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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 」、「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 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 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 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 」、「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 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 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 」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 ,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 原 告 李肅貞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604-202501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華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經員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 遵期到場,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遭甲 母親之男友撞見其與甲 先後自麥當勞女廁走出後對之警告 後,卻仍繼續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然遭 懷疑、發現所為,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所侵犯對象為同社區 之兒童,人數有2人、次數共計高達7次,現仍居住於社區中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 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 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名,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 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 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調查釐清相關被 告之抗辯是否成立,自須確保被告能配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 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 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侵訴-15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請法院給予交保等語 。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 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 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8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 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應補 充為「被告楊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扣押物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 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 ,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 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 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而殘渣袋及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 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殘渣袋2個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1個及殘渣袋8個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2時26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0袋、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10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8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31

PCDM-113-簡-51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翔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 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明偉、陳韻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5月11日土城營密字第 112000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偵66123 卷第8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甲帳 戶、中信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123卷第1 7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4日營存字第11200982 96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74527卷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偵66123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6123卷第29至32、34至36、38至39頁)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3頁)、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7頁);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74527卷第13、19至2 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偵7452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3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74527卷第14、23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74527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並已提 出可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或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柯明偉 (提告) 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時37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39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12年4月24日2時22、25分 15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 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韻珍 (提告) 112年4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2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陳秀銘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3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以電 話向陳緒杰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操作錯誤致誤扣款項, 已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以電話偽冒永豐銀行人員,稱將協 助止付,然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流及保護帳戶安全,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緒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緒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 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 096871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24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41751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0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 書(偵卷第61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8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56至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070號函(偵卷第5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數業字第1120025 802號函(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 日儲字第1120932026號函(偵卷第68頁)、被告之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35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337 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 8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1101996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12月2日 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及 本案華南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 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7分許 3萬4,060元 113年10月29日2時49分許 3萬1,010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9日3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 9,000元

2024-12-31

PCDM-113-金簡-3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珅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珅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 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另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 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新北院楓 刑政字第113聲4136字第113000413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3、4、5、6、7、10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等罪,其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 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136-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74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9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二八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 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1年6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經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第40頁)附卷可憑,核屬 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 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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