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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王宏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之違約金, 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48-2025030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

2025-03-05

ULDM-113-聲自-2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258號裁定(此裁定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 檢松四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3號函覆以:上開二裁 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所為分組係按既定之事實所為 ,無從重新組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並無 不當,故駁回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 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 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 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 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 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罪與編號4至5之罪重新 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有違數罪併罰原則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況。另上開裁定已調降相當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亦無超過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線),揆諸上開裁 定意旨,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否准 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05

CYDM-114-聲-62-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勤恩 被 告 王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進行「○○○○○之品牌合作」,為使合作 順利,原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約1年後 ,兩造說好被告給原告15萬元,店則歸被告,原告並已將店 內相關物品及廠商資訊移交給被告,詎料被告事後不願給付 約定好之15萬元,最後經於113年5月5日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告知原告貸款下來將給付其15萬元,但 貸款辦不下來,且後來店是虧損的,所以最後無法給付原告 約定好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後 ,即應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就「○○○○○之品牌合作」成立合夥關係,亦 不爭執最終以原告退出上開品牌及店面之經營,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條件,終止彼此間原有之合夥關係,而原告既已 依約定退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5萬元 ,無論被告有何理由,原告當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自催告時(即11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LINE 對話紀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給付原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 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4-雄簡-22-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宏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本 金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83,968元,及 其中本金82,4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 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 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 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 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 ,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 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 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 ;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 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 「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 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 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 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 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 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 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 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 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 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 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 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 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 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 ),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 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1-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惠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19,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050-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之總純質淨重更正為「33.3125公克」及扣案 「藥錠」1顆補充為「橙色藥錠」1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關於毒品來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 、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 ,向『黃鵬宇』購入」;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 初篩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 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貼膜行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已離婚、無需扶養家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及錠劑,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3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51公克,驗餘淨重16.2409公克,純質淨重11.0763公克) 2 塊狀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0241公克,驗餘淨重16.8981公克,純質淨重11.5934公克) 3 潮解狀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4494公克,驗餘淨重16.1233公克,純質淨重10.6428公克) 4 橙色錠劑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0號   被   告 江尚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8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 ,總純質淨重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為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33.2125公 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0.6 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 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 33.2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 重0.2212公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6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7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 且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總純質淨重達33.212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49.8586公克,總純質淨重33.2125公克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淨重   0.6071公克,驗餘淨重0.22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27

PCDM-113-審易-4755-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廖蔚縈 被 告 林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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