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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文運潔 附民被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6

ULDM-113-重附民-1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後,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曾經另案通緝,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本案 警方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有拒不開門而經 警破門,另警方前於113年6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曾 自窗戶逃逸,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且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3 年2、3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低、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 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稱家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女兒仰賴扶養,身為長子 親情羈絆性甚高等語。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 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 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2-202412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則當其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 其然,被告在上路之後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林立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 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陳 輝 宏 男 5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宏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住處内飲用竹葉青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 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00000號桿旁,不慎撞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立偉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立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怡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港交簡-212-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74-2024122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 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 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 ,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 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 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 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 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 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 ,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 ,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 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 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 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 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 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 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 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 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事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丞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 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家丞所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具體情狀及業經判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 人權保障,復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頁),認已 無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及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聲-1040-202412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 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 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 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 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撿拾回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鍾進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德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 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自南往北直行時,因跨 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虎交簡-18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新營」、「鑫超越 -薛坤(營業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黃于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于睿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美枝,並佯稱:我是主任,妳騙別人 錢,若今天不去臺北地檢署,就要把家人都抓進去,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款項送至臺北地檢署確認不是妳 騙錢的話就會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黃于睿知悉此詐欺手法 ),致邱美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提領27萬元後, 即返家等待通知,黃于睿則依指示,前往邱美枝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住處附近下車,欲向邱美枝收取上開款項,惟因找 不到邱美枝住處,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來回走動,嗣警 方獲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巡視,於113年4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1,查獲黃于睿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于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于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 ,所受損害非巨,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 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 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告訴人 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住處,即為 警查獲,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枝之證述:   ⒈告訴人邱美枝於11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947卷第65至69頁〈同偵3944卷第41至45頁;他708卷第13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708卷第   5至7頁)  ㈡黃于睿詐欺案時序一覽表1紙(偵5947卷第11頁〈同偵3944   卷第17頁〉)  ㈢邱美枝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944卷第151至153頁)    ㈣告訴人邱美枝提出其申設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偵3944卷第97至99頁〈同偵5947卷第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5947卷第53、61頁)  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47卷第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47卷第73至74頁〈同偵3944卷第85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947卷第75至77頁〈同偵3944卷第87至8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947卷第79至84頁〈同偵3944卷第47至52頁;他708卷第27至32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47卷第86至89頁〈同偵3944卷第77   至83頁;他708卷第45至47頁〉)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南新營」、「屏東08」內暱稱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93至111頁〈同偵3944卷第53至71頁;他708卷第33至42頁〉)  被告手機通話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113至123頁〈同偵3944卷第73至75、91至95頁;他708卷第43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947卷第17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5947卷第17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47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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