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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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 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移工,在臺僅有工作處所,無固定居住所,且自陳 其配偶亦為在臺外籍移工,但已從工作處所逃逸失聯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審卷第51-52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10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10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 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 ,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 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 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 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 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 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 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 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 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 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 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 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 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 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 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 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第八章之一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 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 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 ,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9日屆滿,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罪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所犯6罪各有期 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5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至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會同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查獲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上裝有「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 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 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 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 」7,500包,計44,500包(下合稱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 果,以緝獲之系爭菸品係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原告,從新北市瑞芳某地至基隆市維德醫院旁後,由原告下 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龍洞灣(下稱貢寮龍洞 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待黃俊達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事先置放該處之系爭菸品堆疊至系爭小貨車後,原告 再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義棧手工窯烤披薩(下 稱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於同日21時許,在台2線 道為宜蘭查緝隊查獲。因原告與黃俊達無法提示發票證明系 爭菸品之來源,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被告審 認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 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2,892,500元,已超過500,000元, 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 9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9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黃俊達指揮,根本無從檢查及確認貨物為何,主觀 上對於私菸並無認識,自不具運輸私菸之故意、過失。原告 縱有故意、過失,惟原告查獲後,業已翔實供出委託原告載 運系爭菸品之人為黃俊達,而黃俊達到案後,亦坦承確實聘 僱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且原告於此次交易中係受黃俊達指示 ,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原處分未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原 告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 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查緝人員於112年5月20日會同宜蘭查緝隊查獲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果,系爭菸品 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並由黃俊達輾轉請原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 運,且由黃俊達在現場與另外3、4人將系爭菸品搬上該車, 由原告駕駛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後,再由其他 人接手駕駛運往他處。而原告與黃俊達於調查時,均未能提 出系爭菸品發票證明其來源,又無配合提供該私菸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 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按 查獲系爭菸品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5月20-2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宜蘭查緝隊112年5月25日 偵宜蘭字第1121400555號函及檢附之原告、黃俊達調查筆錄 、系爭小貨車車行路線示意圖(原處分卷第2-12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原處分卷第14-17、18頁)、訴願決 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現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1項規範之,說明如下:㈠第1款及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㈢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㈤另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等語,可知凡是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甚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私酒,所不同者僅在於該等菸酒被歸類為同條項第2款或第4款之區別而已。換言之,由外國產製之菸酒不僅需由取得輸入許可執照之進口商自海外輸入,且需屬該進口商申報之一定數量,始得於國內販賣、運輸、轉讓及陳列。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 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 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 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 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 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準此,運送人運 輸之進口菸酒,如非取具合法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及其經海關 申報進口文件,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 私酒行為。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 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可知 ,所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行為 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行為人所 指其私菸、私酒來源其事。亦即行為人所供述其所販賣、運 輸、轉讓私菸、私酒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或調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私菸、私酒來源,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罰鍰之規定。  ⒊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查緝處理作業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 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 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 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 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 故意:  ⒈原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台2線道,經 宜蘭查緝隊查獲車上載運系爭菸品,嗣經被告會同清點及查 扣,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等4款菸品,共計44,500包 ,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樣及移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府 (下稱臺南市財稅局)協助鑑定真偽,經臺南市財稅局詢據 「大7硬盒香菸」進口商高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銘 公司)表示,該公司均有隨貨開發票,本案須出示發票始能 確認是否為該公司進口之菸品,系爭菸品銷售價格皆為每包 (條)650元等語,然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證 明,並於詢問筆錄中坦承係為牟取報酬而答應黃俊達幫忙載 運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 證4)、查緝現場照片(乙證5、7、10)、原告及黃俊達之 詢問筆錄(乙證1、2)、高速公路涉案車輛(即系爭小貨車 )—車輛歷史軌跡(乙證3)、臺南市財稅局112年6月9日南 市財菸字第1121450205B函及檢附之高銘公司負責人談話紀 錄、進口報單(乙證8)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現場查緝影片及彩色照片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69、173-179 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審認原告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 ,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具體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裁處,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黃俊達指揮,無從檢查及確認所載運之貨 物為何,其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⑴原告與共同行為人黃俊達均設籍在基隆市(本院卷第61、65 頁),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自屏東竹田系 統北上,於同日17時許由五堵—大華系統下國道1號(乙證3 ),雖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大吉汽車商行無法提供該趟運輸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149頁),然參據原告與共同行為 人黃俊達於詢問筆錄稱,系爭菸品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 朋友所售與,黃俊達乃請原告至系爭菸品存疊處所即貢寮龍 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原告為賺外快,因而應允, 並由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新 北市瑞芳搭載原告至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再由原告在該處 接手駕駛黃俊達所借用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 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貨物,黃俊達則另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貢 寮龍洞灣下方等候原告前來載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 至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時,現場除有3、4個人幫忙 將系爭菸品疊貨上車外,無其他人、車、船,且黃俊達係告 知原告將貨物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之後會有 其他人接手系爭小貨車等語(乙證1、2)。果若原告載運之 貨物屬合法貨物,黃俊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指派屏東之 系爭小貨車北上,再利用不同司機,於夜間、在不同地點, 以分段接駁載運貨物之方式進行運送,該載運貨物方式,顯 異於常情。 ⑵原告為運輸業司機(本院卷第65頁),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 託運成本、風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 於所運送物品之種類,均應事先了解,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 並非違禁物品或危險物品,始進行運送。原告明知系爭菸品 之載運方式,有前述於短時間內,透過不同司機、於不同地 點,進行分段接駁,且其接駁貨物之時間在晚間,地點又在 杳無人煙之風景區停車場等有違常情之處,本應有合理之懷 疑。且原告在事發當日由黃俊達從新北市瑞芳載往基隆維德 醫院前,本有足夠之時間詢問貨物內容及來源,惟原告並未 為之;又由查獲時系爭小貨車上堆置之系爭菸品均排列整齊 ,數量共計89箱(乙證5、本院卷第173、195、199、203、2 05頁)以觀,可見搬運系爭菸品堆疊上車,顯非短時間內可 以完成,原告於貢寮龍洞灣九孔池停車場接駁貨物期間,當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下車查看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為何,然原 告卻未加聞問,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綜觀上揭事證,審認 原告與黃俊達有相當配合默契,而對所裝載之貨物為不法私 菸,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逕以與常情 不符之分段接駁方式,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系爭菸品計89箱 ,共44,500包,毫不在意有無觸法風險,足證原告對運輸私 菸一事,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並不足取。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故意,前已認定。而本件查獲之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7,500包,總計44,500包(乙證4),上開4款菸品每條銷售價格均為650元(本院卷第134頁),而每條菸品內有10包,故每包菸品之現值為65元(本院卷第116頁),系爭菸品總現值為2,892,500元(44,500包×65元=2,892,500元)。 ⒉因系爭菸品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0,000元,原告又係與黃俊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另原告僅供出與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人黃俊達,而黃俊達於調查時亦僅稱,系爭菸品係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志明」人在大陸,係透過朋友以「王八機」(盜拷複製他人門號的手機)聯絡,現在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2頁),偵查或調查機關並無從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系爭菸品之來源,當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參酌原告本件違法情狀,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至5倍進行裁罰,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為由,對原告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罰即2,892,500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4條之情事,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其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2,892,5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8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偵、審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而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限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有原 審裁定、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聲羈卷第37至39、49、 50頁)。 三、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至113年12月17日屆滿),是該次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將延長至114 年1月9日屆滿。經通知並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 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同被告之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3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罪,倘成立犯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13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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