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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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友人即代號AB000-A 11275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1樓(地址詳卷),與甲男及甲男之前妻即代 號AB000-A112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 ,詎甲○○竟趁甲男先行上樓休息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掙脫後始 罷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女兒 即代號AB000-A112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意 願,自B女後方環抱住B女,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經B女掙脫 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同日23時22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進該處1樓廁所內,先環抱、親吻A女,再將自己穿 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要求A女替 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且B女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過1 樓樓梯而察覺有異,隨即至該處4樓通知甲男,甲男下樓後 發現廁所門遭反鎖,而持螺絲起子強行破門,甲○○始罷手而 未遂。 二、案經A女、B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女(以 下僅稱A女、B女)及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之佑芯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A女、B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環 抱、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B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交行 為,造成A女、B女心理均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A女、B女各 新臺幣25萬元,經A女、B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在夜市做生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A女、B女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 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5

TCDM-113-侵訴-9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 訴人黃于恩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6 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代為保管之儲值金8600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1號   被   告 陳偲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嘉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美的 好室美甲店,黃于恩於同月11日前往消費,陳偲嘉並於現場 遊說黃于恩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作為於店內之消 費儲值金,黃于恩當場應允並交付1萬元予陳偲嘉,雙方於 扣除當次消費金額1400元後,約定由陳偲嘉協助黃于恩代為 保管儲值金8600元。詎陳偲嘉明知其僅為該儲值金之管理人 ,儲值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12年7月起,突然結束上開美甲店之營業,經黃 于恩多次要求返還儲值金仍推託其詞,拒絕返還儲值金,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于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恩為美的好室美甲店之顧客,並儲值金額在其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7月底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然被告均予推託,不予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85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伯謹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伯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 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 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 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珮 儀、歐文月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 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 被告尚須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珮儀、 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李伯謹應賠償李珮儀8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李伯謹應賠償歐文月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李明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站 點收件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施用詐 術,致李珮儀、歐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 之損害。嗣李珮儀、歐文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珮儀、歐文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112年8月2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空軍一 號快遞給臉書暱稱「李明芳」指定的人,對方說要用一天20 00元的租金跟我租這個帳戶,還沒有拿到錢,後來發現我的 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入,就趕快打電話問她,她叫我不要 管,沒有幫忙轉帳領錢,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 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 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 。再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額外收取費用,詐騙 集團成員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租用被告之帳戶,顯非帳戶使 用之常態,而係供隱匿身分、贓款犯罪使用,被告猶貪圖租 金利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 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 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珮儀(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彩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珮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0分 臨櫃匯款 16萬8000元 李伯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文月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疫苗開發獲利豐厚云云,致歐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9時17分 112年8月6日9時18分 112年8月6日9時19分 112年8月6日9時22分 112年8月7日9時18分 112年8月7日9時20分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1

TCDM-113-金簡-606-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TCDM-113-簡-1745-202410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豐丞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為「蔡豐丞明知自己並未 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網路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豐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網路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聰德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 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 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 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 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 害人家屬陳謝麗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蔡豐丞應給付陳謝麗玉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3巷31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暫停讓 右方即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豐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聰德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 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擦撞,致陳聰德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陳聰德於送醫治療後於同 日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養,至112年 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同住之胞弟陳聰祥發現倒臥在 上址住處雜物間,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聰德 之胞弟陳聰祥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32紙)、 死者陳聰德倒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死者 陳聰德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 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因左肺 塌陷、左側血胸和肺脂肪栓塞死亡一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90950號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118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 讓右方車即死者陳聰德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與死者陳聰 德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同此 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2 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與死者家屬間和解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04

TCDM-113-交訴-21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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