 金8135元(計算式:2萬8142元-2萬0007元=8135元)。而 核諸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281萬0184元 (計算式:280萬6261元+3923元=281萬0184元),倘每月 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尚需約28年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1萬0184元÷8135元÷12月≒28年8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 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2164元 0元 更生卷第41至45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5元 0元 更生卷第5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043元 3923元 更生卷第5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13元 0元 更生卷第89頁 5 張原龍 18萬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0月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8萬9083元,共26萬9083元 0元 更生卷第9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萬0358元 0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406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3萬7686,共27萬9092元 0元 更生卷第15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443元 合計 280萬6261元 3923元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62-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麗卿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聲請人說「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 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 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 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 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 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每月債 務還款金額約50,562元(包含玉山銀行每期4,595元、彰化 銀行每期1,640元、2,286元、土地銀行一次扣付101,684元 、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商品貸款共62,570元、機車貸款共224, 730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共206,864元、創鉅有限合夥共41 0,880元),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已無力履行與玉山銀 行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申請自 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延期繳款,則請聲請人說明:   ㈠113年11月後是否有依協商方案續行還款?有無毀諾之情形 ?若有,請聲請人說明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   ㈡除與玉山銀行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申請延期繳款外,聲請 人於聲請後迄今每月還款之債務金額是否與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相同 ?如有異動,並請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婆婆李劉秀之扶養費2,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 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清-24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升隆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17,4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外債太多,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實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7-43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1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005元、⑵中信銀行959,719元、⑶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77,720元、⑷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35,420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0,348元、⑹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1,48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1、51-69頁;本院卷 第59-93、107-13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692,7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 薪資共1,015,018元,每月薪資約40,601元(計算式:1,015 ,018元÷25月=4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字卷第37 -38、45-47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 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0,601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膳 食費9,0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零用 費6,000元、扶養費10,000元、機車貸款費8,490元、其他貸 款費14,902元,共62,59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 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 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姚○○(OO年O月O日)扶養費10, 000元。本院審酌姚○○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 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姚○○之扶養義務人 共3人(調字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姚○○之生 活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父姚○○每月扶養費 用應為5,69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0,6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5,692元後,尚餘17,833元(計算式:4 0,601元-17,076元-5,692元=17,833元),本院審酌倘將前 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 的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701元 ÷(17,833元×12月)≒7.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1-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2-06

SCDV-113-抗-94-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宋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久旺店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匯豐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帳戶、匯豐帳戶、臺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玟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用錢 孔急為辦貸款遂上網於臉書搜得「美國貸款、不用收手續費 」的貸款訊息,再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進行洽談,對方要 伊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伊信以為真乃寄交提款卡並以 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因對方未予回應始悉遭 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娮梣提出之 對話擷圖、轉帳資料、告訴人謝尚堅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告訴人 鄭家惠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家緯提出之手機轉帳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懷珉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 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 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融資公司辦過汽機車貸款,當時不 用提供提款卡,只需傳存摺封面,伊這次急著辦貸款,且因 伊負債比太高,正規銀行貸不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遇到 對方說可貸美國貸款,但要幫忙美化金流,叫伊寄交提款卡 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核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 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 可言。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要求被 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向被告傳訊內容回應「放心啦,不可能 存在這種問題,沒有必要騙你啊,我們都沒有好處的,怎麼 會騙你呢」(見警卷第159頁),雖因被告刪除該傳訊內容 ,故未能顯示對方上開回應之被告傳送原始訊息內容,然以 前後文以觀,被告所刪除原始傳訊內容應係向對方質疑提供 金融卡恐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知該訊息倘提供檢警機關 將對其為不利認定而刻意刪除;復參以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 問:「到時你們會不會做複製的動作,然後所有款項都你們 領取呢?…可以相信不用懷疑,對嗎?」(見警卷第160頁) ,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多次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 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使用,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 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 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 告上開帳戶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 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說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娮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與吳娮梣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吳娮梣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吳娮梣操作網路銀行,致吳娮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1萬6,988元 2 謝尚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嘉琳」之帳號與謝尚堅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謝尚堅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玉珊」之帳號與李佩蓁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佩蓁開設交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佩蓁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4,328元 匯豐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2萬7,001元 4 鄭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與鄭家惠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鄭家惠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鄭家惠操作網路銀行,致鄭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2萬9,523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2萬9538元,應予更正) 5 李家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孔以沐」、「簡晏禎」之帳號與李家緯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家緯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家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3,103元 6 陳懷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陳懷珉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陳懷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2024-12-05

CTDM-113-金簡-5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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