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