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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品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共1 罪)」;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年12月8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5、6)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與附 表編號2、3、5、6所示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就本案聲請 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 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589-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祁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甲○○(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 車停靠站,而影響丙○○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甲 ○○駕駛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甲○○駕駛車輛 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甲○○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 衝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力拉扯甲○○之衣領,致甲 ○○受有左側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63753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 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大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公車招呼 站影響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妨害名譽 等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事實欄部 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併予撤銷原審判 決並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 告訴人甲○○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車停靠站,而 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告訴人駕駛 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駕駛車輛 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 區○○路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時41分許,衝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 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以「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 」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並有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 攝照片9張、車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亦曾辯稱:行車記錄器有拍到我是直行 車,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我沒有違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論,惟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 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 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等語,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 2頁至第13頁、第44頁),並有車上錄音譯文、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同 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44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 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誤認被 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罪刑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346-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 、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 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實施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林俐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 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 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 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 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 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 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 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 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 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 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 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 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 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 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 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 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 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 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 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 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 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 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 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 、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 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 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 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 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 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 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 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 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 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 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 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 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 ,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 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無

2024-10-30

PCDM-112-訴緝-38-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志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偵字第70034號」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4),向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 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 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489-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為本件聲請,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 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 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57-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212-20241023-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李政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殘 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1 殘渣袋3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792-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欣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 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葉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 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文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 物無疑,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鏟管1支,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整體分別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 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文件 出處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42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4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 淨重6.5231公克,取樣0.03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48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1.847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1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2.5894公克,取樣0.035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5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45頁反面 5 鏟管1支 毛重0.2533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881-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 號被告張元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有如附表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 違禁物無疑,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分 別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 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34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32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號」,應予更正)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偵查卷第60頁 2 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68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偵查卷第29頁 3 粉末檢品1包(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0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43頁

2024-10-23

PCDM-113-單禁沒-849-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王昱民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21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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