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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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酒後因不滿警員蔡明勳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蔡明勳:「懶覺」等語,蔡明勳見 狀即依法逮捕,其又侮辱蔡明勳:「幹你娘」等語,因而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9、43、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警員辱罵「懶覺」、「幹 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當下我順口就罵了,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2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 號旁,因飲酒之消費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明勳辱罵:「懶覺」等語,而後於警員逮捕被 告後,又再度向警員蔡明勳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密錄器裝戴在警員身上,畫面一開始顯示周圍環境昏暗為晚 間時刻,警員走向一巷弄間,除了被告外,另有2名工作人 員在現場跟警員說明情形,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正常 對談,警員後續將他帶回警局,從勘驗情形可知現場應有2 名處理警員。警員:誒,你們是工作人員?旁人:對,對, 對。警員:啊,他現在是怎樣?被告:咳耶!(對著警員大 聲吼叫)。旁人:帳單繳不夠。警員:欠多少?那你有去裡 面……被告:……(語意不清),鴨霸,鴨霸。警員:他有付嗎 ?旁人: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差5,000元。警員: 還差5,000元,但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住哪裡?被告:……( 語意不清)。警員:你住哪裡?你說什麼?警員:你住哪裡 ?被告:……(語意不清)。警員:你還差5,000元,你知道 嗎?被告:差懶覺,你,你們現在官商勾結啦。警員:厚, 真的是……喝到整個都。被告:沒多少錢,你娘,賺這個,可 憐。警員:你說話好好說喔!被告:我說這個你聽懂沒?警 員:你只要說……你若有公然侮辱。警員:好啦,要做什麼? 警員:你侮辱公務人員。被告:懶覺,我……我……我也有槍。 警員:你只要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把你抓起來。被告:抓啊 ,你的槍枝就很厲害嗎?警員:帳單趕快跟人家處理好,就 可以趕快回去休息,好嗎?被告:某,我我我。警員:人家 說差5,000元,你身份證報給我好了,你甘有什麼證件?被 告:身分證字號(號碼詳卷,音量提高大聲說)。警員:小 聲一點。被告:懶覺,嘿!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警 員:說什麼?被告:懶覺(警員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幹,幹你娘,你你你。警員:……(語意不清),現在 依法帶回派出所管束。被告:你趕快找一下,趕快找一下( 警員將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上手銬)。被告:你惡人,你的名 聲不好。警員:現在沒辦法了,明天再處理。警員:你說出 來啊,你說出來啊。酒喝一喝,不會喝就不要喝,笑死人。 警員:不知道。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咍~咍。警員 :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叫什麼名字?被告:……(語意不清 )。警員:叫什麼名字啦?被告:……(語意不清)。警員: 站起來。警員:起來,起來,來派出所。  ㈣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至店家消費,款項未結 清,且其呈現醉酒狀態,故店家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於 警員處理過程中,警員欲請被告結清款項,然被告未配合, 對警員口出「差懶覺」、「懶覺」等語,經警方告知倘若被 告侮辱公務人員,即會將其逮捕後,被告仍再度口出「懶覺 」等語,隨後被告經警方壓制,在警方逮捕之過程中,被告 又再度口出「幹你娘」等語,是足認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 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然被告仍持續 辱罵警員,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惟被告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之內容,然被告整體辱 罵之過程尚屬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警員不悅 或心理壓力,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2名警員在場,警方 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 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又依前開勘 驗內容,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持續處理當下之紛爭,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並如實陳述,使得警方得以掌握 被告身分,可見被告雖辱罵警員,然警員仍可持續執行職務 ;況後續被告再度辱罵警員後,其即遭警方逮捕,更足見上 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 員公務執行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警員辱罵「懶覺」、「 幹你娘」等語,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然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易-74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因傷害案件, 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易-854-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適用爭議,公 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 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2-訴-678-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PO THIRAPHON(中文姓名:替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EPO THIRAPHO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UEPO THIRAPHON(中文姓名:替拉朋)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某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2巷口時,因闖紅燈逆向行駛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EPO THIRAPHON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13、15、17、23、27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 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30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尚待被告王俊生給付後續調解款項 及陳報給付情形,且有待確認此部分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 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1-訴-585-20241127-7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興路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馬志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 1、182號、112年度毒偵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 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3頁反面、第85至8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 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下稱乙案),2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至 109年5月26日,自109年5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被告於執行 乙案期間之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雖經撤 銷假釋,但既然甲案於假釋之前已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此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見毒偵卷第45至65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 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 案通緝而遭查獲,員警查獲被告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 前,已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 12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六原簡-7-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閎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閎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閎誼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中正路一段與廟前街口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 倒而肇事(除翁閎誼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前往醫院對翁閎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閎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8至29頁),並有雲 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1417號 、第KAV081418號)、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2份、現場暨傷勢 、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 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 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 ,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 自陳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28-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4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醉愛時尚會館」食用含有酒類之 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 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DG-29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分 隔島而肇事(除許哲維外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TA10272號、掌電 字第K3TA10273號)2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33 至37頁、第41至51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陳碩士肄 業之學歷、職業為飼料販賣、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育有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第6 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11-202411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燈桿而肇事(除黃冠樺外無 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 V031829號、第KAV031830號、第KAV031831號)3份(見速偵 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其本案駕駛自用小 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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