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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案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承志、柯業 昌與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雙薪企劃」、「Hoa」 、投資網站「XITCUE」之客服人員、「Dct虛擬幣大盤商」 等名義透過LINE與翁家瑩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家瑩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LINE帳 號暱稱「Dct虛擬幣大盤商」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2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園 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柯業昌即依暱稱「 螃蟹哥」之指示,聯繫吳承志到場取款,而吳承志即佯裝為 「Dct虛擬幣大盤商」之面交人員,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翁家瑩收取現金7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持往柯業昌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 交予柯業昌,再由柯業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依「螃蟹哥」指派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吳承志因而自柯業昌處獲得6萬元之月薪報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翁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271至273頁;審金訴卷第73、77、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翁家瑩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面交款 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137、13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業昌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7至230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筆錄(見偵卷第29至35、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66、71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及電子錢包轉帳擷圖照片(偵卷第61、63、13 9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47至51頁)、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 75至29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幣商進行面交款項,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 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依 暱稱「螃蟹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螃蟹哥」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 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柯 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 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 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 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6萬元之 月薪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月薪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款並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面交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人收 取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 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打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 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7 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 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6萬元之月薪 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 前述;故而,堪認該筆6萬元之月薪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中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中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見審金 訴卷第89至9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85頁 )在卷可參,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柯業昌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5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馬淑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瑞旗 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應 超」、「黃佩君」、「Shiriey」向原告佯稱:可向「瑞旗 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 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 市○○區○○○道000號等候,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被 告於上開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 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 間、地點交付25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收款後復將取得之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 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291、4371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05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去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2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4-金-1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瑋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瑋廷」 、「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劉曉瑋則依上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劉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於112年9月2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劉曉瑋歷經前案之偵查過 程後,應知悉與其接觸之上開不詳人士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渠等要求其經手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 得之贓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劉曉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吳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 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 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 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項;嗣前案中使用「聯 合國律師」通訊軟體帳號之人,改使用「哈泊」之暱稱與劉 曉瑋聯繫,指示劉曉瑋與吳珮如相約面交收款,劉曉瑋即以 簡訊與吳珮如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 口,向吳珮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得款後,劉 曉瑋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哈泊」指示將餘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哈泊」提供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持續向吳珮如訛稱「要讓王 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 00元」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 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付款項,幸為行員察覺有異而 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後,吳珮如始悉受騙,旋與警 配合,相約劉曉瑋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警方在上址出 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劉曉瑋,並扣得 劉曉瑋與「哈泊」、吳珮如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吳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已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 聞證據,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其餘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7頁),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中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 面收款,第一次收款成功,第二次前來收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如果吳珮如是被詐騙,為何要我把錢轉成比特幣?因為吳 珮如是「哈泊」的客戶,這是「哈泊」跟我說的,我跟吳珮 如收款是要代購比特幣,透過我去買會比較便宜。第一次我 跟吳珮如收款時,要我給她買賣比特幣的收據,但當時合法 購買比特幣的管道很少,我有把購買收據傳給「哈泊」,後 來「哈泊」看到收據後叫我繼續幫吳珮如購買,並跟吳珮如 聯絡,所以我又北上跟吳珮如收款,這次就被警察逮捕。吳 珮如並沒有要告我,是因為吳珮如在銀行提款時,銀行發現 異常,就通報警察,警察才跟蹤吳珮如,把我當成現行犯逮 捕,沒有釐清狀況與前後因果。我莫名其妙被逮捕,檢察官 只說吳珮如被詐騙,我拿她的錢,但吳珮如為何被詐騙、如 何被詐騙等資料,我都沒看到,且我沒有害吳珮如,為何她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成」、「General」等通訊軟體帳 號,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王成」向告訴人吳 珮如訛稱「我在烏克蘭作戰,若出錢找人代替我作戰,我就 可以返台與你交往」云云,「General」再假冒為「王成」 之上屬,向吳珮如表示會找人與其面交收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答應出錢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款 項;嗣該集團成員再使用「哈泊」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 繫,指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收款,被告即以簡訊與告訴 人聯繫,隨後於113年2月15日13時,前往上址出口,向告訴 人收取13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 哈泊」指示將餘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其後,該集團成員「General 」持續向告訴人訛稱「要讓王成從烏克蘭回臺灣,必須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支付63萬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繼於113年2月19日上午,至銀行提領63萬4000元欲再交 付款項,但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通知警方,經警方到場 後,告訴人旋與警配合,相約被告面交款項,於同日19時許 ,警方在上址出口,逮捕再次依「哈泊」指示而前來收款之 被告,並扣得被告與「哈泊」、告訴人聯繫時所持用之VIVO 廠牌手機1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王成」、「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其與面交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電話訊息紀 錄11張、其拍攝留存之面交車手照片1張、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與「Commander Hen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與「 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犯 罪嫌疑人劉曉瑋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扣案物手機照片各1張 等附卷可佐(見113偵5235卷第28至48頁),復為被告所坦 承或不加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為說明其提供帳戶資料,且 將前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曾提出 其與通訊軟體帳號「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等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實係受「陳瑋廷」以甜言 蜜語博取信任,並介紹「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予其認識後,始有上開行為,此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68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案的「General Henry P」與本案的「Commander Hen ry」是同一人,前案的「聯合國律師」就是哈泊律師,也就 是本案的「哈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我就很少跟陳瑋廷 聯絡,113年這次是陳瑋廷朋友找我幫忙買比特幣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113偵5235卷第115頁),可知被告 經過前案偵查程序後,與當初主要博取其信任之「瑋廷」已 鮮少聯絡,本案係前案中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合國律師」 之人改以帳號「哈泊」與其聯繫後,再度委託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最終雖認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然當中仍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對 被告表達愛意,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稱上述理由先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人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已清楚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中與被 告聯繫之「瑋廷」、「聯合國律師」、「General Henry P 」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 ,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琇婷(被告供稱劉琇婷為其母親 )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39歲,自述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見其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生活上也未與社會脫節,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遇相同經歷,均會依循偵查機關之認定,作為 日後行為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後, 應知與其接觸之前開「瑋廷」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亦坦稱「哈泊」即前案中之「聯合國律師」,則本案中「 哈泊」要求其向不相識者收受款項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收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 款,且如收受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哈 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從而,被告既已得知前案偵查結果,並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卻對偵查機關之認定充耳不聞,猶執迷不悟,仍 舊答應「哈泊」之要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係告訴人要其幫忙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3年2月15日13時26分,我傳給將軍(按:即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General」)的照片,是面交後請被 告點錢,我問被告有無收據或單據,她都說沒有,大家都是 拍照,我就拍照,證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把收款人 照片傳給將軍,我把13萬6000元交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 聊到這筆錢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這筆錢可幫助「王成」趕 快從軍中脫離回到臺灣,將軍跟我溝通的過程也不是說要買 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告訴 人所證情形,不僅與卷內其與「王成」、「General」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經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過程之簡訊內 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購虛擬貨幣之情形(見113偵5235 卷第29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亦應來自於「哈泊」所告知,而非告訴人確 有委託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所辯情詞並不足對其 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前結識「瑋廷」時,由「瑋 廷」所交付之花旗銀行名片,其上載有「陳瑋廷」之姓名與 職務,另提出比特幣、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購幣來源等資料 ,欲證實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本案之重點仍在於 被告已能知悉「哈泊」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確知「哈泊 」之真實身分,其與「哈泊」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情況下, 仍聽從「哈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在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從前案之匯款改為本案之面交現金外,本案之手法、模式與 前案幾近相同,可見被告應能預見自己所從事者不單牽涉詐 欺贓款之收受,也正在進行洗錢犯罪,從而被告所提之以上 證據資料,均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首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  ⒉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 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哈泊」相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動,但其所侵害者 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所為應屬接續犯。至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年2月19日19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自 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 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 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之該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 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 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且甫歷經類似情節 案件之偵查程序,竟未能謹慎思考,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更將取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也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及贓款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告訴人所述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是否 獲得利益、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5235卷 第13頁),且為被告與「哈泊」聯繫向告訴人面交收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所使用,更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 時所使用,此有被告與「哈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面交車手之電話訊息紀錄11張在卷可憑 (見113偵5235卷第33至36、46至4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收取13萬6000元,對方叫我自己 保留1萬5000元,其他幫對方夠購買比特幣,我有保留1萬50 00元,錢拿去還當鋪了等語(見113偵5235卷第60頁),可 徵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中洗錢之財物係13萬6000元,除其抽取1萬5 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已由本院認定屬其犯罪所得,而予沒 收、追徵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哈泊」提供之錢包地址,堪認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並已流向由不詳人士所持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 餘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訴-495-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22時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大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示詐騙黃文 瑜、吳佩樺、陳威成、李洧緹、李佳錠、林映彤、邱瑞霖、 陳泳任(下稱黃文瑜等8人),致黃文瑜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黃文瑜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想找家 庭代工兼職,對方傳送一些做家庭代工的影片給我,並告知 工作的薪水及獎勵,我才信以為真,對方說要以我們個人名 義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個人提款卡,才能購買較多不同材 料做,我提供3張提款卡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 金融卡會在寄送材料時一併還給我,我並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文瑜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了應徵工作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 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 對方之徵人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 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應徵工作即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 用,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黃文瑜等8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黃文瑜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黃文瑜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 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帳戶 1 黃文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聯繫黃文瑜,訛稱其已中獎,要幫忙申辦信貸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1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3分許 4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46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6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57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0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5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6分許 9,95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20,010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20,050元 一銀帳戶 2 吳佩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時31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Chen Small」向吳佩樺佯稱:需借款,明日中午會歸還云云,吳佩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2時19分許 1元 一銀帳戶 3 陳威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9時8分許,偽裝為中國石油客服、中國信託專員,透過電話向陳威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陳威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分許 18,736元 一銀帳戶 4 李洧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圈大佬 服務全台」向李洧緹佯稱:可協助購買泰達幣云云,李洧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58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李佳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寶寶成長紀錄」向李佳錠佯稱:有中獎,可選獎品,但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李佳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2分許 30,056元 (聲請書誤載為「30,071」元應予更正) 遠東帳戶 6 林映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32分許,透過IG帳號「fnatushkuzovlev」向李映彤佯稱:有中獎,需繳交稅金,但撥款帳戶有問題云云,李映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30分許 37,188元 遠東帳戶 7 邱瑞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許,透過IG帳號「ksenya_govorova」向邱瑞霖佯稱:刮刮樂有中獎,但帳號可能不安全云云,邱瑞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5時7分許 30,000元 遠東帳戶 8 陳泳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1分許,透過IG帳號「dina.a_daniarova」向陳泳任佯稱:有中獎,但帳號遇沖正失敗無法兌獎云云,陳泳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4分許 50,019元 (聲請書誤載為「50,034」元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13分許 22,021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1日 0時20分許 26,019元 玉山帳戶

2025-03-20

KSDM-113-金簡-10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 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丙○○擔任LIN 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 繫,丙○○及張景珹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 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丙○○及張 景珹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丙○○及張景 珹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 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 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 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 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 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 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丙○○所使用 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而丙○○及張景珹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後, 張景珹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 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景珹, 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張景珹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因張景珹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 由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張景珹及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及張景珹(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 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 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現行 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 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 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關於對話紀 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張景珹及其 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 之處。再者,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 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 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 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 闆(即被告張景珹,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 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 ,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景珹 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 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 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 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 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 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 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 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 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 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 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 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 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珹有 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張景珹不否認有邀請被告 丙○○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矢口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 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 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景珹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 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珹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 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 ,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 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 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張景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 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 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 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 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 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 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 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 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 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 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 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 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 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 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張景珹雖 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 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 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張景珹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 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 記載相同,被告張景珹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 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景珹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 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張景珹主觀上認 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張 景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景珹進行 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 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 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 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 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景珹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 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 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 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張景珹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景珹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 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 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 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 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 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 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 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 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 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 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 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丙○○表 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 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擔任暱 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 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 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 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 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丙○○使用之「Cinderella」帳 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丙○○亦表示 ,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 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其 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 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 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丙○○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丙○○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景珹 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 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 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 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 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 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 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張景珹,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 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 老闆即為被告張景珹,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張景珹無訛 ,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張景珹將被告丙○○所加入 ,被告張景珹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 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丙○○於本院114年2月6 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張景珹,僅 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丙○○於 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張景珹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景 珹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 是受被告張景珹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張景珹之意, 因認被告丙○○供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景珹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景珹表面上將被告丙○○及自己打造 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 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 諸被告丙○○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 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 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 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 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 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 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 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張景 珹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 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景珹 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至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 「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丙○○加入群組等 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張景珹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 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 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 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 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 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 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 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 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 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 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張景珹 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 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張景珹確為「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張景珹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 ,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張景珹邀請 被告丙○○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丙○○去操作「 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景珹是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是張景珹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 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 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 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 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係招募被告丙○○加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張景珹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張景珹 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 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 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 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 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 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 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 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 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或被告張景珹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 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張景珹交易 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 月1日夥同被告丙○○,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 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 ;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員,在 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丙○○及其他 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 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 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張景珹自稱經營 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 ㈡第94頁),惟被告張景珹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 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並無相當 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 告張景珹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 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張景珹、丙○○及其他 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張景珹本件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 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 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 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 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 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 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 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 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 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 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 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張景珹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景珹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丙○○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張景珹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景珹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張景珹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張景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景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張景珹更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 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 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 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 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 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 告張景珹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 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 乙情,業據被告張景珹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 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 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張 景珹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張景珹仍為實 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張景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 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張 景珹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景珹犯罪情節、參與分 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張景珹宣 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 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張景珹洗錢之財 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2-金訴-164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緯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X-幣圈商家」、「Luv 」、「穎穎」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假幣商、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施緯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黃彥銘佯稱:可以透 過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等語,使黃 彥銘陷於錯誤,然因黃彥銘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彥銘聯繫 面交款項,黃彥銘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 一超商豪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 嗣「AX-幣圈商家」再指示施緯侖出面前往上開時、地向黃 彥銘取款,於黃彥銘交付警員提供之假鈔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緯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 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AX-幣圈商家」間、被告與「穎穎」間、被 告與「Luv」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6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  ㈤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㈥被告與「AX-幣圈商家」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  ㈦被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  ㈧幣流分析資料(見偵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幣商、領取 款項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AX-幣圈商家」、「Luv」、「穎穎」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先前經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號)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是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之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 ),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一事實,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尚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X-幣圈商家」、「Luv」、「穎穎」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假鈔 )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 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 機會,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曾因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私人所用,業據其餘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8 紅色)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 14 紫色)1支

2025-03-20

MLDM-113-訴-61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瑄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 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 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識的是「陳韋瑄」, 是「陳韋瑄」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 ,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陳韋瑄」,且被告對於虛 擬貨幣之買家均有自己制定買幣流程及進行客戶身分認證, 以確保買家之真實身分及避免詐欺、洗錢,告訴人之帳戶均 被剪貼為「陳韋瑄」之姓名,使被告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陳 韋瑄」,被告對於真實轉帳者為告訴人之情形,無法預見等 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該帳戶收受共20萬元之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1號立卷 第8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671號立卷第104—105頁)、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06—117頁)、本案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5—38頁)、 被告提出之:⑴通訊軟體暱稱「陳韋瑄」對話紀錄截圖( 第671號立卷第39—78頁)、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671號 立卷第79—81頁)、⑶與「陳韋瑄」交易摘要(第671號立 卷第8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 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 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 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 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 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 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 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 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 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 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開始與 「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於112年4月1日對「陳韋瑄」 執行KYC程序,要求「陳韋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帳號及戶名、手持身分證及銀行存摺視訊驗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而「陳韋瑄」於同日確實有依被告要求,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 交易前,有對陳韋瑄完成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依卷附112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韋 瑄」當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有傳送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而該存摺封面顯示之戶名為「陳韋瑄」,然帳 號則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 院卷第81─82頁),此顯然足使被告誤認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號為「陳韋瑄」之帳戶。被告當日下午3時 43分許有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 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陳韋瑄」 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 3時5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係「陳韋瑄」 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又「陳韋瑄」於當日下午4時0 3分許,再次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 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轉出3,194 .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98頁),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顯有可 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 0萬元,同樣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   3、再者,經本院依「陳韋瑄」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8 頁)進行查詢,查得陳韋瑄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遂依職權傳喚陳韋瑄到庭作證,陳韋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被騙過,當時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一個人,加了他的LINE,他叫我去下載一個虛擬貨 幣的應用程式,曾經有把錢轉出去過,他有教我一步一步 去買過一次虛擬貨幣,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報警, 但去年有一個基隆的警察局請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警察 說有一個人也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用我的名字開了很多 不同的戶頭,警察有秀給我看,但那些銀行及戶頭我都不 知道,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中的大頭貼是我的照片,但 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頭貼,我是照片被盜用,我沒有看過 這樣的對話,士檢立字卷第46頁的郵局存摺就是我去內湖 分局做筆錄時警察秀給我看的,我還特別跑去我小時候開 戶的郵局問一個人可以有幾個郵局帳戶,郵局說一個人一 生只能在郵局有一個帳戶,這是我的名字,但戶頭不是我 的,我本人沒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士檢立字卷第76頁 的照片是我本人,111年底我被騙過一次,金額很大,我 有報案,那次是被騙去買期貨,他那時候說要認證身分要 拍照,所以我才拍的,這張照片是被詐騙的過程中拍的, 士檢立字卷第77頁是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 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由此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盜用陳韋瑄之照片作為大頭貼而 與被告進行上述對話,再利用不詳修圖方式將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修改為「陳 韋瑄」,使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誤認自己是在與陳韋瑄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綜觀上情,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證人陳韋瑄之證述,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 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進而誤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陳 韋瑄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準此,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美珠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0

TCDM-113-金訴-295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 、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 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 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 】、【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 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 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 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 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 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 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 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 ,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 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 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 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 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 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 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 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 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 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 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 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 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 】、【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 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 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 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 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 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 ,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 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 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 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 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 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 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 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 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 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 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 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 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 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 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 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 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 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 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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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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