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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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2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摺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 採。 五、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1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YEM-114-桃秩-7-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 :「我並不想一直騷擾對方,但是想想他們那一家(豬)前後 困擾我3~4年,加上疫情時我在這住下後,一直無法適應也 失業到現在,共計6、7年了。這些年全因他們造成,在那裏 可以安身立命可以享晚年,可是卻一起崩盤,在我60歲了, 應要討個公道。P.S.噪音(小孩子製造奔跑,大人不管,反 應又態度惡劣,摔我門,恐嚇我不准按他們家的門鈴等... 直到我筋疲力盡從樓梯踩空摔下骨折,搬家了事情才落幕) 」等語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請 求權基礎,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而應當 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為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01-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7號 原 告 嚴玉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57-202502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照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桃簡第2153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業已提起上訴,為明瞭原審開庭 內容,比對釐清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 載(如記載因旁聽人員干擾,法官先為喝止,經喝止不聽後 諭知旁聽人員退庭),有聽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核對有無需更正之處,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簡聲-127-20250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任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始遞狀對任國忠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惟任國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任 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個資卷)。依上揭說 明,任國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 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保險小-63-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范富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55-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3號 原 告 章元豪 被 告 湯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99元【計算 式:2萬9,999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本院 卷第19頁)+7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10萬7,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83-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練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7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20-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5號 原 告 吳紫緁(原名:吳嘉溋)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65-20250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 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 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 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 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 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 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 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 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 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 ,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 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 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 ,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 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 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 ,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 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 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 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 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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