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達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
被害人邱柏誠之馬達2顆後,變賣500元花用,迄今未歸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遭竊之物價值約為1,000
元,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顆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0巷000號前,以徒手方式
竊取邱柏誠所有、放置在前址住處外之馬達2顆(下稱本案
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馬達變賣500元後花用殆盡。嗣
因邱柏誠發覺本案馬達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足
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馬達,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