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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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昱騰汽車商行即徐昱騰 被 告 陳國雄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的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 進(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9萬 元售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車輛。原告分期給付價款後,而 於112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苗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於113年6月21日鑑定為「中度 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 借屍還魂車」,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的答辯:否認出售當時知道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且依契 約約定原告須於45日至原廠鑑定,原告逾期送驗,原告未舉 證車輛何時泡水,原告瑕疵請求超過6個月,致被告資料無 法保存難以答辯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廠 牌INFINITI、2018年出廠、型式QX-30、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以69萬元售予原告,並當日交付車輛給原告,此有 中古汽車買進(定型化)契約書可證。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付40,000元之訂金,另於112年10月17 日幫被告結清車貸438,829元,於112年10月30日匯原告211, 171元,付訖買賣價金共計690,000元,系爭車輛則於112年1 0月27日過戶至原告名下。 三、113年6月21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苗汽商鑑定(黎 )字第044號汽車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    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原證三號)。   ㈡BPB-7181車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啟動引擎,儀表板    正常無顯示故障碼,逐步查驗車身碼、引擎蓋、左右前後    車門、後箱蓋、葉子板鈑件外觀,經檢驗後全車皆為原裝    鈑件無事故。   ㈢接續進行車輛泡水查察,拆卸左/右前後壓條檢查内部及    安全帶跟地毯端螺絲等查驗,此車發現壓條有沙粒跡徵。    而後進行車底板地毯檢査,經目視明顯線組及左右A柱下    方骨架有極為明顯之鏽斑情形,且A柱連接左/右底板周邊    螺絲皆有不正常拆卸現象跟生鏽產生,為保正確性於是使    用内視鏡儀器深層檢查,驚人發現鈑件内部鏽蝕更加嚴    重,逐步勘驗引擎亦有氧化現象,且引擎、變速箱周邊零    件防盜碼跟相關配件管路出廠序號部分皆屬異常年份,並    比對行照資料明顯防盜條碼與實際檢驗車輛號碼不一,故    將車輛昇起加增引擎變速箱底盤察看項目,發現速箱本體    依然出現與上部相同之年份號碼不相符情況,針對此現象 大部分造成因素不外乎與車輛受潮或泡水及調換零件有關 ;而究該車其引擎變速箱缸體及周邊相關零配件條碼序號 皆與鑑定車SJKDCNH15Z0000000號碼不相同情形,唯該車 號000-0000車齡才六年五個月/行駛僅58218公里,不應產 生鏽蝕現象,更發現引擎跟變速箱缸體受潮氧化及其周邊 配件乃甚至全車螺絲皆有拆卸情形屬異常少見,綜合上述 判定,確定該車曾有泡水紀錄且為引擎、變速箱更換車輛 ,依本會鑑定委員査驗結果跟鏽蝕狀態來分析,該車曾泡 水且以車頭前方較為嚴重範圍至地毯部位,亦經過重大維 修處理(俗稱吊引擎+變速箱)。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律師函,內容略以:請被 告陳國雄於文到10日內向本公司協商解除契約或以減少價金 。 五、兩造對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6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經 被告當日交付車輛,原告分期付款後,而於112年10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經鑑定機關鑑定 而於同年6月21日出具鑑定結果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 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原 告以其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69萬元, 為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 車買進(定型化)契約書、原告匯款證明、行照、鑑定報告 書、律師函為證,堪認此部分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上 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前條規定,於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73條 「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 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知悉, 依系爭契約㈡約定:「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另有約定外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乙方(即原告 )於接管該車日起,可於45日内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 認該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 故障等情事時(45)日内如有上述情事,甲方(即被告)願 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核車。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 切罰款事項(車籍總歸戶)、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行駛、 民、刑事責任,概由甲方負全責(如該車無法過戶,所有車 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等情(卷第17頁) ,原告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如上約定之解除契約原因後 之6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方為合法。而原告遲至113年 5月24日方經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系爭車輛有瑕疵,顯逾上開 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之約定鑑定期間,而其於113年4月19日 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向本公司協商解 除契約或以減少價金」,亦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綜 上,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 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 系爭契約㈡解除契約之原因後於6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才能認定為是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可請求被告返還69萬元價 金,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為不可採,被告主 張被告逾系爭契約約定之車輛交付起45日內鑑定,且逾6個 月通知,為不合法之解除契約,堪予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一 個月即請SAA查定師鑑定(卷167頁),但無法發現瑕疵,是 系爭車輛自被告112年10月15日交付車輛起45日起(即同年1 1月28日)至113年5月24日鑑定具有瑕疵,應由原告承擔。 故系爭車輛何時因泡水具有如鑑定機關所述之瑕疵,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外,原告自不能依 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原告縱係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被告仍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持有系 爭車輛,被告雖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2年2月16日進廠 維修包含「後座安全帶異常、水溫拉高(後來觀察約在90度 左右應該正常)、風扇有異音、冷氣忽冷忽熱、結溫器故障 ,已更換新品、AC放大器故障,車主暫不更換」等狀況(詳 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INFINITI新竹廠維修車歷2份卷, 卷第141、143頁),然上開維修車況是否即為系爭車輛經汽 車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 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所引起的,有所 質疑。經本院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㈡記載「BPB-7181車(即 系爭車輛)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啟動引擎,儀表板正 常無顯示故障碼,逐步查驗車身碼、引擎蓋、左右前後車門 、後箱蓋、葉子板鈑件外觀,經檢驗後全車皆為原裝鈑件無 事故。」等情而觀,鑑定機關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 啟動引擎」亦認定「全車皆為原裝鈑件無事故。」;再依鑑 定機關鑑定報告㈢所述,其係經「拆卸、使用内視鏡儀器深 層檢查、車輛昇起、目視、勘驗、比對」等方法進行車輛泡 水查察,方發現系爭車輛具有「壓條有沙粒跡徵、線組及左 右A柱下方骨架有極為明顯之鏽斑、A柱連接左/右底板周邊 螺絲皆有不正常拆卸現象跟生鏽產生、鈑件内部鏽蝕更加嚴 重、引擎氧化、引擎、變速箱周邊零件防盜碼跟相關配件管 路出廠序號部分皆屬異常年份、比對行照資料明顯防盜條碼 與實際檢驗車輛號碼不一、引擎變速箱底盤本體與上部相同 之年份號碼不相符情況」等情狀,而推論出系爭車輛「此現 象大部分造成因素不外乎與車輛受潮或泡水及調換零件有關 」,而得出鑑定結果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 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此與原告先 主張接管系爭車輛1個月左右就經SAA查定師鑑定(卷169頁 ),但看不出有瑕疵等情相符,堪認除非有如鑑定機關採用 「拆卸、使用内視鏡儀器深層檢查、車輛昇起、目視、勘驗 、比對」等方法,單以靜態外觀目測系爭車輛,並無法知悉 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持有系爭車 輛,從外觀靜態均難以發現系爭車輛為「中度浸水車(水位 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 」具有瑕疵之標的物。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口頭告知系爭車 輛沒有事故及泡水,所以才沒有在45日內去做鑑定等語(見 卷第246、290頁),除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45日須 送鑑定發現有泡水車等瑕疵方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款不符 外,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 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具有法定 解除權。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有上開瑕疵而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云云,然系爭車輛雖有上開瑕疵 ,但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並無故障而有無法使用 之情形,此有原告自認其於一個月即請SAA查定師鑑定(卷1 67頁),但無法發現瑕疵等情可證。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系爭契約㈡解除契約之原因後於6 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其遲至113年5月24日方經鑑定 機關鑑定系爭車輛有瑕疵,顯逾約定鑑定期限之45日內之約 定解除權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瑕 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自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存在,均詳述如 前,是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存在。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失所依據,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卷20頁 牌照號碼 BPB-7181號 廠牌 INFINITI 出廠年月 2018年1月 (已使用6年5個月) 型式 QX-30 車身號碼 SJKDCNH15Z0000000

2024-12-31

MLDV-113-訴-3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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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襄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進貨4,000支廣告筆 訂單,其中2,000支蘋果綠及2,000支桃紅色,惟被告收到後 並未給付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00元 、 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 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 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7日收 受貨物時,一半的筆正常,餘筆(共計1282支廣告筆退回) 外觀顏色粉紅色,筆有變色且無法書寫,並於發見後第七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學校端反映筆寫不出來,故該筆貨 款應扣除劣質品1,282支廣告筆價金,以及賠償被告因自客 戶端回收廣告筆之運費1,120元及商譽受損,並有被告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76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帶正常粉紅色筆與已回收之原告所 出售之桃紅色劣質筆,該等劣質品確實在外觀上明顯顏色較 屬黯淡,而正常筆顏色較屬亮麗,書寫上正常筆字體較細、 較柔順,劣質品字體較大,但是兩種均可正常書寫,並無字 跡中斷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原告提供之廣告筆雖可正常書寫,惟仍明顯存有部分瑕疵, 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廣告筆價金共4,487元(計算 式:3.5支×1,282元=4,487),此有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辯 狀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所稱該等劣質品郵寄 及回收之相關費用為1,120元,亦屬必要之費用,應准予於 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惟被告所稱商譽受損部分,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敘明該等受損實際之金額,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元,應扣除劣質品 部分4,487元及必要之郵務費用1,120元,共計9,093元。另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訴訟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訴訟及其交通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 為所生支出,而原告因訴訟造成精神損失並不構成前揭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形,是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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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柯新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8511台斤之台南11號 稻米種子即市售之「蓬萊米」,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17.5元,總計價金14萬8,942元,被告則交付6包太空 包包裝之稻種(下稱系爭稻種)與原告。然原告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後,發現第一批浸泡過德商拜耳 公司之農藥後即市場俗稱之「先知稻」、第三批未浸泡農 藥之系爭稻種均有呈現部分發芽率不良之情形。惟原告當 次僅有向被告採購稻種,且均以相同之種植與澆灌工序培 養,土壤亦無差異,皆採相同之室溫條件為保存,經送交 樣本予德商拜耳公司確認亦非屬農藥問題,堪認原告於種 植系爭稻種時之生長不良情形,僅有可能是稻種本身之問 題。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花費相當心力 種植後,仍無法正常成長,因該等秧苗瑕疵,原告不得已 僅能全數報廢清運。 (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5號民事判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若出賣人於 出售商品前,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瑕疵告知買受人,而買受 人仍購買者,出賣人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 稻種是否可正常生長為秧苗,使原告得販售予農夫插秧, 以賺取利潤,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依通常交易 觀念,系爭稻種若有無法生長問題,即影響其價值及效用 ,具有瑕疵,被告將系爭稻種交付予原告前,本應確保其 健康狀況,並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然系爭稻種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瑕疵,被告竟漏未注意,且在 未告知原告該瑕疵之情況下,且系爭稻種之外觀無異狀, 無法知悉系爭稻種之實際狀況,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被告自需就系爭稻種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本應 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提供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卻提 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綜上,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種植後, 仍無法正常成長,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時間、金錢損失,被 告自應就系爭稻種之生長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 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稻種有滅失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所交付之六包系爭稻種,「806、816、844」等三包 稻種為110年份保存、「878、880、883」三包稻種則為11 1年份保存,然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 年份之稻種,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交付三包摻有11 0年逾一般保存年限的原種稻種。 (四)依民法第200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 決,兩造於系爭稻種為交付時,被告縱未就系爭稻種為某 種品質之保證,仍應就該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 ,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栽種後 實與正常品質有異,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且難謂符合 中等品質,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有將過期之 稻種參雜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稻種中,更於原告詢問袋上 所標示110、111等數字意義時,謊稱其數字僅為編號,故 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更致原告於後續秧苗之買賣等有所 損失,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縱原告有重大過失 ,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既已對原告完成 系爭稻種之交付,系爭稻種即已成為特定給付物,故系爭 稻種既在特定時已存有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原告係經營稻種培育事業,負責培育稻種成長為秧苗,再 將秧苗販售予農夫,供農夫種植水稻,而原告在業界累積 相當程度之聲譽,經常會有大量訂單向原告購買秧苗,原 告本次種植之秧苗均經桃園啟明農業機械廠之負責人徐啟 銘預先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向被告進行採購,並已完成 後續通路之銷售,然因被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予原 告,並違反其身為出賣人須提供無瑕疵物之義務,致原告 僅能將部分系爭稻種栽培成秧笛,交予徐啟銘,致原告無 法履行對於徐啟銘訂購稻米之履約,客觀上已足使徐啟銘 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商譽、企 業形象嚴重減損,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 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計為53萬8,283元,包括原 告所受損害(含購買系爭稻種之成本損失5萬2,383元、農 藥成本5萬9,400元、工資及清運1萬0,600元),及原告所 失利益(含系爭稻種短收損失31萬5,900元)、商譽損失1 0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民法第360條規定,必被告曾保證有 某種品質,系爭稻種卻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原告方得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敘明被告曾有保證品質情事 ,當無從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庫存之系爭 稻種時,被告是直接從冷藏庫內取出交付原告,是縱然系 爭稻種有原告所述發芽率不良之瑕疵,該瑕疵亦是於契約 成立時即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稻種,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 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成立要件,惟出賣人亦僅擔保買賣標的 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瑕疵 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換言之,原 告欲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稻種在 危險負擔移轉時,即112年1月12日交付時,系爭稻種已有 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而於自然環境下影響種子發育之因 素多端,除種子本身問題外,交付種子後之保存條件、種 植之土壤環境、平日管理施肥、種子發芽時光照、溫度及 濕度、環境中病原菌及微生物,及種植技術等諸多因素, 均會影響種子成長為秧苗之發芽比率。更何況種子乃有機 物,縱使前開條件均恰當,亦存在自然損耗之比率,無法 保證種子之發芽率,邏輯上更無法僅以結果之發芽率不良 ,即謂必係種子之問題,且稻種收割後,經低溫保存即可 維持相當年份之保存期限,另於交付系爭稻種時,原告未 曾詢問袋上標示數字代表何意,被告否認系爭稻種有過期 或故意隱瞞之情事。被告販售之系爭稻種,係經細心培育 、妥善保存,且被告亦將同一批之稻種賣予訴外人江萬來 培育,均無原告所述之問題,被告嚴正否認系爭稻種有原 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自承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皆置於 室溫保存,則根據農業改良場研究結果,高度可能即使經 冷藏保存之系爭稻種漸失發芽力,進而造成發芽率不良之 結果,另原告有將第一批系爭稻種浸泡農藥,故依民法第 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稻 種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詳實證 據,證明系爭稻種於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即逕謂秧苗發 育不良顯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不當推論且未盡舉證責任 ,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縱認原告 得主張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有重複計算外,更全未 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稻種,價格為每台斤 17.5元,總計價金共14萬8,942元,被告配偶陳麗絲則於 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台斤、844台斤、806台斤 ,及111年度880台斤、878台斤、883台斤共六袋太空包之 系爭稻種交付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 據2紙、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31、127至130頁,本院卷 二第17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 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 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雖提出稻種生長不良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原告陳稱將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第一批為浸泡過拜耳公司農 藥之先知稻,但僅有第一批、第三批中有部分生長不良之 狀況,第二批發芽率正常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第10、 194、225、246頁)。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有幾排秧苗 長的較高且密集,有幾排秧苗長的較矮小稀疏,然倘若被 告所交付之六包太空包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則原告依其 所陳報之系爭稻種三批次之種植程序與日期(112年1月12 日至112年2月14日),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有第一批跟 第三批的秧苗有部分生長不良之狀況,第二批種植之秧苗 卻完全正常。又依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苗法進行步驟系 統表,育苗步驟從選種、水洗、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 ,另外苗土之處理也有多重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足見從稻種培育成秧苗之流程繁瑣,則原告主張照片中 稻種生長不良之不良之結果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瑕 疵所致,自應就其種植管理符合正常之育苗流程,以及系 爭稻種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2.本件前經證人梅友定到庭證述略以:我本業是在做翻土及 割稻子,在112年受僱於原告幫原告浸泡、排盤前後約一 個月左右,工資按天計酬;我不知道原告浸泡的稻種是跟 誰買的,我只是去幫忙浸泡,並排盤,原告會自己去巡稻 田、秧苗,我幫忙排盤、浸泡之後,就沒有再去看了;我 不知道原告交給我浸泡的稻種是從哪裡來的,外觀是用太 空包包著,上面沒有寫任何的標示,數量六包;我只有幫 原告泡一次,好像是一次浸泡六袋稻種,時間是過年前11 1年12月,全部都在12月份浸泡的,在原告家的庭院,用 塑膠桶泡,泡了五、六桶,藥是原告自己去買的,藥水是 老闆跟他老婆調的,調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浸 泡稻種的藥水是什麼,也不知道藥水跟水的比例;六桶的 稻種不可能一天排盤完,要看老闆叫多少工人,我有時候 沒有空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我也不清楚,是 老闆有叫我去我才去,我不是專門做這工作;本院卷一第 35頁照片是我去排的,我、原告的太太,原告還有請兩、 三個工人,不然排不完;不知道原證9照片是否是我幫原 告排的太空包,因為稻場的稻子都是用太空包包的;浸泡 完到去排盤,老闆叫我去我才去,我不知道大約多久;一 個太空包是種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上箭頭所示的右上方黑 色筆標示的三格;排盤之後,就是等秧苗長出來,秧苗天 氣好就長很快,天氣不好就長很慢,我不知道秧苗會長得 不好的原因;111年間全部休耕,只有原告叫我去幫忙做 而已,排盤完,秧苗大概長大到20公分,原告就會叫我去 幫忙將秧苗捲一捲出貨;原證3照片是原告的秧苗場,秧 苗長出來要出貨前狀態與原證3照片上秧苗長出來的狀態 一樣,都不正常,秧苗右邊的不茂盛;秧苗不正常的部分 就是無法出貨,原告說要丟掉;原證3照片上稻種不正常 是同一天排的,我一、二月有去幫忙倒掉,原告有工作才 會叫我去,我不是整個月都在那裡工作,我是臨時工,一 、二月都有去,有時是去作打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1至272頁)。是以,證人梅友定本業是做翻土及割稻子, 而非培育秧苗為業之人,且其僅是協助原告浸泡與排盤的 臨時工,對於原告指示浸泡稻種所使用之藥水以及藥水的 比例均不清楚,而且亦未負責觀察秧苗之生長狀況,僅係 應原告之要求前去浸泡稻種及排盤,則證人梅友定實無從 證明原告培育該次稻種之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之種植 流程及管理,以及排盤所使用之育苗土壤均符合一般工序 而無任何疏漏。況且,證人梅友定亦證稱其有時候沒有空 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也不清楚等語,則其何 能僅從拍攝育苗場特定角度之照片即確認本院卷一第35頁 照片上較矮小稀疏之秧苗是同一天所排盤,故證人梅友定 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拜耳公司,經拜耳公司前後以113年9 月2日拜法字第2024090201號函(下稱回函一)、113年9 月25日拜法字第2024092501號函(下稱回函二)函覆略以 :拜耳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稻種進行農藥之浸潤,至於 原告交付稻種之地點,因時間久遠,加以本公司係委任富 嘉貨運有限公司辦理稻種載運事宜,非本公司員工自行載 運,故本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其記憶是否正確;本 公司員工印象原告之交付日約莫在112年1月14日至15日左 右;本公司發現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時,即就未 浸潤農藥之稻種進行催芽,結果發現未浸潤農藥之稻種其 出芽率亦較一般稻種落後;本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稻種進行 科學分析,亦無法單從種子外觀判斷異常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件另經拜耳 公司副理即證人曾怡錄到庭證稱:112年原告有委託拜耳 公司浸泡先知稻,拜耳公司回函一、回函二的內容有問我 ,上面寫的員工就是我;原告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的 稻種只記得是太空包,不記得總共有幾包,現在真的記憶 不清;拜耳公司收到原告稻種時,不會檢查外觀,但作業 流程上是每包都有採樣留存,但因為有委外人員協助,有 時候會漏採樣,原告這次委託有採樣留存,但現在已經銷 燬了,一年會有兩期作,會於下期作時,就會銷燬上期的 稻種,因為公司就留存稻種的條件沒有很好,所以稻種在 一週到兩週的品質狀況最好,可能到一個月後就會壞掉, 因為稻種離開冷藏庫後,條件會愈來愈差;本院卷二第10 3頁原證21的照片是我拍的,應該是原告回覆出芽率有問 題我才去拿出來拍照,上面的標籤是委外人員寫的,左上 角是日期,名字是提供稻種的人員,左下是該太空包的重 量,中間11是品種,右邊是袋數,3-1就是三包裡面的第 一包,3-2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二包;日期可能會有落差, 如果下午送貨過來,記錄可能是隔天;品種、重量不會有 錯,如果有錯這問題就很大,但是包數正確率就不能保證 ,因為可能會比較小包可能會混在一起,可能會少算包數 ;依照上面的記載3-1、3-2包,應該說是至少有兩包;當 時我們交貨給原告不久,原告進行育苗後,不記得期間過 多久,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 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 我回覆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然後 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 我才回去就採樣的稻種做催芽,先泡水、脫水後讓它自然 發芽,只有瀝乾沒有風乾,也沒有泡消毒水,就觀察到當 時採樣留存的稻種發芽率不高,但沒有針對稻種去檢驗或 鑑定;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8照片是我拍的,是剛剛泡水 的狀態,都是原告交付的稻種,上下面兩盤是不同包的採 樣,上面的稻種看起來比較乾淨,下面看起來比較髒,有 一些蛾類,兩者有一點落差;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21的 照片,3-1這包裡面有些蛾類,看不出來是否有發霉;沒 有辦法就外觀判斷回函一回覆㈣提及出芽率不佳與原證8、 21照片的關連,只能說有一包稻種外觀狀況比較差,比較 差有蛾類的原因太多了,有可能一開始儲存條件(像氣候 、溫度),也有可能我們事後採樣時是用二次使用的採樣 袋,也有可能是後續的存放條件不佳;回函一回覆㈣所謂 「較一般稻種落後」就是比較慢,我當時觀察到有一個出 芽比較少,另一個稻種出芽比較少,但是因為稻種有休眠 性,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發芽;從卷一第35頁原證 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上三排是長的比較好,卷一第37 頁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邊數來第三、四、五排長 的比較不好,右邊數來第一、二排是長的正常的狀態,但 照片是不是我去現場觀察到的狀況,我不能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4.依拜耳公司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及證人曾怡錄之證詞可知 ,在原告向證人曾怡錄反應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 之情形後,至證人曾怡錄找出採樣留存之稻種進行催芽, 已經過相當時日,且證人曾怡錄亦自承稻種離開冷藏庫後 ,條件會越來越差,況拜耳公司於收受稻種後的採樣留存 樣品保存上僅置於室溫,並未置於適當之保存溫度、濕度 之冷藏室,且所使用採樣袋亦為回收重複使用之包裝。此 外,證人曾怡錄於催芽前並未踐行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 苗法進行步驟系統表所示之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以,縱然證人曾怡錄觀察到原告交付拜耳公司採樣留 存之稻種催芽後發芽率較一般稻種落後之結果,亦無法排 除採樣留存之稻種於室溫保存條件不佳,採樣袋可能有遭 其他蛾類、蟲卵污染、催芽流程未消毒,以及種子休眠性 的差別等因素,故拜耳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與證人曾怡錄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   5.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一節, 然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口頭約定。經查,原告於112 年5月22日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兩造曾有稻種年份之口頭約 定,直至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才提及 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訂購時,是否有約定稻種 年份,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太空包包裝照 片即可見包裝袋上標籤即有寫110、111之字樣(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原告雖稱被告於詢問袋上標示數字意 義時,故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所交付稻種之年份如太空包上記載110、111未曾有 否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再者,原告從事育苗多年,豈有可能對於太空包上標 籤所載字樣係代表何意義全然不知。且原告對被告有對於 原告詢問標示數字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參諸被告配偶陳麗絲交付系爭稻種 與原告時,原告既可輕易以肉眼檢視太空包上標籤寫有11 0、111字樣,且依原告從事育苗多年之經驗,若確有稻種 年份之約定,豈有可能於收受時未曾加以質疑,足認原告 向被告訂購稻種時,並未有稻種年份之約定,故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00條,縱然被告未就系爭稻種為品 質保證,仍應就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然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有參雜110年過期之稻種等語。惟查,原 告於書狀中自承系爭稻種之外觀均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種苗改良繁殖場種苗經營課 助理研究員郭育妏所撰寫之水稻種子儲藏技術發展概況之 介紹(西元2017年12月種苗科技專訊第100期),其中內 容略以:確保水稻種子儲藏品質之方法為良好的倉儲管理 制度、儲藏環境的控制、提高種子的潔淨度品質,以及建 立種子安全儲存模式,應依種子遺傳特性、使用目的、儲 藏年限及成本等因素下,建立不同安全儲藏之條件設定, 若冷藏設備充裕(溫度可控制於20°C以下時),種子約可 儲藏3~6個月;如需進行1年以上之儲藏,種子含水率必須 控制在8~11%的安全範圍值,於編織袋內加層塑膠袋密封 ,存放在溫度5~10°C、相對濕度50%以下之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足見水稻種子並非無法進行長 期之儲藏,僅係所要求之儲藏模式之溫度及濕度條件較為 嚴格而已,故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三包為110 年份,遽論不符合中等品質,難認有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崇亨欲證明系爭稻種生長率不良 並非原告所致,而係被告提供之稻種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 。然依原告所述,證人廖崇亨僅係多年從事水稻育苗之從 業人員,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縱然證人曾至原告種植現 場察看水稻發育狀況,也是事後見聞秧苗之生長狀況,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有何瑕疵,更無從證明原 告種植系爭稻種之種植方式及工序、種植之土壤均符合一 般之育苗流程,故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8.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稻種於被告交付時即已 存在瑕疵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 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54條及第227條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其所給付之系 爭稻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可 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稻種 ,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訴外人徐啟銘訂購秧苗之契約,客 觀上已足使徐啟銘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 之標準,商譽、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賠償,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27

CYDV-112-訴-354-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 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 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 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 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 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 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 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 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 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 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 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 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 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 (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 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 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 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 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 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 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 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 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 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 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 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 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 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 ,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 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 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 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 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 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 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 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 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 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 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 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 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 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 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 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 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 ,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 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 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 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 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 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 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 。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 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 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 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 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 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胡宗博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買受人應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 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 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紅龍魚1尾(下稱系爭紅龍魚),原 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系爭紅龍魚,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系爭紅龍魚後,儘速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紅龍 魚是否具有瑕疵。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14日方向被告表 示系爭紅龍魚有魚尾開叉之瑕疵,顯已逾一般合理期間,且 系爭紅龍魚固有魚尾開叉之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紅龍魚,原告依法 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紅 龍魚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500元,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52-202412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鎵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榮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鎵榮公司 購買其負責經銷之日本網屏SCREEN公司數位印刷機1臺(下 稱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依約將價金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 式、分次給付予鎵榮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即被告鎵群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群公司,與鎵榮公司合稱為被告)完畢,惟系 爭印刷機自107年4月間裝機時起至同年7月間形式上驗機完 畢後,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瑕疵情況,且經 原告通知鎵榮公司維修後,鎵榮公司迄今仍無法修補、解決 ,該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印刷機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效用, 應認已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向鎵榮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另鎵榮公司交付 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由於具備上開瑕疵情況,足見鎵榮公司 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鎵榮公 司顯未能改善該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月22日 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 、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鎵榮公司部分:鎵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曾簽立系爭契約,而因 鎵榮公司與鎵群公司存有內部合作關係,故指定原告將買賣 價金給付予鎵群公司,系爭印刷機實際上由日本網屏SCREEN 公司所生產、製造,鎵榮公司僅為系爭印刷機之代理商,依 鎵榮公司之理解,當墨水噴頭UV長期未使用或低使用量時, 將肇致墨水固化進而阻塞噴頭,且此節應為業界所共知,系 爭印刷機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況,實係因原告操作 機器、自行保養不當、橘色顏料用量過低所致,故原告所指 之情形並非其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故障,且橘色噴頭亦屬耗 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盡修繕義務,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自鎵榮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予原告後, 原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輸出文件可知,系爭印刷機 除橘色噴頭外,其餘墨水均可正常使用,要無重大瑕疵可言 ,是即便經鑑定後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已 無從修復、改善且嚴重影響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 效用,而請求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其應僅得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鎵群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2月12日簽約之同時 交付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訂金;並於107年4月間交付 第2期款即總價之30%、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107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625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給付總 價40%之尾款及營業稅金,而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交機, 於同年11月中旬起,即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等 情,有買賣合約書、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橘色墨 水印刷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 頁、本院卷二第46至195頁),且為鎵榮公司所不爭執,而 鎵群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簽立者為原告與鎵榮公司、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分次給付鎵群公司,且 系爭印刷機於107年4月間裝機完畢、同年7月間形式驗收完 畢,原告後續維修聯繫對象均為鎵榮公司等節未有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 、兩造來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送貨單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 213至215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曾向鎵榮公司購買系爭印刷 機且業經鎵榮公司交付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鎵 榮公司交付之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 之情況,而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請求解除 契約暨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  ㈡針對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情況, 及該等情況出現之原因究係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鑑定 機關進行現場勘查、印刷測試,實地鑑測之過程概為:於11 0年2月25日至現場先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清潔後進行列印, 發現橘色噴頭部分確實存有偏針(刷線)現象,且更換橘色 油墨後亦同(見本院卷二第70至106頁,下稱第1次印刷結果 ),嗣於111年8月17日以兩種不同清潔方式進行清潔後再次 印刷(下稱第2次印刷結果),橘色油墨印刷結果仍出現刷 線情況,且與第1次印刷結果進行比對,第2次印刷結果之橘 色刷線情況更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7頁)。  ㈢經鑑定機關分析後,因系爭印刷機係於啟動運轉後約3個月始 出現橘色油墨印刷問題,故可排出初始設置不當之因素所造 成,且若為噴頭刮傷損壞所致,可能之原因為列印載體擺放 問題或清潔問題,惟若擺放不當原則上所有機台噴頭皆應一 併受有刮傷,然本件其他顏色噴頭並無此現象,故可排除列 印載體擺放問題之可能性,又清潔問題部分,由於系爭印刷 機中各色噴頭所執行之內建清潔作業基本上應屬相同,卻僅 有橘色墨水有刷線問題,故應為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 或噴嘴堵塞所致,而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肇因於墨水過 於黏稠或固化導致清潔不易而須施以較重力度或重複擦拭造 成刮痕、亦可能色墨硬化之殘留物導致噴頭表面有硬物而於 擦拭時刮傷噴頭,噴嘴堵塞則係因墨水過於黏稠或固化導致 之內部管路噴嘴堵塞、或墨水殘留物導致之外部堵塞,故依 據上述分析說明,不論刷線之形成原因係「噴頭刮傷壞損」 或「噴嘴堵塞」,所造成之原因均與橘色墨水黏稠、固化有 關(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鑑定機關另針對噴嘴進行 表面觀察未見有表面刮傷,且利用溶劑對橘色油墨管路進行 清潔工作後,刷線情況較人工清潔或機台內建清潔功能後之 刷線略為不明顯,故推斷本案為「噴嘴堵塞」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  ㈣至橘色墨水黏稠、固化之可能原因,鑑定機關依照現場勘查 結果,由於系爭印刷機擺放空間之溫度約為27度而略高於墨 水存放規範溫度3度,濕度約為60至70%且無法確認該環境為 恆溫恆濕之條件,於此情形下可能降低墨水之流動性(即黏 度上升),且根據採購記錄顯示因橘色墨水採購間距最長為 近半年的時間、使用度明顯較低,若加上環境無法符合要求 時,固化可能性將會提高,又因橘色墨水內含之聚合物比例 導致其固化速度較其他顏色墨水快;且針對第1次、第2次印 刷結果之觀察,可發現噴嘴堵塞應為慢慢累積形成,而累積 即為橘色墨水在管線或噴頭中殘留,依本件之儲存環境觀察 ,周邊環境並未依說明書規定維持恆溫恆濕狀態,且依照現 場之溫濕度情況,其濕度已靠近範圍上限、溫度已然超過範 圍,在溫濕度同時偏高之情況下,確實構成油墨容易形成不 穩定、乾涸現象,佐以橘色墨水使用量較少,長期暴露於上 開環境條件下,受影響之程度將加大(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 44頁)。是以,鑑定機關認為,系爭印刷機橘色噴頭部分確 實存有偏針(刷線)之情形,產生之原因為墨水固化阻塞噴 頭所致,而墨水固化之原因應係因橘色墨水成分相較於其他 色墨具有較易黏稠固化之條件,需置放於恆溫恆濕環境中保 存,但原告之保存環境不佳,再加上使用量過少,導致該情 況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0頁)。  ㈤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 偏針、刷線情形,應為原告之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以橘色 墨水使用量過少所致,參以系爭印刷機之機台操作手冊中確 實記載「在下列條件儲存墨水。在非適當條件下使用儲存的 墨水會損壞設備。溫度:5~25度,濕度80%或更低」(見本 院卷二第282頁),益徵鑑定機關認定原告保存環境不佳乙 節,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係鎵榮公司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 印刷機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 給付瑕疵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依瑕疵給付、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適法,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㈥至原告以系爭印刷機交付後即發生與電壓瑕疵有關之問題, 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從未詢問兩造有無發生過該等情事等 詞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正確性,惟原告自始未能 說明其所稱電壓瑕疵相關問題具體情況暨證據為何,亦未說 明該電壓瑕疵情況與本件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形之關 連性為何,自無從單憑原告該部分之片面主張,遽認鑑定報 告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曾於清潔後以被告另行提 供、更換之新橘色油墨進行列印,橘色部分仍有刷線情況, 由於該用以測試之新橘色油墨要無保存環境不佳以致於黏稠 、固化之可能,而據此質疑鑑定機關認為橘色刷線係墨水固 化阻塞噴頭所致之正確性,然細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 鑑定機關所稱之「橘色噴頭阻塞為墨水固化所致」,係指因 原告「過去使用」之橘色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上使用量過少 以致該橘色噴頭「已經形成」噴頭阻塞現象,並非指測試列 印當下使用之橘色油墨保存環境不佳而立即造成橘色噴頭阻 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 月22日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 2日起、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6

PCDV-109-重訴-40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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