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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佳齡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盈修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稱原告,於反訴稱反訴被告)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0,32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稱被告,於反訴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不得預扣 工資等規定而無效,或因其對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得撤銷,其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共8萬4,3 3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3日入職伊擔任生態調查員,被 告任職期間,依伊員工進俢與教育訓練相關規定,由伊全額 負擔GWO(Global Wind Organization,全球風能組織)專 業證照之專業訓練培訓課程(下稱GWO培訓)費用提供被告 取得GWO專業證照,GWO培訓2年1次,每次為期3天,伊不但 全額負擔訓練費用4萬0,950元,並支付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 ,被告則承諾於完成GWO培訓後,至少服務4年,若服務未滿 1/2時,除應償還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及薪資外,且每未滿1 年,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8 日受訓期滿後,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 職,經兩造協商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賠償伊GWO培訓費用及受訓期間薪資4萬4,450元、GWO 違約金13萬1,700元,合計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年10 月、11月薪資8萬4,330元後,尚須賠償9萬1,820元,另被告 同意支付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任職期間曾 於112年2月1日駕駛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車輛毀損,賠償2萬8,500元,被告承 諾支付前開費用共22萬0,320元。嗣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 催告被告儘速支付前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催告函 後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20元,及自112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 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大量離岸風力發電機之海上調查工作,而GWO培訓所 訂培訓標準係為技術人員提供所需安全技能和安全知識之課 程,藉以了解和減少與風力發電機行業相關之安全隱患,故 伊所受GWO培訓,為原告為使其業務遂行之基礎培訓,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殊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 之必要性,且GWO培訓成本僅4萬0,950元,並無原告所稱花 費龐大成本培訓伊,遑論透過此訓練使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 不可替代關鍵人物,是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告持續以定期契約方式與伊續約,惟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 用於不定期契約,原告要求定期契約之員工遵守最低服務年 限,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效,依原告「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 同年月8日受訓完畢,而GWO培訓費用為4萬0,950元,則伊僅 需自訓練結束後服務任滿1年,自111年7月8日起算,伊於11 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已任滿1年, 自無須賠償任何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月會紀錄所載內容伊 並不知悉。又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自伊10月、11月工資扣抵 8萬4,330元,此扣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協 議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基法 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原則上應全部無 效。  ㈡原告總經理於112年10月30日離職面談時對伊表示因伊提前離 職涉及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之背信違約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同意書中有規範提前終 止契約之罰款,然伊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行為,且 伊遍查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無針對提前終止契約 之罰款,故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要求伊負擔10萬元之罰款; 又系爭車禍為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際與訴外人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車輛損壞,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已向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並 由伊為窗口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9日理 賠2萬8,500元予訴外人指定之車行,縱伊就保險事故即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況伊斯 時為原告之受僱人,保險公司對伊亦無代位請求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得對已出險之車損, 再對伊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得利,故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 應同歸於無效。  ㈢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因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 限之期間、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薪資、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應給付10萬元之罰款及賠償系爭車禍之 理賠金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如法院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外,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 最低服務年限及預扣工資之約定為無效,縱有效,伊對於重 要爭點有重大錯誤,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預 扣伊工資8萬4,33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4,33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外,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雙方合意,就總金額部分把反訴原告薪水部分扣除,反 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均不爭執:一、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 生態調查員,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離職,於同年11月30日 離職;二、被告於111年7月6日參加GWO培訓,於同年月8日 受訓完畢,GWO培訓之費用為4萬0,950元;三、兩造分別於1 0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110年1月1日、112年6月1日簽 訂勞工工作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規範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為前開契約之附件;四、原告就員工之進 修與教育訓練制定有進修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 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參加由原告負擔 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訓練後,應服務任滿一定年限;如未 任滿規定年限,應依第5條、第6條規定償還費用;五、兩造 於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償還GWO培訓費用與薪資共4萬4,450元、給付G WO違約金13萬1,700元,共計17萬6,150元,扣除112年10月 、11月薪資8萬4,330元,計需賠償9萬1,820元;另因被告離 職涉及系爭同意書之背信違約,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因車 輛不當駕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萬8,500 元,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22萬0,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7-95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 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 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 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 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 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 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 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 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於認定性和 解,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 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 意依公司(即原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員工進修 與教育訓練規定,船員證需綁約滿3年、GWO證照訓練須綁約 滿4年,該項服務未滿規定1/2,須償還所有教育訓練費用與 薪資,其次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 之違約金;GWO共44,450,GWO違約金3個月為131,700元,共 計176,150元;雙方協議除扣除2023年10月、11月薪資84,33 0元,計需賠償新台幣91,820元整,權充公司之損失。另, 乙方離職涉及福爾摩莎自然史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規範同意書 之背信違約,另有罰款10萬元之違約金;同時因車輛不當駕 駛造成碰撞致使對方車輛毀損,保險理賠28,500元,前項所 有費用共計需給付公司220,320元;其他公司付費之業外訓 練,亦將一併歸還相關之講義、教案、課本或教具器材等。 雙方協議乙方以前述證照(包含證書正本)質押公司至失效 止,並執行業務交接事項至2023年11月3日止。」(見北簡 卷第23頁)。前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是否因未任滿服務年 限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及違約金、因系爭車禍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及其範圍等特定法律關係為約定,依前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未任滿最低 服務年限所應賠償之範圍、數額及因系爭車禍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為爭執所在,則被告未任滿服務年限、就系爭車禍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即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系爭 協議書得否撤銷,應視被告對於前開重要爭點是否有錯誤。  ⒉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部分: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不得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工作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係服 務年限之期限,而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 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 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性質,則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形式上是否以定 期契約方式續約、是否定有服務年限,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 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 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 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 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 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 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 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 ,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 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 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 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 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 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 ,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附件,系爭 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凡參加由公司 負擔費用之派外訓練或委外專案訓練費用累計達到下列金額 者(計算年度均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 以開課日期計算),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取得相關資歷或證照 後,服務任滿一定年限,並不得於下列規定期間內提出離職 申請,如有違反時,員工應償還公司期間內所支出之一切教 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費、住宿費、薪資等)支 出。……二、NT$10,000~50,000:至少應於訓練結束後,工作 服務任滿一年。……」、第6條約定「員工違反第五條任職期 間約定,於期間提出離職申請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 款終止聘僱契約者,員工應依各項訓練之範疇規定,償還公 司為其個人已支付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訓練費、交通 費、住宿費、薪資等)支出,其他非前述因素遭解聘之員工 ,無須償還任何費用。一、於前條規定時間1/2内提出離職 申請者,需償還已受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例如:規定 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内提出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所有一切的 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二、於前條規定時間1/2以上提出 離職申請者,需償還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費用之60%。(例如 :規定時間為一年,半年後提出離職申請,需償還教育訓練 及其相關費用之60%)。三、前述之特殊訓練如海外MMO、繫 放證、船長證、專業工作坊等,未達服務年限者,每少一年 應償還一個月的薪資,以此累推,未滿半年者視為無。」( 見本院卷第61-65頁)。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原告 為避免對員工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員 工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其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員工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其競業之結果。  ③依原告提出之GWO國際培訓簡介(下稱GWO培訓簡介)所載, 目前全世界前十大風機製造商及供應商皆規定其從業人員必 須參加並通過GWO培訓(見北簡卷第13頁),而原告承攬風 力發電場域生態調查等相關業務,自有使其員工接受相關訓 練之必要,堪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乃以維持原 告員工之專業能力,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復依GWO培訓簡 介所載原告所參加之基本安全培訓(BST)課程證照效期為2 年,可修習複訓課程延長認證(見北簡卷第13頁),足認原 告主張GWO培訓須連續受訓2期,並非無據,是兩造約定之服 務年限即前開證照有效期間,應認其約定期間當屬合理。再 依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四、證照綁約GWO須連續二期 」之記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GWO訓練組LINE對話中所 為「本次訓練結束,會依公司規定調薪兩級,但是要留意會 綁約4年,因為參與後,隔兩年會在複訓一次」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原告已於員工接受培訓課程前 告知因GWO培訓須連續2期,故須綁約4年,該綁約之年數限 制固與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惟被告既於接 受GWO培訓前未爭執綁約之年限,並同意接受GWO培訓,應認 係默示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變更,而得拘束兩造。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接受GWO培訓後取得證照之員工將提供 調薪兩級作為獎勵,被告亦自承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接受GWO培訓後,其111年8月份薪資由3萬8,200元調薪至4萬 2,000元,調薪幅度9.9%(見本院卷第234頁),依該調薪比 例計算,綁約4年被告可多取得4.752個月薪資,而被告違約 時,以最長4年計算,其違約金為4個月薪資,少於其於綁約 期間可多取得之薪資,堪認該補償之數額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原告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就被告 應任滿最低服務年限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該最低服務年限之 期限尚屬合理,故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有效。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5月4日月會紀錄未公開揭示讓勞工隨時 認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4日月會系統檔案所示 ,被告有參加當日會議,且原告已將該月會紀錄佈達於原告 系統上之公用資料夾使勞工得隨時閱覽(見本院卷第311-31 6頁),更於LINE群組重申受訓後將綁約4年之內容,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有效,其已因船員證自109年起綁約3年,故僅須再綁約1 年云云,惟被告取得船員證之受訓期間與接受GWO培訓之期 間並不相同,培訓內容亦不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111年7月8日GWO培訓結束,依約應綁約4年,亦 即應服務至115年7月8日,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距 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尚餘2年又7個月餘,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本文、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GWO培 訓費用及薪資為4萬4,450元、被告離職時之月薪資為4萬3,9 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則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150元(計算式:44,45 0元+43,900元×3=176,150元)。  ⒊就背信違約之罰款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違反工作規範同意書 第4條、第5條規定,應依第9條規定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規範同意書並無被告之 簽名,且其右上角記載為「DATE 2023-I-1」(見本院卷第2 01-203頁,下稱2023年版同意書),與被告提出經其簽名且 右上角記載「2018-Ⅶ-22」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71 頁),二者版本顯然不同,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2023年版同意書為兩造於112年6月1日所簽訂工作 契約之附件,或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遵守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 定,則原告依2023年版同意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顯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屬認定性 和解契約,而被告既未因未任滿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應給付違 約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之請求權。  ⒋就車輛駕駛不當之保險理賠2萬8,500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查被告固 因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惟兩造均不爭執 該損害已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予訴外人,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2萬8,500元即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並有被告 提出之保險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 前開說明,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後,原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  ⒌就扣除112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 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被告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 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薪資、違約金等項目及數額為約定, 應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與 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基法 之處。  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解釋上,法律行為得一部無效者,亦得一部撤銷之。承 前所述,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有效且拘束被告,細 究各節,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重要爭點有錯誤;惟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對於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應賠償因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2萬8,500元等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系爭協議書就各項賠償金額之約定可個 別獨立,自應許被告就誤認應由其賠償之違約金10萬元及保 險理賠金2萬8,500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金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82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6,150元,扣除被告112 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 ,820元。  ㈣被告請求酌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 抗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如何過高?僅 空有指摘,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 證,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 同意參與培訓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決定,本院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以符兩造 約定之本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20元,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給付義務, 而該存證信函乃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28-29 、32頁),揆諸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12月18日 。    二、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中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所支出 之訓練費用及薪資、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以112年10月及 11月薪資8萬4,330元扣除部分之約定,均為有效,反訴原告 即應受該等約定拘束,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8萬4,33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1,82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4,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14

TPDV-113-勞簡-6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87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按原 屆滿日為113年10月3日,因颱風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停止上班 上課而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1月9日 新臺幣22萬元 SS6317802

2024-11-08

TPDV-113-除-1631-20241108-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崔展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繫屬 中(已宣判,尚未確定),相對人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開庭時自承目前無業,且伊於相對人離職後收到第三人對 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如不停止執行,日後伊必有財 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系爭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 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8

TPDV-113-勞聲-1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王金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39525-0 1 1,00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42643-2 1 250

2024-11-08

TPDV-113-除-172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王昱訒(即高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D-634774-6 1 1,00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12628-1 1 171

2024-11-08

TPDV-113-除-1599-20241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而兩造約定因上開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109頁)。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位在臺北 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7

TPDV-113-保險-10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 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 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 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 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 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 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 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 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627-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 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 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 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 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 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 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 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 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 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 ,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 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 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 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 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 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 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 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 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 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4 ,7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2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09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2,338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1

TPDV-113-訴-517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書良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 稱強恕中學)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強恕中學前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嗣經第20屆第16次董事會議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已陳報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局函、 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法-16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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