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承翰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聖一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203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曹逸柏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1078-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品葳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1758-2024100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葉佳軒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 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葉佳軒自始即稱: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買方通知我已將買幣的錢匯入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交給 幣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 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幣商一人共同 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200萬元(葉佳 軒僅經手其中21萬8,500元,及30萬28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佳軒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偵卷㈠ 第98頁背面),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張 囿維遭詐欺匯入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維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轉匯21萬8,500元,至葉佳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轉匯41萬8,800 元 ,至葉佳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葉佳軒於110年11月4日12時13分、15分、13時39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共4 次) 、1萬8千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轉匯30萬280元,至葉佳軒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305-202410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 號、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06 22號、第30263號、第23480號、第30187號、第32607號、第5118 9號、第7351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第3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 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是新法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 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量 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而觀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8月2日修法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2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縱有修法,亦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 口,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逸軒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該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筱媛、張峻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但對話紀錄均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害人溫玉如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于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承勳」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惟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謝惟宇 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 13萬9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熊熊尖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筱媛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G ID「520.cxcx」、通訊軟體LINE「CSIA-投顧Caitlin」等帳號向被害人鄭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鄭崇德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等帳號向被害人白庭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白庭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白庭欣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峻霖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張峻霖 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Ai」、「Na」等帳號像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溫玉如 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廷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2、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3、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 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 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一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菀真(提告)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第3026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案 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幫助洗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郭人溶 111年8月1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人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人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 ①10萬元 ②1萬6,888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2 告訴人吳美靜 111年7月29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吳美靜佯稱蝦皮搶券活動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5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 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及  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李品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品葳(未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告訴 人邱珮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逸軒所有 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 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珮慈 (提告) 111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 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 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蔡玉珊、季璟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季璟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 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 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珊 (提告) 111年8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豪」向蔡玉珊佯稱至網站購物賺取回饋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20時45分 ②111年8月15日20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季璟淮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向季璟淮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季璟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17時31分 ②111年8月15日17時32分 ③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9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880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段詐騙 吳柏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柏毅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訴。 (二)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轉帳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 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複數告訴人 ,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欄 1 吳柏毅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3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2 涂凱翔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5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3 陳政傑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4萬5,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4萬4,000元 ①假投資APP入口頁面、交易紀錄擷圖 ②轉帳擷圖 4 曾睿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5萬元 ①告訴人名下一銀存摺影本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5 鍾宏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5時42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6時7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文字檔 ③假投資入口網站擷圖 6 宋嘉容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7時57分/1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轉帳擷圖 7 孫紹恩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9分/3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8 呂鳳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0分/1萬元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9 蘇明宗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0時36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0 黃文臻 (未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7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1 白家宏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2時35分/8萬9,000元 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曹逸柏,致 曹逸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曹逸柏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逸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 示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 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文件 1 曹逸柏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 10萬元、1萬0,632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4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利 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工具,向王 仲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 手段,致王仲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6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且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王仲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仲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均影 本)及報案資料。 (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 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 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 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 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郭竣翔等人匯款 至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郭竣翔、高嘉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逸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竣翔、高嘉伶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05號案件(靖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以「LU」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竣翔,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R-BREAKE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 3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高嘉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嘉伶,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2分 48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簡-326-20241008-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國審強處-7-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包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包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前 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 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又定應執 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 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78-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煜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相同 罪質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 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壬 字第3519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入監服刑,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 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870-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被告鄭硯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無從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 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0-01

PCDM-113-單禁沒-95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