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毓芬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14
,08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金額為15,6
84元,故僅請求15,684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後視鏡的損害,但刮痕是舊的,不是
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
易分析研判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5、23-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11,68
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僅請求15,684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雖辯稱刮痕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行駛第2車道欲往右,其
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之損壞位置為左側車身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27日止,已使用約9年,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04元(計算式:16,037÷10=1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
用11,680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84元(計
算式:1,604+2,400+11,680=15,684),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4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4989-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