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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曹鈞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 65線北上11.2公里處,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旻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 08元、烤漆84,567元、自負額20,000元),嗣經協議以557, 380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沿台65線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先以左 轉方向燈警示,旋將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未連 續變換車道,且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旻學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中線道時,與訴外人蔡旻 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訴外人蔡旻學並非無反應時間 存在,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徒以被告 變換車道行為,忽略訴外人蔡旻學行車速度及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等因素,率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尚嫌速斷 。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前車 車輛情形、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由外側車道駛 入中線車道時,約3-5秒後才發生碰撞,實與變換車道後隨 即遭後車追撞情形有別,可見訴外人蔡旻學仍有相當反應時 間,故系爭事故實應係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後,訴外人蔡旻學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102年3月4日公告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參酌系爭車輛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系爭車輛前車頭幾近全毀,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車頭受損程度,皆為高速行駛碰撞 之結果,絕非訴外人蔡旻學於警詢時所陳述:時速30-40公 里或60公里即可能造成之損害,故訴外人蔡旻學駕車高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變換車道行駛 之際,訴外人蔡旻學避煞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 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4,035元,加計鈑金、 烤漆及工資126,900元後,共計為250,935元。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如前所述,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依限速行駛,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金額在125,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 旻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 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4,157元,至工資61,908元 、烤漆84,56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70,632元(計算 式:124,157元+61,908元+84,567元=270,6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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