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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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王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500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1-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18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211元(計算式:48,1 8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6,213元+4,818元=59,211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122元(計算式:48,180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1,942元=50,122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59,2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16% 6,213 2 48,180 113年2月11日 113年12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 (295/366) 5% 1,9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9-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品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6 2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8-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尚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7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4-20241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吳湧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 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湧銓死亡 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生存之繼 承人,有吳邱睦、吳湧貴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此有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 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吳湧銓無當事 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吳湧銓 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 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 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 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小-853-20241213-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蕭輝隆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 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亦未繳交裁判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至 31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小-1464-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潘帥翔 被 告 黃紀翰 訴訟代理人 賴寶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新臺幣10,974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配偶甲○○以電話、訊息言語騷擾 原告,侵害伊名譽與人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974元精 神賠償部分,經核,甲○○與被告係民事法上不同之權利主體 ,縱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亦不足以導出被告須為甲 ○○負責之結論,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 體將此部分請求敘明至符合一貫性法律上主張之程度,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駁回本件訴訟關於新臺幣10,974元之請求之旨,該裁定於11 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原告於113 年12月6日以陳報狀陳稱:訴之聲明第3項之真意,僅為通知 被告本件租約終止日等語,顯未就上開欠缺事實主張一貫性 部分予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新臺幣10,974元部分依 其所述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至其餘請求部分(新臺幣485,187元)之一貫性審查尚無程 式上之瑕疵,仍將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簡-1462-20241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5,200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 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擴張聲明新臺幣82萬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 原告112年5月29日書狀後復建葉工程行報價單3紙估價合計2 75,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第1項聲明之價額應 核定為275,200元,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 95,200元(計算式:275,200+820,000=1,095,2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980元,尚 應補繳8,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關於擴張訴 之聲明第2項82萬元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2-湖簡-247-20241213-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家銘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 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 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第 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 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 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惟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 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 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 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 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 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份 73,24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25元 2 113年6月份 73,243元 113年7月6日 1,224元 3 113年7月份 73,243元 113年8月6日 913元 4 113年8月份 73,243元 113年9月6日 602元 5 113年9月份 73,243元 113年10月6日 301元 合計: 4,56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 4,624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元 2 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69,714元 113年1月5日 2,895元 3 111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19,640元 112年5月16日 1,445元 4 1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26,722元 113年5月11日 652元 5 111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21,550元 112年8月9日 1,308元 6 112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44,892元 113年7月9日 732元 合計: 7,109元

2024-12-13

TPDV-113-勞補-3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證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件訴訟行 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 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 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 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 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 ,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自陳居住於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北 司調字卷第7頁),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均有 「吳平平」之簽名(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然無法辨別 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而前 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該 等書狀均為私文書,單鴻均律師復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經 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委任狀,故前揭書狀上原告之簽名真正 性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單鴻均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 必要。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3

TPDV-113-訴-71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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