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祁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甲○○(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
車停靠站,而影響丙○○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甲
○○駕駛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甲○○駕駛車輛
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甲○○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
衝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力拉扯甲○○之衣領,致甲
○○受有左側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63753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
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大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公車招呼
站影響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妨害名譽
等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事實欄部
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併予撤銷原審判
決並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
告訴人甲○○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車停靠站,而
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告訴人駕駛
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駕駛車輛
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
區○○路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7時41分許,衝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
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以「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
」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並有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
攝照片9張、車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亦曾辯稱:行車記錄器有拍到我是直行
車,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我沒有違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論,惟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
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
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等語,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
2頁至第13頁、第44頁),並有車上錄音譯文、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同
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44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
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誤認被
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罪刑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PCDM-113-簡上-34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