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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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耀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耀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13時15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稱係 他人放置於車內後座,放很久忘記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 扣案器械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益徵被告在公眾場 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 案之西瓜刀,雖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屬被移 送人所有且非查禁品,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1

PTEM-114-屏秩-3-202502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蘇傳士 蘇慶豐 吳雲山 鄭菊美 董貴鳳 董英傑 羅素霞 陳育祺 張慶華 董家榮 董士川 董銀在 董登財 董登秀 董登魁 張清水 林進雄 蘇志和 蘇志文 龔林雪連 董陳罔色 陳金貴 黃淑貞 邱玉香 董慶瑞 董慧芬 董慶玄 董慧容 陳若微 蘇郁驊 董國濱 蘇玟慈 蘇玟暉 蘇玟任 蘇袖均 蘇若薇 蘇玟卿 蘇林美娥 蘇健凱 林萬趁 吳枝福 張順財 蘇章 王厚 董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為確認本件各被告 之年籍資料,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 字第408號裁定請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及陳報如該裁定附表 財產名稱欄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前開土地各 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茲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僅補繳裁判費 ,迄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5-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楊常正 楊嬙芬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全部被告姓名,亦未將被繼承人楊陳罔 受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茲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 。又原告僅於114年1月6日補正被告姓名,迄未補正全部遺 產,亦有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3-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塗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嚴金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77 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4-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 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 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 ,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 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 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 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 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 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 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 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 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 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 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 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 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 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 -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 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 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 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 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 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 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 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 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 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 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 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 、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 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 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 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 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 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 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 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 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 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 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 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 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 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 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 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70-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高慧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70元,及其中新臺幣47,00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654-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高智邦 被 告 鄭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59元,及其中新臺幣54,509自民 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689-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 7月15日止,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3.1%計算(現為4.87%),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借款本金178,4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書、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 表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 、57至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簡-534-20250220-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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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之匯豐當鋪借款,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並由匯豐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嗣匯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與訴外人羅仁傑,羅仁 傑又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然因系爭車輛 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之通 行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繳費通知,其中就 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所生之前開費用,原告已 代墊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 費用及牌照稅等費用,並於113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催告被告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前開費用繳納等事宜,然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 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後經匯豐當鋪及羅仁傑轉讓,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其已為被告代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如本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 費用、停車費用、牌照稅,且其已催告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過 戶及繳納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匯 豐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羅仁傑LINE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083號流當證 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2年7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通行費用、 停車費用、牌照稅單據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 壢小字卷第6至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61至10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匯豐當鋪借款,因無力清 償借款,嗣於110年12月21日流當,有前揭流當證明書可佐 ,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取贖,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0年1 2月21日流當時已歸屬於匯豐當鋪,又匯豐當鋪後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交付予羅仁傑,羅仁傑再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 輛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可認匯豐當鋪與羅仁傑處分 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是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取 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受有未繳納如本 院卷第61至103頁所示單據所示之通行費用、停車費用及牌 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又經核上開 繳款收據金額總額為7,515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依據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金額亦為已代墊部分之費用, 則前已認定原告代墊之金額僅7,515元,自不因請求權不同 而異其結論,故此部分不予詳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24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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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2元未清 償(本金49,550元、利息5,7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6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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