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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志宗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 罪均係竊盜罪(共2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8日,兼顧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將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 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3-聲-228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06

TNDM-113-交簡-3145-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董至中 被 告 林益丞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於原告起訴之同案被告「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部分,另為審結;又依照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而被告林益丞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間,附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50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 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 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 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 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 」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 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 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 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 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 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 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 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 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 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 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 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 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 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 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 」、「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5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聰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少年姜○鋒(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姜○鋒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 聯合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鋒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姜○鋒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表示:我認罪,看能不能輕判,家裡還有三個小孩等我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 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 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 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時,陳智聰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20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113年度保管字 第2037號),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 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 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8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吸食器1組 、吸管2支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送驗之前揭扣案物品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單聲沒-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杰安(下稱被告)因涉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經扣押電子產品IPHONE 15 PRO手機1支、存 摺1本、提款卡1張,經判決無罪,因此前揭物品無扣押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無罪,有本案判決書 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業已上訴,審諸檢 察官之意見為:「因該案已擬上訴,尚未確定,是否適宜發 還扣押物,請依法卓處」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南檢和明113蒞16375字第1139097657號函在卷可 參,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等物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可能,已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金訴-1288-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淯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 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 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 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在案,被告嗣已上訴,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 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 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 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 果,以確保日後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 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 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6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達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 被害人邱柏誠之馬達2顆後,變賣500元花用,迄今未歸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遭竊之物價值約為1,000 元,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顆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0巷000號前,以徒手方式 竊取邱柏誠所有、放置在前址住處外之馬達2顆(下稱本案 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馬達變賣500元後花用殆盡。嗣 因邱柏誠發覺本案馬達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足 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馬達,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04

TNDM-114-簡-8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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