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秘文
被 告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秘文、陳曉瑭(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徐蓁宜、陳价毅、陳聖叡、陳素霞及王敏卿(下合
稱5名股東)為萬埜拓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埜公司)之全體8
名股東。萬埜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發生財務困難,急需約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金周轉,依萬埜公司當時經營狀況
難以向銀行貸款,萬埜公司全體8名股東遂決議由全體股東
共同向萬埜公司提供150萬元借款,相當於每名股東提供187
,500元之借款(計算式:150萬元8人=187,500元),以協
助萬埜公司度過難關,然因其餘7名股東手頭較不方便,而
原告尚有現金可供借支,遂由7名股東共同先向原告借貸共1
,31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7人=1,312,500元)。而就7
名股東與原告間之借款,因斯時係為解萬埜公司燃眉之急,
故債權人中之代表人,名義上代表全體股東借貸150萬元款
項予萬埜公司,同時由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
書雖載明「茲經全體股東同意如下:本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
,為因應未來資金需求,向股東賴俊杉借款150萬元整」等
情,此看似與前述全體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之情形未合,然
此即為全體股東為保障實際出資之原告之權益而同意為之,
使原告若於其餘7名股東無法順利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尚
可以直接向萬埜公司請求返還150萬元借款,而非僅能請求
萬埜公司返還原告個人內部分擔額187,500元,故不能僅以
股東同意書之文字而推認萬埜公司1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僅
原告1人,實則為全體8名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共同向萬埜
公司貸與150萬元,並透過原告於112年2月18日、3月2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公司借款150萬元,而與萬埜公司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有利息及清償期等約定。詎料,被告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後,卻拒絕清償借款,而此消費借貸契約未定
返還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
催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周秘文部分:伊原是公司負責人,後來換了負責人,
伊願意清償,但清償日未屆至;另依照其所簽立之股東同
意書,可知係公司向原告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
(二)被告陳曉瑭部分:伊是投資原告所成立之萬堃公司,因公
司經營不善需借款,股東同意由公司向股東借款,當時原
告就是公司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及另5名股東各先向原告借款187,500元
,再由原告代表全體8名股東借貸150萬元款項予萬埜公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投
票結果紀錄、萬堃公司東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向原告借款之人究為萬堃公司(共借款150萬元
)或為除原告以外之其餘7名股東(各借款187,500元)?經
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
可知堃公司全體股東於群組中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財務問題
時,股東陳聖叡曾提議解決方案為:「每一位股東先代墊
10萬元費用出來給萬堃」、「或是有股東可以全額支付我
們再向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群組
投票結果紀錄,亦可知多數股東同意上開2個方案都可以
。據此可知,若事後採取前一方案則萬堃公司頂多自全體
股東收受共80萬元代墊費用以解決務問題,若採取後一方
案,則是先由一位股東全額支付其餘7名股東,此7名股東
再向此1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亦即先由7名股東向1位股
東貸款,再轉給萬堃公司以解決務問題。至於萬堃公司全
體股東最終決定採取那一個方案,依原告提出已由全體8
名股東簽名確認之服東同意書,可知萬堃公司係從原告處
取得借款150萬元,再對照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股東徐
宜蓁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公司
在000年0月間,是否有資金需求,金額大約多少?)確實
有資金需求,一開始並不確定要多少錢,我們在112年2月
10日開股東會,討論到確實有資金需求,股東都願意繼續
經營公司,在股東會的當天,大約說是否以公司名義向銀
行借錢,股東會後,發現不可行,最後核算資金大約需要
150萬元,至2月20日在LINE群組討論,以投票表決三個方
案,一個是每個股東拿10萬元出來,墊錢;二是找單一股
東借錢,我們個人向股東借錢,一樣要付利息,資金交給
公司;三是兩者都可以。總結以150萬元資金為主,向單
一股東借錢,付利息給提供資金的股東,每個人要分擔八
分之一;(提示原證4,問:是否是當時群組的投票結論
,證人選擇的方案為何?)是投票的結論,我選第三的方
案:(問:兩者都可以是什麼意思?)我可以我自己拿10
萬元出來,或向某一個股東借錢;(問:最後形成向某一
股東借錢的時間為何?)因為每個人出10萬元,是不夠的
,150萬元從長遠來看是比較可行的;(提示原證4,問:
單一股東代墊全額,是不是一個股東借錢給公司?)不是
。是單一股東借錢給每個股東,錢再交給公司。」等情,
可知8名股東最終決定解決萬堃公司財務問題之方案為前
開第2方案,而因事後匯款給萬堃公司150萬元之股東為原
告,足可確認原告與其餘7名股東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各為18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8
人=187,500元)。從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堃萬公司向原告
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乙節,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
之主張未定返還期限,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法確
定有返還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催告,於經過1個月
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未返還,則自翌日(即
第31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股東同
意書,可知先由含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向原告借款後,再轉
借給萬堃公司時所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3%,探究本件
借貸當事人間之真義,應可認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應付利息之
利率亦為年息3%,方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為113年4月30日,利息起算日為第31日即113年5月3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61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