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