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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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 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 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 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 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SCHENCK ECKART(中文姓名:辛卡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惠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淡海加油站駛出,由路外欲右轉彎進入淡金路2段 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SCHENCK ECKART(辛卡特)騎乘自行車,沿淡金路 2段由北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即 在淡金路2段59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惠玲受有頸椎、右肘、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SCHENCK ECKART(辛卡特)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 大腳趾挫傷合併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玲、SC HENCK ECKART(辛卡特)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81-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勇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鄭州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啓 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啓瑋告 訴被告劉勇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184-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綠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福港街口時,本應注 意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 ,未暫停等即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福港街上,待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 告車輛即撞擊告訴人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6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挫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 挫傷、左腰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素琴告 訴被告李綠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4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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