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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 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 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 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0-30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王敏玄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附民-229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編號1「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芳於偵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 許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9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原本是以5萬、6元的代價交付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許庭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警衛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口頭及書寫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沒錢繳手機費、房租、汽車貸款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出借帳戶可拿到5萬元、郵局帳戶比較高為6萬元,伊原本還害怕是詐騙伊做人頭帳戶,就一直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但伊那時候很需要繳錢,心急就相信他,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不知道,若是詐騙,伊堅決反對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家熙 (提告) 113年2月29日17時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 4萬9,321元 富邦帳戶 2 蕭俊文 (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8分 5,00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 5,005元 3 柯听妍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4分 2萬2,022元 113年2月29日18時6分 7,123元 4 王敏玄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 1萬998元 5 王羽晴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 5,100元 6 楊俊傑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 3萬2,042元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 4,019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18-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馬公 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93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 債 權 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 債 務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884-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敏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敏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0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聲-90-2024102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債 務 人 賴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霧峰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0-23

NTDV-113-司執-35187-202410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秘文 被 告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秘文、陳曉瑭(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徐蓁宜、陳价毅、陳聖叡、陳素霞及王敏卿(下合 稱5名股東)為萬埜拓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埜公司)之全體8 名股東。萬埜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發生財務困難,急需約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金周轉,依萬埜公司當時經營狀況 難以向銀行貸款,萬埜公司全體8名股東遂決議由全體股東 共同向萬埜公司提供150萬元借款,相當於每名股東提供187 ,500元之借款(計算式:150萬元8人=187,500元),以協 助萬埜公司度過難關,然因其餘7名股東手頭較不方便,而 原告尚有現金可供借支,遂由7名股東共同先向原告借貸共1 ,312,500元(計算式:187,500元7人=1,312,500元)。而就7 名股東與原告間之借款,因斯時係為解萬埜公司燃眉之急, 故債權人中之代表人,名義上代表全體股東借貸150萬元款 項予萬埜公司,同時由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 書雖載明「茲經全體股東同意如下:本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 ,為因應未來資金需求,向股東賴俊杉借款150萬元整」等 情,此看似與前述全體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之情形未合,然 此即為全體股東為保障實際出資之原告之權益而同意為之, 使原告若於其餘7名股東無法順利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尚 可以直接向萬埜公司請求返還150萬元借款,而非僅能請求 萬埜公司返還原告個人內部分擔額187,500元,故不能僅以 股東同意書之文字而推認萬埜公司1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僅 原告1人,實則為全體8名股東均為共同債權人,共同向萬埜 公司貸與150萬元,並透過原告於112年2月18日、3月2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公司借款150萬元,而與萬埜公司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有利息及清償期等約定。詎料,被告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後,卻拒絕清償借款,而此消費借貸契約未定 返還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 催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周秘文部分:伊原是公司負責人,後來換了負責人, 伊願意清償,但清償日未屆至;另依照其所簽立之股東同 意書,可知係公司向原告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 (二)被告陳曉瑭部分:伊是投資原告所成立之萬堃公司,因公 司經營不善需借款,股東同意由公司向股東借款,當時原 告就是公司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及另5名股東各先向原告借款187,500元 ,再由原告代表全體8名股東借貸150萬元款項予萬埜公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投 票結果紀錄、萬堃公司東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向原告借款之人究為萬堃公司(共借款150萬元 )或為除原告以外之其餘7名股東(各借款187,500元)?經 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萬堃公司全體股東群組對話紀錄, 可知堃公司全體股東於群組中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財務問題 時,股東陳聖叡曾提議解決方案為:「每一位股東先代墊 10萬元費用出來給萬堃」、「或是有股東可以全額支付我 們再向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群組 投票結果紀錄,亦可知多數股東同意上開2個方案都可以 。據此可知,若事後採取前一方案則萬堃公司頂多自全體 股東收受共80萬元代墊費用以解決務問題,若採取後一方 案,則是先由一位股東全額支付其餘7名股東,此7名股東 再向此1股東做貸款支付利息,亦即先由7名股東向1位股 東貸款,再轉給萬堃公司以解決務問題。至於萬堃公司全 體股東最終決定採取那一個方案,依原告提出已由全體8 名股東簽名確認之服東同意書,可知萬堃公司係從原告處 取得借款150萬元,再對照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股東徐 宜蓁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公司 在000年0月間,是否有資金需求,金額大約多少?)確實 有資金需求,一開始並不確定要多少錢,我們在112年2月 10日開股東會,討論到確實有資金需求,股東都願意繼續 經營公司,在股東會的當天,大約說是否以公司名義向銀 行借錢,股東會後,發現不可行,最後核算資金大約需要 150萬元,至2月20日在LINE群組討論,以投票表決三個方 案,一個是每個股東拿10萬元出來,墊錢;二是找單一股 東借錢,我們個人向股東借錢,一樣要付利息,資金交給 公司;三是兩者都可以。總結以150萬元資金為主,向單 一股東借錢,付利息給提供資金的股東,每個人要分擔八 分之一;(提示原證4,問:是否是當時群組的投票結論 ,證人選擇的方案為何?)是投票的結論,我選第三的方 案:(問:兩者都可以是什麼意思?)我可以我自己拿10 萬元出來,或向某一個股東借錢;(問:最後形成向某一 股東借錢的時間為何?)因為每個人出10萬元,是不夠的 ,150萬元從長遠來看是比較可行的;(提示原證4,問: 單一股東代墊全額,是不是一個股東借錢給公司?)不是 。是單一股東借錢給每個股東,錢再交給公司。」等情, 可知8名股東最終決定解決萬堃公司財務問題之方案為前 開第2方案,而因事後匯款給萬堃公司150萬元之股東為原 告,足可確認原告與其餘7名股東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各為18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8 人=187,500元)。從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堃萬公司向原告 借錢而非股東個人借款乙節,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   之主張未定返還期限,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法確 定有返還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各自請求返還借款187,500元之催告,於經過1個月 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未返還,則自翌日(即 第31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股東同 意書,可知先由含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向原告借款後,再轉 借給萬堃公司時所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3%,探究本件 借貸當事人間之真義,應可認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應付利息之 利率亦為年息3%,方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為113年4月30日,利息起算日為第31日即113年5月3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617-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詠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詠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詠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 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富凱」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張富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麒賓、林怡均、李依庭、王敏莉 、姚菀竺、林建華、邊冬香、許哲安、鄭妤、趙悅雲、曾玟 綺、張琳、陳詩憫、鄭語群、廖梅珍、MYO MYAT NWE、李紫 瑜、吳珮琳、李怡靜、林秀美、張君蘭、歐正誼(下稱黃麒 賓等2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麒賓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 立並寄交付予自稱「張富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我只是想貸款,我不知道那是 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張富凱」,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黃麒賓等2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麒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麒賓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麒賓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怡均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均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依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庭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敏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莉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敏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菀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菀竺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菀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建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冬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冬香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冬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哲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安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哲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妤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悅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悅雲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悅雲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玟綺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琳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詩憫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憫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憫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語群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語群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語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梅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梅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 MYAT 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 MYAT 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 MYAT 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紫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紫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紫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珮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19 李怡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靜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秀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君蘭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蘭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君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正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正誼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正誼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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