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
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
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
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
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
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
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