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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劉秀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醉便宜便 當店」,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 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秀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 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 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案發地點便當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下方),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毀越門扇之行為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解,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 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為審判,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剪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 ,5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其餘損失1,000元部分,亦已賠 償告訴人6,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受到填補。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500元,亦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為被告在案發現 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3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U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詹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凌晨3時24分40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在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撬開屈功秀所有而停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以U型鐵 絲連接電線通電而發動引擎之方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49 秒成功發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 。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詹育任,並扣得U型鐵絲 1條。 二、案經屈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詹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 -15、39-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8-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11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9-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 5頁)、(NUD-1837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 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扣案機車、鐵絲、被告 使用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5頁 )、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U型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 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74-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婷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 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旅館房間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 ,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609號 房(下稱本案旅館)內,因與旅館人員有所爭執,且見警員 到場處理,竟一時氣憤失控,將旅館內之衛生紙淋上精油後 ,以點火器點燃衛生紙,詎火勢延燒並導致房門受燒燻黑,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旅館人員徐若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員警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 衛生紙,並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很差,就吃了很多安眠藥, 情緒比較激動,後來退房時間要到了,旅館人員請我退房, 我告知對方我要多住一天,晚點會付錢,但旅館的人態度很 差,我們就發生口角,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的員 警還嘲諷我,我受到他們的言語刺激,想要嚇嚇他們,於是 就拿衛生紙淋上按摩的精油點火,但我馬上想到這棟大樓裡 面還有很多人,就趕快拿毛巾要把火撲滅,我沒有要傷害別 人的意思,員警看到我點火後叫我開門,他們進房後就用腳 把剩下的火苗踩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衛生紙,並 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若恩於警詢時、證人陳榮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75至1 76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 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 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 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 ;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 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 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 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 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本罪既以「燒燬」為要件,即應以該他人所有物經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為必要,然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旅館房 門「受燒燻黑」之情形,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 7頁),該房門雖確有局部燻黑、變色,然該部分所佔面積 不大,且似非不得以擦拭方式予以清除,亦未見因火力燃燒 而變形之情,故本案被告點火之行為,是否確已使本案旅館 房門阻隔外部公共走道之安全防衛功能,或其裝飾空間之美 觀效用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尚非無疑。  ⒉又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陳榮華出具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房客與旅館間的糾紛,當時 門上鎖,房門有繫鐵鍊,我們看到被告蹲在門口好像在剝藥 ,說要把全部的藥吃掉,於是就試圖聯繫看能不能請她家人 把她帶回去,後來我們從門口底下看到有亮一下,有火勢的 感覺,就叫被告趕快開門,被告就自己把鐵鍊打開,進去房 間後我們看到在門的後面有火堆,已經燒起來了,因為火勢 還蠻小的,我同事就趕快用腳踩滅,被告也沒有繼續點火等 語(見偵卷第33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經過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雖係 於衛生紙上潑灑精油,而以此方式助燃,然該精油成分經送 鑑定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再者,被告引 燃之衛生紙數量甚微,所引起之火勢僅足以使一旁之毛巾局 部碳化,且該起火處周遭並無極易起燃之其他物品,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衡以員警進入房間後, 當場即可於極短時間內以腳踩方式熄滅火苗,甚且不需其他 滅火器具,顯見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客觀上不易延燒而波及 其他物品,更遑論延燒至建築物。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現場之結果略以 :勘察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號房門 口處有受火熱燒損,火勢未波及他戶,燃燒後由外貌觀察, 未發現117號有明顯燒痕等情,有前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由此益見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是 否有延燒而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具體危險,顯非無疑,難認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  ⒋此外,被告於點火後,因員警眼見有火光竄出,便喝令被告 打開門鎖,被告聞言後隨即將本案旅館房門之鐵鍊解開,讓 員警進入其房內以腳踩滅火苗,且此後被告亦無再試圖點火 之舉措等節,業據證人陳榮華證述如前(見偵卷第33頁、第 175至176頁),果若被告有意引發火勢延燒波及其他物品或 本案旅館其他房間,自無配合員警要求開啟房門令其等入內 滅火之理,堪信被告辯稱:我只想要嚇嚇警察而已,點火後 我馬上就想到這棟大樓裡面還有很多人,就拿毛巾滅火,沒 有想要造成人員傷亡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具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從而,客觀上本案旅館房門受燃燒之情形,是否確已達燒燬 之程度,被告所引燃之火勢,是否確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 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乃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節,均容非無疑,且刑法第17 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憑卷內事證, 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㈣被告本案行為思慮不周,引起社會秩序紛擾,固屬不當,惟 仍可藉由刑法以外之法規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制裁 ,尚難動輒訴諸刑罰,俾符刑法之謙抑性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訴-80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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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蕭竣擇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持以破壞娃娃機台錢幣箱之鎖頭,竊取錢幣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55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竣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鎖頭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當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 運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易-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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