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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澄(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 被告對告訴人魏彩密(下稱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祖母需獨力扶養,更患有長 期憂鬱症,且其已與告訴人道歉、道謝並達成和解,其感到 很對不起、浪費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本案有無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 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 次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被告有祖母需獨力扶養,且被告長期 患有重度憂鬱症,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5、76頁),惟考量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 不足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供稱:我誤信朋友作了這件事,自己覺得自責也很後悔, 一想到還要照顧奶奶,如去服刑則無人照顧奶奶,我很抱歉 為了這件事情,浪費社會資源,希望給我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150頁),堪認已有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人因課務 繁忙,實難到庭調解,然本人已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 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庭上審酌本人與被告業已達 成和解,惠予被告緩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 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 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 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澄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Damla」、「L」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謝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 Damla」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謝澄與「Damla」、「 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向魏彩密佯稱可透過「TRCOEX」APP交易虛 擬貨幣云云,致魏彩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謝澄。嗣因現金交付完畢後,經警巡邏 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魏彩密受騙,並當場查扣現金30 萬元。 二、案經魏彩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魏彩密所交付 之現金30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機會 ,內容是交易賣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已堪 認定。又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現金30萬元,係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轉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有 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在網路上找 到本件工作機會而依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 現金云云,則被告究竟是從事幣商工作或係依公司指示至指 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被告於 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之前做水電工 作而有工作經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老闆其沒有 看過,公司的名稱其也不知道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Damla」、「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 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 6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 通話列印資料均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343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91號、第4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名5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 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碩達豐公司代表人楊 蕓溱、告訴人洪姵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不詳署押共5枚( 偵34791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雖均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 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民國)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38號   被   告 張朝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3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達豐 公司)所聘任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向 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收取新臺幣(下同) 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竟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碩達 豐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及出貨予如附表所示商 家之出貨憑證,致碩達豐公司陷於錯誤,由張朝貴向碩達豐 公司領取總價值2萬3,040元之貓罐頭商品,隨即予以變賣牟 利,張朝貴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不詳收貨人簽名,據以向碩 達豐公司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出貨予附表所示商家,嗣碩達 豐公司負責人楊蕓溱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緣張朝貴於111年9月6日,曾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洪 姵楹經營之寵物美容店內,推銷其公司寵物飼料,並留有名 片及報價單。嗣張朝貴於111年12月20日離職後,於112年6 月29日接獲洪姵楹來電訂購寵物飼料,明知其已離職且無權 限處理碩達豐公司之訂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姵 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 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 ,致洪姵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張朝貴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時間, 亦不退款,洪姵楹始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姵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楊蕓溱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24日有向公司客戶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貸款後,未將收取之貸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貨物卻未出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  出貨憑證,且將出貨憑證之貓罐頭等商品賣掉,獲利8,640元已還債務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洪姵楹,使其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姵楹、楊蕓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5張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憑證,並在出貨憑證上偽造收貨人簽名之事實。 4 印表日期111年11月25日之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馬吉家族寵物館) 證明碩達豐公司實際損失為2萬3,040元之事實。 5 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2份 證明被告向貓肥家貓咪旅館、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分別收取6,720元、7萬9,200元貨款後,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6 卷附之告訴人楊蕓溱與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對話紀錄1份 證明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店家確認未訂如附表編號1交易及未於出貨憑證簽名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姵楹有於上揭時、地匯款4,76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卷附之告訴人洪姵楹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洪姵楹佯稱可先轉帳4,76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會將其購買之寵物飼料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送予洪姵楹云云,事實被告卻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9 卷附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0日任職碩達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㈢,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被害商家名稱 貨品名稱數量 出貨商品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 艾利寵物精品生活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240罐、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0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海鯛80g 240個、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蝦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0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0罐 7萬6,800元 2 111年10月28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24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72罐 8,640元 3 111年11月15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鮪魚雞貽貝170g 96罐、冰島貓罐鮪魚雞南瓜80g 120罐、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120罐 1萬5,360元 4 111年11月16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海洋鮮鮪魚80g 24罐 960元 5 111年11月17日 馬吉家族寵物館 冰島貓罐放養嫩雞肉80g 48罐、冰島貓罐嫩雞海鮭雙拼80g 24罐、冰島貓罐鮪魚雞白蟹80g 24罐 3,840元

2025-01-09

TPDM-113-訴-1059-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後應予補充「(陳志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 逾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志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逾 青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入5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 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第45至46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陳志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逾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志昀同向左前方,因見有行人推輪椅在斑 馬線上等待,遂將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禮讓行人。陳志 昀竟未與楊逾青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左前方之楊 逾青,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楊逾青之右側車身及右腿,致楊 逾青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時陳志昀已知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將機車停下,轉頭看向楊逾青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逾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感覺到擦撞,我在閃楊逾青。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沒聽到撞擊聲等語。 2 告訴人楊逾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禮讓行人,而遭從後方而來之被告騎車撞到右腳而受傷。被告雖有停車回頭看,但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4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PDM-113-審交簡-39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工作。其與「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許彥廷」老師、林姓助理之暱稱,向陳春園誆稱:下載「好好證券」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思翰依「孫哲」指示,於同年6月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識別證後,前往上址,佯以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春園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交與陳春園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春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把我知道的情節講出來,姓名的部分是對方自稱 的,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 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至193頁),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春園以1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菸酒行 外送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 約書、收據、識別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中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告 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偽 造之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 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上網求職,看到月薪為2萬8,000元。之後我於112年6月底進入這個公司,直到112年7月27日在竹北被抓到現行犯。至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春園 112年7月13日 13時34許 /新臺幣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印文共2枚如下: 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5第51頁、第59至60頁)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⑴「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⑵ ⑶「陳華」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陳華」)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暱稱「孫哲」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 手。黃思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組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經網路傳送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為「陳 華」之員工識別證與該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之電 子檔案予黃思翰,並指示黃思翰自行列印出後備用。又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經Line通訊軟體將陳春園 加入名稱不詳,與投資股票有關之群組後,即以「許彥廷」 老師、林姓助理等暱稱,對陳春園誆稱:若下載「好好證券 」之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 ,致陳春園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且之後黃思翰即依「孫 哲」指示,佯以好好證券員工,持上揭偽造已列印出之資料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向陳春園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80萬元,並 於與陳春園接洽時,先出示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以取 信陳春園,並於款項收訖後,交付好好證券之交易帳戶投資 合作契約書、收據(蓋有「陳華」印文)等文件與陳春園,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離去。嗣陳春園於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春園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孫哲」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交付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與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於112年5至7月間,曾在被告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親見載有與「證券」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四 證人吳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內下車之事實。 五 證人許賴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下車之事實。 六 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等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該等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 七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孫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 等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13-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彭宥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彭宥恩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下合 稱「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彭宥恩擔任提款車 手,依「林北黑人」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林樂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彭宥恩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彭宥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 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95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北檢銘贊112偵字第46213 字第1139017149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25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彭宥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是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對於依指示提款交與收水「林樂樂」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90頁、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查獲犯嫌彭○恩所供述共犯「溫駿騏、方志軒」等2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㈡③、㈣部分所示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編號「提領時日(/提領地 點)」欄㈡③、㈣部分所示時地提領受騙款項(上開㈣部分即移 送併辦部分;上開㈡③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1頁)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7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想跟被害人和解, 但是我前面的案件還在還,目前手邊可能沒有多餘的錢去賠 償,加上奶奶第四期癌症要做相關治療。我雖然有這個心, 但是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225頁),是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小孩尚 未出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暨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拿到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1萬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致電蔡佳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蔡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5分17秒 ②18時26分30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9分18秒 ②18時30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游錡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致電游錡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4分43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38分54秒 ②17時42分04秒 ③17時52分20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45分21秒 ②18時50分58秒 ③18時52分31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1分31秒 ②00時09分20秒 ③00時10分38秒 ㈠2萬9,985元 ㈡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㈢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0,123元 ㈣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0,123元 ㈠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石念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㈣潘淑卿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9分14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43分25秒 ②17時46分32秒 ③17時58分04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57分05秒 ②18時57分52秒 ③18時58分34秒 ④18時59分21秒 ⑤19時00分04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4分52秒 ②00時15分13秒 ③00時15分55秒 ④00時16分33秒 ⑤00時17分07秒 (/㈠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3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㈢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㈣ ①1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婕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致電陳婕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陳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1分59秒 ②19時23分10秒 ①4萬9,985元 ②8,123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5分54秒 ②19時26分39秒 ③19時27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8,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邱周秀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09分37秒 ②22時11分45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17分57秒 ③22時18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喬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致電葉喬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葉喬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0時59分53秒 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1時03分01秒 ②21時03分48秒 ③21時04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姝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致電陳姝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2時38分28秒 2萬4,089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46分07秒 ②22時47分37秒 ③22時48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4,005元 ③1,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2分許,致電莊文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莊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0分37秒 ②21時32分33秒 ③21時46分53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58元 ③1萬3,088元 陳翠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5分30秒 ②21時3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9,000元 ②3萬5,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 、葉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佳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佳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同日時39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同日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念祖) 4萬9,986元、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同日時46分許 (同上) 6萬元、 3萬9,000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2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123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57分至同日19時0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3 邱周秀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周秀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周秀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敬堂) 4萬9,989元、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同上) 6萬元、 4萬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尚包含於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元) 4 陳姝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姝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姝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同上) 2萬4,089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4,005元、 1,005元 5 莊文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莊文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莊文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翠蓮) 4萬9,989元、3萬4,058元、1萬3,088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3萬5,000元 6 陳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婕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婕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4萬9,985元、8,123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7 葉喬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喬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喬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錡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錡昕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間,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游 錡昕遭相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相同人頭帳戶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1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123元 112年10月24日0時4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4-2025010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俊豪、李駿翔、蔡建訓(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 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小偉」之人( 下合稱「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起, 佯以「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名義,電聯 林筠家(更名為林庭亘)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俊豪、李駿翔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俊豪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並連同 蔡建訓所提領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車手 ,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併交與李駿翔收受;暨由李駿翔將其 所收取之陳俊豪、蔡建訓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 至320頁)。   ㈡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俊豪、李駿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 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 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榮翔等人偵辦警政署165平台發佈之熱點提領,復經調閱並比對提領影像特徵後,於112年8月10日至法務部○○○○○○○○借詢提領車手蔡建訓(蔡嫌)到案,蔡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日將錢與金融卡交予一層收水陳俊豪(陳嫌)…因此指認當日一層收水係為陳俊豪。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二層收水係李駿翔(李嫌);係因蔡嫌於警詢中稱將錢與金融卡交付給陳嫌,再由陳嫌轉交給李嫌,故於113年8月23日至法務部○○○○○○○○借詢李嫌,李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嫌所述相同,後續再於113年9月25日拘提陳嫌到案,陳嫌為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李二嫌所述相同因而查獲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於被告二人供出同案被告蔡建訓前,員警業已因同案被告蔡建訓之自白而查獲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本案並無因渠等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蔡建訓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俊豪擔任一層 收水,將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交 由被告李駿翔上轉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豪業經 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渠等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李駿翔有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渠等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己不對,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被害人林筠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李駿翔在押,沒有賠償能力,沒有和解意願;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和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俊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第321頁);被告李駿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經查,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總金額的2%,是否如此?)這個%數是正確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錢,我之前說直接從贓款當中抽,但是因為上頭『北峰』跟我講,不要直接拿,所以就都沒有領到了」;暨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比例正確,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只認識蔡建訓,上頭說先給上面那位,但是蔡建訓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由被告陳俊豪、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由被告李駿翔向被告陳俊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共計44萬9,115元,已由被告李駿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130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0頁;【同案被告蔡建訓部分】:見偵字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其餘款項部分(即提領總額58萬9,000元扣除被害人受騙44萬9,115元之其餘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得以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供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1分25秒/9萬9,999元 ②22時43分53秒/4萬9,11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3分05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4分32秒/6萬元 ②22時35分41秒/3萬9,000元 ③22時47分04秒/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11分33秒/6萬元 ②00時12分17秒/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俊豪/ 112年5月30日 ①00時33分25秒/2萬0,005元 ②00時34分02秒/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 2 ⑴112年5月29日  22時37分32秒/9萬9,99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1分48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40分30秒/2萬0,005元 ②22時41分17秒/2萬0,005元 ③22時42分07秒/2萬0,005元 ④22時42分55秒/2萬0,005元 ⑤22時43分40秒/2萬0,005元 ⑥22時59分54秒/2萬0,005元 ⑦23時00分41秒/2萬0,005元 ⑧23時01分28秒/1萬0,005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04分57秒/3萬元 ②00時05分45秒/3萬元 ③00時06分32秒/3萬元 ④00時07分26秒/1萬元 ⑤00時29分01秒/3萬元 ⑥00時29分55秒/2萬元  (/⑴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⑴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自動櫃員機;⑵: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共計44萬9,115元 共計5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7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北峰」、「小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9日起,向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 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蔡建訓、陳俊豪依「北峰」、「小偉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向後,將贓款交由李駿翔,再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 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筠家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陳俊豪、蔡建訓之犯行。 2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蔡建訓之犯行。 3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陳俊豪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筠家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監視器取款影像 被告陳俊豪、蔡建訓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熱點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筠家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被告蔡建訓及陳俊豪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駿翔 、陳俊豪、蔡建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駿翔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 1%,被告陳俊豪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被告蔡建訓自 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3%,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筠家 向告訴人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 49,1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3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37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112年5月29日22時34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2 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4 112年5月30日00時11分許 60000元 5 112年5月30日00時12分許 40000元 6 112年5月30日00時3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豪 7 112年5月30日00時34分許 20005元 8 112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9 112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1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3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4 112年5月29日23時00分許 20005元 15 112年5月29日23時01分許 10005元 16 112年5月29日00時0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7 112年5月30日00時05分許 30000元 18 112年5月30日00時06分許 30000元 19 112年5月30日00時07分許 10000元 20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20000元

2025-01-08

TPDM-113-審訴-326-2025010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13號、第2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何坤嵩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信用卡、車票」, 應予補充為「信用卡2張、車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8035號卷第51至74頁,偵字 第29428號卷第53至76頁,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57至80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 罪部分,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偵字第28035號卷第9頁及偵字第29428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7至1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GIBSON GORDON DAVID 皮夾1個 2 現金2,500元 3 信用卡2張 4 車票1張 5 吳進德 皮包1個 6 現金1萬3,000元 7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0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11 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2樓 微風達橙生活館臨時櫃位」店,趁GIBSON GORDONDAVID離開 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車票),得手後, 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GIBSON GORDON DAVID察覺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星巴 克漢中門市內,拾獲吳進德所有而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 金1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第一銀 行金融卡、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將之 侵占入己。嗣因吳進德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坤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GIBSON GORDON DAVID、吳進德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簡-2601-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 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 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 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 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 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 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 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 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 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 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 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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