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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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 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更正為「持磚頭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門條( 下合稱本案住家大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磚頭砸本案住家大門,致玻璃破裂、 門條變形,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 大門玻璃破裂,惟查,被告所為亦致大門之門條扭曲變形而 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左上)在卷可考, 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事實間,核屬同次毀損行為之單一性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 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 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故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其女友暫住告 訴人甲○○之住處,竟恣意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住家 大門,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住家大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 左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未到場, 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住家大門之磚頭1個,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 顯證據顯示上開磚頭仍為被告所有,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女友暫住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詳卷 )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5分許 ,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世煌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舉止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持硬物砸毀上址大門之舉,並未具體 明確提及將另外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實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是前揭 舉止固有不妥,然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20

PCDM-113-簡-422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淳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淳儒(下稱受刑 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將「編號1至5部分」另函轉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聲請人主張 縱然編號7、8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也應該就「 編號1至6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否則編號1、2、 6均為販賣毒品罪,該等罪質相同之各罪將被分拆至不同定 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且過 度評價,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闡釋之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6至8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請求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就編號1至5部分函請屏東地 檢署向對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 ,應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5)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6至8曾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且其中編號7、8之犯罪時間已在編號1之判 決確定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就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編號6至8部分),其全部或部分重 複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3號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同署114年3月11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19 700號復函所示關於如何擇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之意見在 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6至8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如前述,其中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審酌 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刑組合:就編號1至6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最長期可定22年2月(即5年6月+10年2月+2月+5月+7月+ 5年4月),再就編號7至8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 定1年4月(9月+7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3年6 月(22年2月+1年4月)。惟如依檢察官之定刑組合:就編號 1至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16年10月(即5年6 月+10年2月+2月+5月+7月),再與編號6至8應執行刑(5年1 0月)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2年8月(16年10 月+5年10月),並未逾依上開受刑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 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 必然不利,即難認檢察官之定刑組合有客觀上對受刑人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就業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編號6至8部分,應將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編號1 至5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1.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111.12.16 同左 112.1.3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9.6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12.10.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555號 113.2.1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6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1.12.30 同左 112.2.7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7.22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8.21 同左 112.8.21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1.8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11.28 同左 113.1.6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1.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9.18 同左 113.10.16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3.22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3.22 備註:編號6至8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025-03-20

KSDM-114-聲-23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修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白膠」更正 為「三秒膠」,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修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三秒膠毀損告訴 人吳美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及住家對講機按鈕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 債務糾紛,即恣意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電門、住處對講機按鈕,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4,000元未付等情,有 調解筆錄(偵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8號   被   告 顧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修宇因與吳美定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31分許、翌(6)日1時44分 許,將吳美定停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299-KE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及其住處前 對講機按鈕注入白膠,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吳美定。嗣因吳美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美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簡-4846-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毀損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王孝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 13日1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市○區○○街00號,手持石頭砸毀巫煥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雨刷、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巫煥松。嗣 巫煥松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煥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煥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翔係資料報表、今大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各1份、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CDM-114-竹簡-27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宏因認曾士宥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手持棍 棒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曾士宥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而持該支棍棒敲砸曾志勝(即曾士宥之 父)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及本案住處所裝設之某 扇對外防盜窗戶(下稱本案窗戶),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 鏡、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 曾志勝(陳子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因當時人在本 案住處內之曾志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子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 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被告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曾志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及防盜窗遭被告持球 棒毁損,毀損狀況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儀表版破裂、防盜窗 有凹陷情形等節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住處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照片等附卷 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上揭被告所為手持棍棒敲砸 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 、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是本案被告之毀 損犯行顯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手持棍棒敲砸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 表板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所有之物,惟該支棍棒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已丟棄該支棍棒(偵卷第21頁),則若予宣告 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該支棍棒。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 棒大聲向告訴人咆哮「其子應該還錢」等語,並實施上揭手 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棍棒並向告 訴人口出「叫曾士宥(告訴人之子)要還錢了」等語乙節, 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偵卷第24頁),且 被告有實施上揭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毀損行 為乙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然而,本案被告手持棍棒 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既係肇因於其認曾士宥 (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且係在曾士宥並未 當場見聞之情況下實施該毀損行為,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透 過該毀損行為來發洩、表達自身不滿而不具以之作為惡害通 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尚非無疑。再者,就本案被告手持 棍棒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之過程,公訴意旨僅 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有關要求曾士宥(告訴人之子)償 還款項之言語,而未舉證、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指涉「 若曾士宥不償還款項,將會另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意涵之言語,益徵本案被告有無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容存有疑義。基此,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本 案被告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係以該等行為對告訴人為(暗示 )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擔憂可能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參偵卷第24頁),仍無從率認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經 本院認定之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易-35-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宏榮 吳承韋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在 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原 告所有之玻璃門、牆面、地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修復上開玻璃門、牆面、地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百福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難以 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靖彥間之糾紛,竟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紅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因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開運彩券行」發 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 許,持紅色噴漆噴灑設置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監視器鏡 頭後,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銀色鐵捲 門、地板、廣告看板,致令該監視器鏡頭、銀色鐵捲門、地 板、廣告看板均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靖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靖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9

KSDM-113-簡-489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馬靖諺、黃亭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 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 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 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 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CDM-114-原簡-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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