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
無意識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5至26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可醒
轉,不具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專心注意能力、活動能力、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因血管性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5人,其中2名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並主動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保護其利益,可認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監宣-47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