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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美香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源億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400元,其中近三 個月均有加班,薪資為21,725元、22,350元、23,225元,均 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單可提出等語。另每月有房屋 租金補貼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491元,還 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三名子 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金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現存殘值15,000元,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價值準 備金38,70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狀影本、機車行照、南山人 壽保險單一覽表、教育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單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400元、近三個月加班費21,725 元、22,350元、23,225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80元 ,並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可提供,本院斟酌聲請人 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22,433元,加上每月租金補貼6,480元 ,總和28,91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22,433+6 ,480=28,91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9,491元(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886元、水費370元、 電話費999元、瓦斯費600元、教育費6,200元、機車燃料 稅38元、保險費2,99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 支出教育費部分6,200元及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 (要保人為聲請人)應移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500元【計算式:19,491-6 ,200-791=12,500】,未高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 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3,008 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7月12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7月16日回函可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則三名未年成子女扶養費應為21,102元【計算式:(17, 076-3,008)÷2×3=21,102】。然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再加計經本院移列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項目之教育費6,200元、乙○○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費791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2,991元【計算 式:6,000+6,200+791=12,991】,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低 於上開21,102元,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8,913 元扣除12,500元及12,991元,僅餘3,422元供清償。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59,119元( 詳本院卷第21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1輛106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5,000元)及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 ,482元後為598,637元。倘以3,422元清償598,637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5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調解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1

CHDV-113-消債更-155-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 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 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表示相對人蘇芳敏(下 逕稱其名)提出之答辯狀未寄送抗告人,其訴訟代理人卻謊 稱抗告人有簽收,有訴訟詐欺;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與 蘇芳敏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嗣蘇芳敏於110年3月16日與新 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依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 1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且未將店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簽發 之租金支票交予新屋主,及使新屋主承受店屋租賃契約書, 蘇芳敏違約、涉詐欺及逃漏稅,應命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相對人林依勤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 表示8年前已在租賃處經營工作坊,可見訴訟代理人答辯狀 不實,已違反律師法,亦涉刑事詐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交付系爭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相對人蘇芳敏113年9月18日民 事答辯狀並未寄送予抗告人,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期日卻 稱抗告人已有簽收,涉犯訴訟詐欺等罪嫌乙節,應認已釋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 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至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其中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例如聲紋及兩造對話中涉及情感、生活隱私、 昔日恩怨等)部分,立法者已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作為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提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並於同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 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 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 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本件 聲請難認抗告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 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0

TPHV-113-抗-1345-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 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月琴、吳慧美之酬金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 吳月琴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吳慧 美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本案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判終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聲請人聲請 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至兩造之住 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諮商所進行訪談,瞭解未成年子 女居住環境及學習狀況,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 、405至417頁),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 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支出相關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237頁),核定吳月琴、吳 慧美酬金各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 屬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2-家上-191-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聲請人記載之113年10月16日為變更前原定期 日,應屬誤載)第一次開庭時有許多對話沒聽清楚,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聲-43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李萳倩即李映儒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萳倩即李映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27,683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7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54,5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從事清潔工作、 擔任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 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 ,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 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6元、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 ,及前經強制執行無果對第三人之債權,解約金部分經聲請 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 7,794元、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5,505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分別為0元、8,150元、17,844元、459元(計算式:97,794÷ 12個月=8,150,214,128÷12個月=17,844,5,505÷12個月=45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 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 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友邦 字第1120700045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5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720 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50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無業期間 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個月=1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9,61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6,5 15元(計算式:17,303×5個月=86,515)。從而,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擔 任清潔人員、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 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 ,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 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 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111年度申 報所得為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 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 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本院認聲請人自110 年4月至111年6月以其投保薪資(即110年4月至110年12月為 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為25,250元),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申報所得中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薪資所得53,190元,其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 3月、111年7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共7個月21天 )為無業以其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574,690元【計算式:24,000×9個月+25,250×6個月 +53,190+20,000×(7個月+21天/30天)=574,690】。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 ,76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 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 ×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6,530元( 計算式:574,690-398,160=176,53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7,683 100.00% 154,566 21,964 905,537 750,971

2024-11-2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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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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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祥騰即蔡寶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祥騰即蔡寶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3 6,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36,1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調解 意願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6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255,00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21,250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11,27 5元,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741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21,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4,25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6,13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11 ,275元後,債務餘額為5,714,8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0

CTDV-113-消債更-52-20241120-4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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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非融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01,53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融 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01, 5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岡山區農會113年6月28日岡區 農信字第1130002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 請人積欠岡山區農會之債務,固有母親名下不動產為抵押, 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則該房屋貸款債 務應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星公司 ),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657,8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4,821元 ,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0元,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10,840元、695,69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57,9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 月24日金雨星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54,8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母親何○○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1,208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惟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老年年金3,404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12,8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404)÷2=1 2,8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2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8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扶養費12,883元 後僅餘24,6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1,532元, 扣除保單價值18,820元後,債務餘額為3,282,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0

CTDV-113-消債更-6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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