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
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
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
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
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