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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 訴書略載為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豪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日 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黃國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15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 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集尿液,被告 並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10至12頁),足見 員警於知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前,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 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PCDM-114-審簡-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 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 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 00000000及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現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 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 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過往多次入監,生育9名子 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政府安置或出養,目前生活及親職功 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而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 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5-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丁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驗 ,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然經丁否認,故實際濫用藥物情況尚 待確認。又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情緒等特殊議 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雖甲、乙、丙之舅及外祖母 有照顧甲、乙、丙之意願,惟親屬照顧能力與計畫尚待評估 。另戊為毒品人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 大兒虐偵辦中。為維護甲、乙、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等人 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丁經濟能力不佳,其他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實際照顧能力 及計畫尚待評估,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須專業且 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0-202501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465、46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 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並 於警詢筆錄、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主動坦承於採尿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必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卻 仍未謀求戒除之法,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念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切勿再犯 。        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證 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已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2月2日。未來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與受照顧狀況 穩定,其就學狀況穩定,能融入學校生活,然上課易分心 、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 ,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 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 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 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113年11月27 日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 語表達以及認知表現落後,職能治療評估整體握筆姿勢、 剪刀操作、抄畫等落後且易分心,需安排早療課程提升其 自我能力。目前亦已安排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 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因個人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 並長期居住不穩定起未就業,仰賴有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 與餐食費用,亦同有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影響 受安置人A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難跟上同齡兒童 ,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有照顧疏忽情事,未提升 其親職教養知能,聲請人已裁處案母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另請高雄市家防中心協助案母完成。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曾 祖母會面,受安置人A當日生日,案母有準備蛋糕且與受 安置人A有抱抱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 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 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 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 境,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 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 ;又案母於113年8月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聲請人 發文由高雄市家防中心接回個管並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安 置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 又前因情感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 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 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 空間,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 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列管定期需到驗之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前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的事,但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1646、1651、1841、18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壹 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 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 空針筒2支(未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查 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自行前往警局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等物,斯 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三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 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第1646號                         第1651號                         第1841號                         第1842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主動至西門 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 站後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payan露營區內,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 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各1份(113年 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423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84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841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656號卷內)。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77)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7 )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0.48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4-竹簡-3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琭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琭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琭琭(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的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按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 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940ng/ ml、715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 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張琭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琭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 、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琭琭搭乘之ALS-2678號自 小客車因違規於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發現張琭琭為列管毒 品人口,並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琭琭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號:A113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9)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3

KSDM-113-簡-4047-2025012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7、738、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3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第738號                          第81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5日17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19日11時3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屬列管之定 期採驗尿液毒品人口,乃於113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得其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 碼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 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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