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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慰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22、234、238、2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而被告葉慰祥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9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 ,業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其他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 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女,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慰祥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裁定 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SLDM-113-審易-1243-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 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 『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 、『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 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 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 ,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 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 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 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 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 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 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 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 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 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 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 -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 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 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 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 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 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 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阮慕華」為「阮 慕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價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 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對價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2285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又 擔任車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8歲幼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被告亦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書 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 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 、「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 「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 4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23號駁回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 發現許嘉豪有於本案領取款項)。嗣李淑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雄院國刑循113金訴79字第1131007534號函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25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423字第8308號函暨判決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未領取華南銀行帳戶贓款之事實(參判決書附表)。 ⑵佐證被告縱未親身領取本 案款項,仍與該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等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等案判決效力 所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小白」、「楊世光」、「 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 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 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 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CDM-114-金訴-11-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22日,現任職於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ANH(中文名:黎文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泰 國白酒若干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9

CTDM-114-交簡-28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 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 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 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 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 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 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 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 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 」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 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 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 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 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 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 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 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 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 ,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 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 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 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 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 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 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 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 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 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 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 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 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 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 ,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 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 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 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 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 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 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 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 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 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 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 ,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 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 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 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 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 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 :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 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 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 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 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 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 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 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 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 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 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 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 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 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 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甚明。 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 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 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 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 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 「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 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 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 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 );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 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 」、「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 、「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 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 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 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 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 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 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 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 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 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 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 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 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 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 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 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 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 「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 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 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 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 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 、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 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 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 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 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 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 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 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 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 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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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ALANG PRANO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ALANG PRAN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KALANG PRAN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 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   被   告 SINGKLANG PRANOM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LANG PRANOM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時,不勝酒 力自撞路邊牆壁,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LANG PRANO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19

CTDM-114-交簡-1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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