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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 月7日)之開庭錄音、筆錄有遭剪輯竄改、起訴書與事實不 符、法官竄改告訴人偵訊筆錄、護航檢察官及隱匿關鍵證據 等不公正審理行為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法院開庭錄音 及筆錄之製作與保管,均非經由法官,法官並無剪輯變造錄 音檔或竄改筆錄之機會或可能。又書記官製作之筆錄難期與 錄音完全同步,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亦無法推論與承審法 官有關。另起訴書內容是否可採,正須經由法院審判,告訴 人之偵訊筆錄,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至被告所提書 狀及承審法官所為回應,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 ,俾能順利進行審判,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受不利判決。是被 告所舉各節,均無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開庭之錄音檔案及筆錄雖分由資訊室及 書記官保管,然法官仍可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並可隨時調 閱卷證,是本案承審法官有於庭後重置錄音聲紋、剪輯變造 原開庭聲紋,且竄改裁減筆錄之行為,應詢問相關人員,並 由其等具結簽名作證,且將錄音檔及筆錄送交公正單位進行 鑑定,以發現真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 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庭 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資訊室保存,並由資訊 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 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 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 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 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之原始錄音檔案,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 悉,是法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之機會或可能,被告徒憑 一己臆測,主張法庭錄音檔遭重置聲紋竄改剪輯,並不可採 。又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 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被告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 其當庭未有異議,並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倘其事後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 涉。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或感受,率爾推定本案承審法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 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 ,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37-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8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69-20241230-4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瑞井於開庭時,只有給聲請人 16宮格紙張,該紙張內容為「如果我想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做到的是?」,並僅訊問聲請人:「你有什麼資格擔任主要 照顧者」,全程並無以同樣問題訊問系爭事件之對造,且聲 請人向承審法官提及於幾天前在派出所交付小孩時,對造有 動手毆打聲請人之母後,承審法官也僅問對造「為何又發生 這種事呢?」,而非一起訊問兩造,以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黃瑞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認 該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就同一問題未能 同時訊問兩造而有違失,然經本院主動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 宗,查核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及卷證資料,難認該承審法官有 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也未表明該 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迴避理 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0

ULDV-113-家聲-113-20241230-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 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 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 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 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 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 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 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 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 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 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 ○○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 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 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 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 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 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 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 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 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 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 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 。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 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 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 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 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 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 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 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 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 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 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 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 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 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 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 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 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 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 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 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 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 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 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 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 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 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 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 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 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 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 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 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 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 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 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 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 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 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 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 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 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 。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 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 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 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 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 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 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 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 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 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聲-40-2024123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未 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 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 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8-20241227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以本案抗告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伊於同 年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 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該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受命法官高士傑(下稱受命法官)迴避,主張 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伊須接受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300萬元之調解條件,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時 請兩造離開調解室,由受命法官向2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 容,且於調解未成立時,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伊提出之時效 抗辯,嗣並命伊補正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及指 導相對人關於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該院以:兩造已各自提出調解方案金 額,受命法官縱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僅屬勸諭 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請兩造先 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乃受命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 序之方法,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陳報㈡狀,主張相 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訴之變更,其 提出變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8日 調解程序時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 人時效部分,提出本院實務見解,及於113年3月25日批示審 理單,命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乃為使兩造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聲請人復未釋明 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固有未洽,惟系爭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 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960-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 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 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 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 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 訟、文書、證據、113年5月6日、7月4日開庭錄音、錄影檔 、吳淑芳結文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7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繳 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抗-2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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