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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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1年5月10日與丁○○結婚,85年6月15日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相對人甲○○、乙○○。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高血脂,且有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每月 有醫療費用開銷,生活花費不低於常人,每月生活費達20 ,745元應屬合理。 (三)因聲請人另一子女己○○,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及每 月有房租補助3,600元,不足之生活費為15,145元。聲請 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相對人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 請人7,573元。 (四)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73元;相對 人甲○○、乙○○如有一期逾期不給付,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   1、聲請人所罹並非難治之病症,可藉由定期服藥控制,是否 因此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慮。   2、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曾經鈞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 號裁定以聲請人不能舉證無法維持生活為由駁回,今聲請 人再度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仍舊未舉證說明,僅 僅泛稱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顯屬無 稽。   3、聲請人於相對人乙○○4歲時與父親離婚,相對人乙○○由父 親單獨監護,聲請人自離婚後,對相對人乙○○不聞不問, 多年來未負擔相對人乙○○生活教育費用,未曾有探視,聲 請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兩造母女情份淡薄,早已形同 陌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對相對 人乙○○無任何愛護憐憫之心,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4、請考量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甲○○、丙○○,二人均 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自相對人乙○○4歲後便無 再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 7,537元,實有失公允,相對人乙○○礙難同意。 (二)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有一堆債務要清償,小孩還 有發展遲緩,需要接送醫院治療,聲請人沒有給付過相對 人甲○○扶養費,從小沒有扶養相對人甲○○,請求駁回聲請 。 (三)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 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 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等之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姑母庚○○到庭證稱 :聲請人大約在相對人乙○○4歲時、相對人甲○○6歲時與伊 哥哥丁○○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甲○○、乙○○均由伊與伊母親 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甲○○、乙○○之扶養費,也沒有 回來探望過相對人甲○○、乙○○等語明確。聲請人雖爭執其 有支付相對人85年至90年間之健保費,另相對人甲○○6歲 時醫院開刀費用為聲請人支付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2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 9545364號函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僅於85年4 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87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88年 1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為相對人投保,期間均僅短短數月 ,且健保費金額相比於相對人等未成年時所需扶養費顯然 遠遠不足,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相對人甲 ○○6歲以後、乙○○4歲以後確有盡其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 務,應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5

TNDV-113-家聲-147-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 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 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 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 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 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 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 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 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 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 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 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 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 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 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 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 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 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 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 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 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 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 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 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 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 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 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 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 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 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 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 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 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 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 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 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 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 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 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 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 :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 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 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 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 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 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 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 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 。(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 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 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 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 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 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 ?)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 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 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 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 ,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 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 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 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 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 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 )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 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 ?)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 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 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 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 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 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 ○○○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 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 ,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 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 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 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 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 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 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 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 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 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 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 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 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 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 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 (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 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 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 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1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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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2-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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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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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6-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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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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