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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溯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均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溯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 街口,遭素不相識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持麥克 風勸導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 乘該機車離去時,向其後方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足以貶損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在社會上之評 價與名譽。嗣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不甘受辱,據 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溯浚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比中指之舉止,然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是對天空比中指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提出 被告遭勸導違規停車及比中指時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勸導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在先,其顯有對告訴人 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為妨害名譽之動機,又被告 在騎車離去時隨即向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比中指,適足以證明其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揭所 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遭勸導違停而對告訴人紀中 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 、黃筠徖、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妨害告 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11

TCDM-113-易-2226-202410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安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寄送,於112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無罪之案件,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 圖及手機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 把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 近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 因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 車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 好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 手高舉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 他說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 卷第33頁至第34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 比中指之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 「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惟此被告因看 不慣告訴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 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 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並比中指,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茲因本院為無罪判決,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審易-106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1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陳佳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向告訴人陳 佳弘比中指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幹你娘」之 侮辱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 堪受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員警職 務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陳佳弘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有沒有比中指或辱罵「幹你娘」,因為時間 過太久,我忘記了,若當時有比中指或罵「幹你娘」,也是 因為我被按喇叭,我被嚇到快摔車,一時情緒上來才為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另按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 原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然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 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 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自應依實 際使用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行為人之言詞為正確 之意涵判斷。 ㈢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於11時 6分40秒時,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 ,告訴人陳佳弘按鳴一聲喇叭,被告所騎之機車顫抖一下後 持續騎車。被告於11時6分45秒、46秒許,以左手向告訴人 陳佳弘比中指(詳如後述),之後於11時7分14秒許,口出 「幹你娘」(詳如後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佳 弘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 30、31頁、偵卷第25頁)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案發 前是否發生何糾紛?〉有,對方惡意逼車。對方在市區直接 對我按喇叭,我嚇到差點跌倒,很危險。」、「我當時被驚 嚇到,我不是在罵對方,我是當時被嚇到的情緒表達,不是 針對對方。我當時一隻耳朵戴著藍芽耳機,我被對方嚇到後 ,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在跟我朋友自己表 達。且我認為對方惡意逼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45秒、46秒許,騎機車在 上開地點時,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之情,有告 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 、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當 時騎機車持續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於上午11 時6分45秒許,被告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拳,但 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隨即放下,於 上午11時6分46秒許,再次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 拳,但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於上午 11時7分3秒許,告訴人陳佳弘向被告表示「你比我中指」, 被告乃回以「哦,對阿,怎樣」等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偵卷第25頁)。則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固因畫質之故無法明確確認被告是否有比出中指,然以 告訴人陳佳弘所指述其在現場目擊之情形及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當時回覆告訴人陳佳弘之反應,已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14秒許,在上開地點,口 出「幹你娘」之語,有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 行車紀錄器檔案,於上午11時7分14秒起,疑似有聲音「幹 你娘」,但並不清晰,無法明確確認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跟朋友對話,我是對電話中的朋友說 幹你娘,不是針對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 :「〈問:有無…於同日11時07分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 〉…我被對方嚇到後,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 在跟我朋友自己表達。…」。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 承認當時有口出「幹你娘」,僅否認係對告訴人陳佳弘辱罵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之語,亦堪認 定。至被告口出「幹你娘」,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其 所稱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依卷內證 據,則非無疑。  ⒋基上:  ⑴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並口出「 幹你娘」1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騎車在告訴人陳 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面時,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叭1聲,被 告所騎之機車因而有顫抖一下之不穩情形,是告訴人陳佳弘 前揭按喇叭之時機、行為是否適當,容有討論之餘地。而被 告稱其當時因而受驚嚇,堪認屬實,  ⑵被告當時確係在騎車過程中,遭後方之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 叭,而受驚嚇,致騎車不穩,則被告於受驚嚇後口出「幹你 娘」部分,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 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並非全然無疑,即尚難排除被告係 在向朋友抱怨,或自言自語藉此抒發自身情緒之可能,是縱 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尚難僅以 此遽認被告有辱罵在場之人之意思。而被告縱係對告訴人陳 佳弘口出「幹你娘」,然僅有1次,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弘 比中指,亦僅2次,核均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陳佳弘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比侮辱 含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佳弘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261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家宗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鄭建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薛家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駛,因不 滿鄭建中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將手伸出窗外以比中指之方式侮 辱鄭建中,足以生損害於鄭建中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建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放大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易-10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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