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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⑵112年6月21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仍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聲 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7日桃 檢秀酉113執聲3098字第11391434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存卷為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6月,自不 得再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聲請人就 此所為主張於法未合。另本案後案判決確定後,固曾裁定更 正判決書中誤寫內容、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判決書附件,惟此 並不影響本案後案判決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 聲請期間,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2025-01-15

TYDM-113-撤緩-303-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判決(附件編號5),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 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聲-435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頁),則本件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12月27日 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非例假日),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6 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 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數名共 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另因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犯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12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及附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19、21頁)。  2.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 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資料卷第31頁以 下),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 見通信,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所示之詞辯解。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 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 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本案固然坦承犯行、承諾賠償、承諾配合檢警偵查活 動,於將來得作為量刑上之審酌,惟尚難以此作為羈押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 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2025-01-08

TYDM-114-聲-4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3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2025-01-07

TYDM-113-聲-4202-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宇 晨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吳宇晨並無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為 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9-21頁),僅就原判決科刑部份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佳伶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造成 被害人陳佳伶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 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收儆 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人數及 金額、犯罪、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告 訴人達成調解,到庭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而被害人陳佳伶則於原審稱無意願到庭調解等語,諭知緩 刑3年並以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各節,原審科處刑 度、諭知緩刑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 等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確已 妥適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佳 伶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惟此量刑因素已為原審審酌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未見不當之處。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 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 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 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 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 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 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 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 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蕙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蕙玲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 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附件編號2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 總和(合計為拘役90日),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2024-12-23

TYDM-113-聲-415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 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附件編號4),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件編號1-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 刑度總和(合計為拘役230日,以拘役刑度上限120日計算)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 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2024-12-23

TYDM-113-聲-4006-202412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呂東玉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 並非合法。本院先電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113年12月6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 。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起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附民-1539-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緯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緯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聲 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 提出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 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綜合 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2024-12-23

TYDM-113-聲-4062-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1、12 0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版本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版本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考量被告於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偵查中未 坦認犯行(111偵緝2857第45-46頁),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審 理中則曾為否認(113審金訴1213第50頁),惟最終均在本 院坦承犯行(113金訴761卷第131頁、113金訴1208卷第38頁 ),是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版本)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非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考量被告就附件一案件固已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附件一案件 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113金訴卷第145-147頁),以 及被告已與附件二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113金訴1 208卷第51-52頁),並衡酌被告就與本案犯罪事實類似並有 所關聯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111審金訴1496卷第31-50頁),本案於類似 案件中,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應採取相近之量刑標準方為公 平,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非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附件二案件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陳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之客觀 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案法定刑最重本 刑逾5年,故本案固然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說明 。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 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江建俞」、「林弘富」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陳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鍾榮軒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50萬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 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後,轉 交收水「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陳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再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鍾榮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鍾榮軒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緝字第2857號 頁45-4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輕遭詐欺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3-5反面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21-27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網路轉帳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11偵10317號卷二頁143-155 5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郵局帳戶內50萬元於110年5月5日10時43分許,轉至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98萬元等事實。 112他9093號頁25-27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27-31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前因提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頁33-51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使用LINE暱稱「陳大叔」結識告訴人陳輕,佯稱可在「高盛証券」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0時36分、5萬元 鍾榮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43分、50萬元 鍾榮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3分、98萬元 110年5月5日10時39分、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被   告 鍾榮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軒、林弘富與江建俞(林弘富、江建俞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鍾榮軒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及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林弘富,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鍾榮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 使用LINE暱稱「李銘浩」結識彭琬晴,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國 原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榮軒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鍾榮軒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將10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鍾榮軒再依江建 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林弘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琬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琬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榮軒坦承依江建俞   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彭琬晴   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   戶,復依江建俞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予林弘富之   事實 2 (1)告訴人彭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彭琬晴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彭琬晴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被告鍾榮軒因提供並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於另案遭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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