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高春順
訴訟代理人 高振寧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原告於本院稱:無法從系統表中看出原
告派下權比例,但原告父親曾告知派下權為19分之1(按:係指
原告之父本身之派下權比例),原告之父共有4子,原告為其中
一位,故主張原告派下權比例為76分之1(按:即以原告之父19
分之1派下權比例除以4)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依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告之不動產清冊,以民國113年之公
告現值計算(本件係113年9月13日起訴,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
計算,原告主張以87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可採),其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52萬8,515元(詳見附件),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9,059元(計算式:102,528,515×1/76
=1,349,059,小數點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補-661-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