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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余華太(已歿)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9

TNDV-113-簡上-11-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弘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因113年9月8日適逢星 期日,爰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禾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仁德分行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10,080元 FA4326789

2024-12-19

TNDV-113-除-323-202412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汩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47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汨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汨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中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值勤員警稱其女兒失蹤 要報案,經員警聯繫被移送人之母親後,確認被移送人之 女兒係因身體不適請假在家未上學,無失蹤情形,然被移 送人堅持要員警受理失蹤案,並不滿員警不願受理及通報 失蹤案,遂向員警陳情其母親不讓其探視小孩,之後又稱 為維護權益而持手機錄影,經員警多次告知派出所內禁止 錄音、錄影,被移送人仍持續以手機錄影,妨礙員警公務 之進行。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調查筆錄。 (二)派出所內照片。 (三)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四)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 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且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倘行為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 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 營造物内,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是機關基於考量內部 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兼顧其他洽公民眾之隱私,得視 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 禁止之權限。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手機錄影,經在場 員警多次制止仍不聽勸阻等情,有調查筆錄、密錄器截圖及 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 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EM-113-南秩-8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7

TNEV-113-南小補-495-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常善源即蟳覓源螃蟹專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 萬壹仟陸佰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5年及6 年,還本付息方式均係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再分別加1.955%及0.575%計息, 若逾期前者則改按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上年利率3%計 息;被告如逾期償還,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又如果被告有任何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 (二)然被告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上開借款依照前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有本金181,613元 及299,017元及逾期後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受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 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基準利率─月調整)各1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7

TNEV-113-南簡-1596-202412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馬志信 相 對 人即 被上 訴 人 郭 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請求數債 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 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 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原審判決主文及結果,可知原審共同被 告汪秀惠與抗告人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判意旨,如汪秀惠已繳納上訴裁判費 ,於其繳納範圍內,抗告人即免給付義務。本件抗告人第二 審裁判費之欠缺,已因汪秀惠悉數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馬志信、林倖米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 3年11月11日對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同案債務人即 汪秀惠等人於113年11月20日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6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自有未當,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6

TNDV-112-重訴-325-20241216-6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 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李麗珍係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院,而因不諳法院報到程序, 而遲至16時5分許始報到開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 ,本件因此仍有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5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6

TNDV-113-重訴-321-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 ,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 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 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 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 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 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 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 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 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 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之,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臺南 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 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方式並無「項」之編 列,條以下為款、目),乃係緣於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等規定,公開甄選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 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而產生,性質自係屬公法案件,本件 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雖難謂全然無據,惟按系爭 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1目既已約定:「一、甲方 (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 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已就系爭契約 履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管轄,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 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4年8月3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各項工作均如期完 成,於109年2月2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9年6月2日提出 系爭標案之開發成本總結算初稿,經被告審查後,除對於 「計列代辦費之費率」、「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 計列代辦費之金額」、「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 政作業費」等有爭議外,其餘結算項目均無爭議,被告以 110年12月15日府經區字第1101291215號函原則同意系爭 標案之結算。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銀行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應列入行政作業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8,794,335元。2、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 增列5,555,120元:⑴規費應計列基本代辦費2,451,573元 【(38,512,004-7,867,341)×8%=2,451,573】;⑵銀行履 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列入行政作業費後,應再計 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38,794,335×8%=3,103,547】 。3、增額代辦費(1%部分)28,579,835元:⑴已核定應計 列基本代辦費之金額為2,788,544,500元:①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52,748,164元;②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3,108 ,704,608元;③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29,482,306元;④ 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7,399,134元;⑤行 政作業費用94,188,755元;⑥不計代辦費項目金額513,978 ,463元。⑵銀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38,794,33 5元;⑶規費應計列增額代辦費30,644,663元【38,512,004 -7,867,341=30,644,663】;⑷增額代辦費28,579,835元【 (2,788,544,500+38,794,335+30,644,663)×1%=28,579, 835】,以上共計72,929,290元。 (二)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保證、保固 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屬原告辦 理系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第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由被告以系爭工業 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予原告,況國內工業區 開發就「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應 否納入行政作業費,已形成慣例。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之 角色係依原告之指示統籌辦理系爭工業區之設計、施工、 監造、招商等工作,並非實際自己辦理該等業務。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應 限縮於非由原告所經手發包、聯繫之業務,此亦與該款列 舉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 工之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相符,若不為如此解 釋,原告絕無請領代辦費之可能,蓋系爭標案絕大部分工 作都是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係負責居中協調、負 責資金籌集及調度。被告就「新吉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汙 費」等支出,認定原告「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 而不願意計列代辦費。然關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 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不僅負 責籌資繳納水電費,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該 等工作難以定量,故兩造約定係以繳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列代辦費,如不予計列,原告辦理本項管理維護工作之支 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 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其雖名為「 規費」,實則為直接工程費,如不予計列代辦費,原告辦 理本項土石方工程之支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空汙費全名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 CES之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 發生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上開經被告刪除而不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費用為30,644,6 63元【38,512,004-7,867,341=30,644,66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計列之代辦費為2,451,573元。銀 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等既應列入行政作業費 ,因該等費用係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自當再計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 故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增列5,555,120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完成系爭標案 之工作,被告應將開發代辦費用8%加計1%,原告於109年2 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以109年6月2日(109 )建總發字第609號函檢送開發成本總結算報告書(初稿 )予被告,經被告轉請總顧問審查後,總顧問以109年7月 7日合美(109)字第109000022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略為 :「有關『必要之公共設施』:建中公司於履約日起4年6個 月內(即109年2月2日前)提報完成,惟『服務中心建築工 程』、『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公共廁所及涼 亭』之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註公共廁所、涼亭之使用執 照於109年6月2日發照】……後續准駁屬市府權責,建中公 司應辦事項已完成之方向認定。……」等語。系爭契約應辦 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應辦理之部分,早於109年2 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之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 受被告委由訴外人元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 司)辦理之「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遲延 所影響,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契約之應辦事項是否完工 無涉,元新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之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 ,其故意或過失均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竟以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增額代 辦費1%即28,579,8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委員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及法規依 據,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系爭 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能依 其專業,公正審查系爭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容有疑 慮。  2、本件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包含兩項工作,其中一項是主體 結構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另外一項是主體結構以外的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 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通過竣工申報,斯時 雖因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惟 被告仍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嗣 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 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系爭 工程建物為由對原告計罰,被告甚至同意將該罰鍰計入開 發成本。倘取得使用執照是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 項,被告會同意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利益計入開發成本 嗎?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可知取得使用執照非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權責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即向 工務局申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知補正後,即展開 補正作業,於108年11月14日經工務局勘檢服務中心之無 障礙設施合格,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結 算空汙費,109年6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查驗合格,可知原告並無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期程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9年8月6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 局複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僅於107年3月14日之工作會 議中決議需待被告辦理之系爭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 取得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光電系統部分發送函文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元新公司相互協調配合系爭光電 工程之施作。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 「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工務局審閱,而上 開資料須由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元新公司提供,因 工務局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 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相關圖資,原告取得後隨即彙整、送專業技師簽證後提 供予被告,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不可歸責 於原吿,被吿以此拒絕給付原告1%之增額代辦費,並無可 採。  3、依工務局於105年9月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5年度第四次復核會議紀 錄,於建築執照併室內裝修案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申 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無須再次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及 室內裝修圖說、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載明本件係屬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申請之案件, 並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然因工務 局內部對於審査執行方式有所疑義,經消防局兩度回覆工 務局,工務局始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顯已逾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定之期程,此等因被告機關內 部行政程序事項疑義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板面積範圍導致遲誤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俱無可採。  4、元新公司與被告於服務中心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1 60KWP,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能 源法)第3條第4款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元新公司應於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一 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設置完成後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本件服務中心為新建建物,依再 生能源法,元新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 時,無須檢附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僅需檢附建造執照即 可申請同意備案,元新公司於113年7月7日以元光字笫000 0000號函稱其需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於服務中心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云云,與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規定及再 生能源法相悖,並無可採。  5、被告於系爭標案一方面同意將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所 生之利息列為開發成本,另一方面逕自排除同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保固保證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融資貸款相關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固保證 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款項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被告 顯已違反國內工業區開發案之慣例,且與被告於系爭標案 中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所需 之勞力、時間、相關行政成本及因自籌資金所負擔經濟上 高度風險均需由原告先行承擔並墊付,被告於事後再將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及以代辦費之形式給付原告 之報酬,連同本利計入開發成本內再結算予原告。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實係將原告為辦理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縱認原告為辦理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由原告 先行籌措並墊付之費用不應計列代辦費,基於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立法目的,被告至少應償還原告為 辦理系爭標案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該必要費 用之利息。  6、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範為「開發成本」,亦即原告受被告之 委託開發系爭工業區代墊之成本。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 為「代辦費之計列」,屬於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開發系爭工 業區應取得之報酬。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所謂「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 條以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係指不得再變動「開發成本 」,並不及於「代辦費之計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否則 ,依被告之解釋,無異於若發生政策變更,被告即不得請 求全部之代辦費?從被告事實上確實給付原告第10條之代 辦費(只是兩造對於數額有爭執)來看,亦可得知被告係 臨訟曲解法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109 年2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並未曾向被告 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定第10條第3款請求增額 代辦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已約明行政作業費之項目,洵 無列舉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融資申請額度 等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多數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手 續費係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又系爭 契約具有租售管理辦法之委託開發契約性質,涉及國家或 公共事務範圍,饒富公益性,被告自無從給付非屬系爭契 約第9條及租售管理辦法列舉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貸款額度費」等款項。況經被告查 詢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均未查得原告所謂採購契約範本 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修改為得為請求之修訂。至於 原告所謂「貸款額度費」,核其所提原證4及對應之銀行 收據,實屬銀行之「作業工本費」,顯不屬於契約約定之 行政業務費,核為原告履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二)原告所列費用,經竅實審認後,確認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 執行業務(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者,原告更從未舉證 所列費用係屬實際執行業務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不得列入基本代辦費(即8%部分)之計算。原 告請求將「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 貸款額度費」納入代辦費乙節,已屬無據,更遑論作為計 算8%之依據。至於規費部分,業經總顧問暨其聘任之會計 師暨審查專家委員,竅實將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 ,與原告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逐項分予查核審認 ,並敘明是否計入之理由製作被證2(附表a~j)之表格, 未計入代辦費用之電費、水費、電力設置費、自來水設置 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污費、申請綠建築費用、地政規費 、建管規費及其他之各項目,經總顧問、會計師、專家委 員查核審認,該各項目洵無實際執行工業區內環境保護、 園區設施維護工程,或執行其標案之發包及施工,充其量 僅係原告籌資繳納之費用、保證金(各該費用均已支付原 告完畢),當然不能計入代辦費,作為8%之計算母數。 (三)系爭契約所稱之「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係屬不同概念 ,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0條。如原告雖僅負責 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可列計為「開發成本」 者,均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案,是原告於系爭標案之開 發成本、費用均已獲回收,原告既無實際執行業務,豈容 原告再進一步將之納入「代辦費」之一部,使原告可再按 比例(8%或9%)列計,額外再向被告請求「代辦費」之酬 金。就原告提出之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款約定辦理,對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本件除經委指定會計師簽證, 被告為求審慎,並外聘專家學者委員為審查小組,其結論 亦肯認會計師簽證意見,認原告所提本件開發成本總結算 不符加計增額代辦費之要件,僅同意以8%計列代辦費並認 屬原告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計入代辦費計 算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標案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第四點竣工及初驗、(一)作 業原則、第8點,使用執照取得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遲至109年11月12日核發,公 廁使用執照於109年6月2日核發,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於1 09年7月30日核發,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10 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期限 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始能主張加計百分之1計算增 額代辦費,所謂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當然包含須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 管理中心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要求提前使用之原因,係因 當時已有數十家廠商進駐工業區,進駐廠商反應盡速啟用 工業區管理中心以提供進駐廠商各項公、私服務。又此要 求既係被告應進駐廠商而要求提前使用,故允就此所生罰 鍰納入開發成本。惟此與原告依法、依約之工作包含請領 使用執照,核屬二事,更與原告所稱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是否係不可歸責原告無涉。事實上,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及廁所等使用執照,實均係由原告自己選任之承攬廠商 之建築師、施工廠商請領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原告 亦認使用執照申請為其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又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屬建築物竣工證件之一, 為原告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所謂完工,係指主要構造及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須 取得使用執照而言。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負責與其他廠商相互 協調配合,原告早在107年3月間即知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 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原告依約有應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廠 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告之營造廠利宇營造公司係10 8年7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不符項目而於108年7 月26日遭工務局函退,原告之營造廠於109年8月6日始將 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其後歷經審查、複核等程序, 原告顯另有「其他」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遲至109年8月6 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自與太陽能系統設置本 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云云,顯非實情。109年9月11日會議及後續之會簽意見 係就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書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 圍乙節,實特予免另註記辦理,並非遲延核發。蓋依建管 法令而論,原告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有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 版面積範圍之情,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務局及消防 局自可以其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圍為由,退件處 理,原告程序上須再就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未填具申請室裝 樓面版面積範圍乙節為補正,並須再為送件、再行審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經工務局告知 始發現其未依法令應檢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書圖 ,更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行文向被告索取資料。太陽能光 電廉商得標後,因等待原告完成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後 ,方能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故係因原告之原因 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一方面怠於履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另一方面自己遲誤使用執照補正送審 程序,竟反要求被告須給付28,579,835元之增額代辦費,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履約期間為5年(即至109年8月2日);原告於108年4月7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體結構工程,太陽能 發電板工程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元新公司施作;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啟用,嗣於109年4月10日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複驗合格;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申 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工務局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除本件爭議款項外,被告就不爭議 款項(含開發成本、費用)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 約、臺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30832924號函檢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至4 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20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政作業費、執行開發 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計否列計代辦費之金額部分(下合稱 系爭代辦費):  1、按「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 下列各款均可經甲方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六)行政 作業費用:……4.行政業務費:包括會計師查核費用、總顧 問費用、規費、甄選費用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行政業務費 用。(七)代辦費。……」、「一、乙方完成本計畫之工作 後,得就投資於下列各目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 百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含稅)。(一)……(四)未租售土 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五)行政作業費用。二、 前款所列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如乙方僅負責籌資而無實 際執行業務者,該部分投入之金額不得計入代辦費計算( 如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之 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款所約定 。據此,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可計列於「本計畫」代辦費 之費用項目,如非屬所列舉之費用項目,即不得請求計列 代辦費,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辦理本計畫開發、租售及管 理相關事宜之權責,代辦費之計算應以原告受託實際執行 業務前提,易言之,得列入代辦費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協 助代理或投入勞務業務而實際執行業務者,方得認列。  2、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 (下稱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屬原告辦理系 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計為代辦費之計算金 額,由被告以系爭工業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 予原告云云;然按「本計之工作及權責劃分……二、權責劃 分……(二)乙方/ 1.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環境監測等工作(各項工作 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技師簽證)。2.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 理事宜。3.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作業及未租售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維護。4.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 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5.辦理開發計畫調整 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計畫變更、環評變更與可行 性規劃變更有關作業。6.負責開發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 ,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費及開發費用。7.編製開發成本資 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8.辦理土地點交作業。9.其他有 關開發、租售與管理相關作業與配合事宜。10.配合甲方 要求派遣專業作業人員1名,駐點甲方指定地點協助辦理 本計畫相關事宜,此專業人員需經甲方同意,如專業作業 人員不符合甲方辦理本計畫之需求,甲方得隨時提出更換 作業人員,另甲方因開發業務需要,得要求廠商增派人力 支援,乙方不得拒絕。」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 約定,而查系爭辦理履約保證、保固保證費用,係原告為 對被告保證履約或保證工程驗收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 據系爭契約第23條,向金融機關申請簽發票據予被告供擔 保或書面承諾連帶保證時,所需向該金融機繳納之手續費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為完成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另行提供 擔保其履約或保證瑕疵擔保之作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為 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應執行之事務,尚 屬有間,是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謂係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再者 ,系爭融資申請手續費係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得 授信時,需向該金融機構繳付之手續費,核其性質係屬原 告為完成籌資事務所繳付之費用,而因此時尚屬籌資階段 ,尚未進入實際執行業務之階段,自屬「僅負責籌資而無 實際執行業務者」,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系爭融資申請 手續費自難認列入系爭契第10條約定之代辦費計算,是原 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國內開 發區將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納入行政作業費已 成慣例云云,然縱其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該慣例既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所繳納之 路燈水電費屬於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之一 環,其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是水電費係屬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費用」;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 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 繳納之費用,是土石使用規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原告繳納之空 汙費則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CES之 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發生之 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是上揭費用 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列入代辦費計算金額 云云。然查,水電費性質上係屬使用水電之對價;土石使 用規費則係屬依據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申 請在中央管河川區區域內為採取土石等各種使用行為時, 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為使營 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的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 之原則,而向營建業者收取之行政規費;據此,原告倘未 繳納上揭費用,雖將無法興建系爭工程,然單純繳納上揭 費用之行為性質上係為興建系爭工作建物(即實際執行業 務)之前置準備作為,尚與興建系爭工作建物本身有別, 則繳納上揭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為「實際執行業務者」, 是依據上揭約定及說明,尚無將上揭費用列入系爭代辦費 計算基礎金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辦 費乙節,自不足採。 (三)關於「加計代辦費費率百分之1」之部分(下稱系爭增額 代辦費):  1、按「一、本計畫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履約之日起算,履約 期限為5年。……履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 管理及成本結算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延長之,並據以修正開發工作進度表。二、前款但書之情 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條以 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三、乙方如於履約日起5年內 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保留作為只租不售之產業用地(一)土地之出租作業 ),且無展延履約期限,得就第一款比率加計百分之一計 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 條第3款所約定;是原告倘於履約日起5年內即109年8月2 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額代 辦費。又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竣工結算、驗收移 交等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另行制定本園區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乙方應依照其規定辦理,如 前開作業程序經甲方修正,乙方應依最新修正之版本辦理 。」「……參、……四、竣工與初驗(一)作業原則……8.建築 工程完竣後,受託開發單位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備 具申請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2)建築 物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執照。」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臺南市政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之參、四「竣工及初驗」(一)8. 所載明,則原告上揭須於109年8月2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 部工作應包括業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無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辦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 應辦理之部分,該建築在被告要求下業於108年10月21日 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 ,原告早於109年2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已符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所載「於履約日起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 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增額代辦費云云。然工務局係於10 9年1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1 09年8月2日;又系爭工程建築雖在被告要求下曾於108年1 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然此僅係被告在特定之 行政目的下之例外作為,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有改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之意思,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增額 代辦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原始意思,則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109年8月2日,原告顯無依據上 揭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之餘地。  3、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 成並通過竣工申報,係因被告另外委託元新公司所施作之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 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 工務局審閱,被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 施作,並於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相關圖資,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 照,不可歸責於原吿云云,然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 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 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為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作有與其他廠商聯繫協調施工之義務;又查被告 曾將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以107年3月23日南 市○區○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該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局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如涉貴管權責, 請錄案辦理,請查照」,該工作會議紀錄則明載「…七、 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案,經與 會各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下:(1)電力管線業經台電公司 審查完成,……(2)為配合本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取得,本 工程應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請業務單位依符合本工業區 環評規定之發電總容量,以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合併標 租方式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標租作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 系爭計畫將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該系統之設置攸關使 用執照之取得,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以府經區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計畫工程驗收紀錄表通知原告關於服 務中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請原告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俟 取得使用執後始同意全部結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1 36頁),則原告受此等通知後,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主動適時向被告瞭解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進度,並 積極與被告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廠商即元新公司協調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事宜,以利順利取得系爭工作之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盡此義務,以終至因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置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程,原告自難謂無任何疏失;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8日始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 務局以108年7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始備補正事項送工務局 審核,而該等補正事項包含消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空污費繳交合格證明文件、面前道路缺失、防火門、停車 格位繪製欠全、綠化及環境清潔缺失、竣工照片不全等事 項等節,有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329 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5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備補正事項業多與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無關,益徵原告以上揭被告太陽能系統設 置為由,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況縱認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上 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未能於10 9年8月2日取得系爭工作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請求系爭代辦費、增額代 辦費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2,929,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3

TNDV-112-重訴-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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