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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 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同(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 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 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 總價值356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7元,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夾藏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而離去, 其後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 價值,被告並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情 狀,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得後均已飲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曾景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共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YEBISU頂級啤酒(黑)2瓶、沛 羅尼(500)1瓶、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57元之商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 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4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瓶(已發還) 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於經過出口後隨即遭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員工郭瑾娟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瑾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景皓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瑾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之2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 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113年4 月16日、17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54-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至六行所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2、3日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作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通緝案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0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而甫於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同年9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不佳。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為 本案,其素行非佳;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用等語,堪 認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因吸食器上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各包裝袋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 61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 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及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國光客運站旁之貨運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張國華」之人,之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國華」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張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陳雅涵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 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雅涵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涵、鄭郡、呂培綱、林德和、駱奕翔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 19頁、第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帳戶內,所 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之減輕部分則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告訴)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告訴)人匯款並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雖都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修正後 之規定另加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能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32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駱奕翔到庭稱希 望重判被告等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受傷前從事外送工作 、月薪約6萬元、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需扶養父母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及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予 自稱「張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20頁), 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關於被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之 金錢,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雅涵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雅涵,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在蝦皮商城開設賣場供其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402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2 鄭郡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聯絡告訴人鄭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開設7-11「賣貨便」供其下單,然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鄭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萬8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郡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 3.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3 呂培綱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市「旅晨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培綱佯稱:因為系統遭駭,造成多出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呂培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 之被告本案上開中信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7分 1萬98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培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2.告訴人呂培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4 林德和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林德和,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外送箱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林德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05分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08分 4萬9986元 5 駱奕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琴」聯絡告訴人駱奕翔,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電子磅秤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駱奕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 2萬7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駱奕翔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2024-11-14

HLDM-113-金訴-128-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爰補充 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8月2日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阮氏香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44頁、第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不但如同出賣金融帳戶,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 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告訴人因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出賣金融帳戶之原 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繳交罰單,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工、與家人不常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院卷第57頁),且本案有上述遞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張冠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將款項匯至郭威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香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上開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匯款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阮氏香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阮氏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4時27分許。 郭威志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11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被告張冠杰之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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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安非他命 3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856。 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69公克。 淨重:0.927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926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2.24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239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㈢ 玻璃球 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古采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采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 0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BLD-629 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采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46-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姜世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間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7日遭警方 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8號   被   告 姜世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騏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不能安全 駕駛違規遭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搜尋製作車牌之賣家,向不詳年籍 之人,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 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姜世騏於113年8月27日18時50分 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 ,經警取締攔查,發覺車牌有異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本案照片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WC70387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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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鄧聿倫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鄧聿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轉出或提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之斷點,藉以隱匿資 金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96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95*****215,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21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 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高啟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等人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鄧 聿倫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鄧聿倫收款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該等帳戶中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C1卷第61至6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 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聿倫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給「高啟強」,並有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虛擬貨幣幣商,透過價格波動賺取利率差,是為了交易虛擬 貨幣才提供帳號給「高啟強」,我確實有買幣給「高啟強」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高啟強」,並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P1卷第4至6頁,P3卷第9至13頁,D1卷第59至63、89至93頁,C1卷第65頁),並有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P1卷第53至61頁,P2卷第29至36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65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交易虛擬貨幣時,我會 在網路上請對方提供手機及真實姓名,會打電話過去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等語(D1卷第9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先自稱為 高啟強(P1卷第9頁),嗣又稱自己叫張建寶,電話為000 0000000(P1卷第10頁),真實身分已令人存疑,卻未見 被告於該對話中進一步詢問或釐清,而被告則於警詢供 稱:我打過電話給對方但沒有接聽,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是否為張建寶等語(P1卷第5頁),而對於來自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不同帳戶之匯款,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沒有一一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高啟強匯款等(D1卷 第91頁),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為 「高啟強」所為、而非其他買幣客戶所為?可知被告對 於真實身分不明、匯款來源亦顯屬有疑之「高啟強」, 仍甘為其收受款項再轉出或提領,對於自己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之洗錢、詐欺取財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靠賺取些微的匯差獲利,如 果對方要跟我買泰達幣,我就聯繫幣商有沒有該數量的 泰達幣,買家先匯款給我,我再給幣商,幣商就會將同 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指定的錢包,我再從中賺取差額 等語(P1卷第5至6頁),復稱: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的 單價跟交易所差不多,我會再往上加0.02到0.1左右賣 給客戶,手續費不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是透過匯差去吸 收手續費等語(P3卷第12至13頁),然既然被告取得泰達 幣之匯率成本與交易所差不多,還要再加上匯差後再轉 手賣給客戶,則其所謂之客戶為何要向被告購買而不直 接在交易所購買,已屬有疑;且被告既然僅賺取些微之 匯差,還要自行吸收手續費,如何經營其所謂之幣商生 意,更難取信於人。    3.尤其,被告既稱其係靠賺取些微匯差獲利,然依其所提 出與「高啟強」間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於112年4 月26日稱要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U即泰達幣、同月27 日稱要買1萬的、同年5月8日稱要買55萬跟1萬的U即泰 達幣,被告全未再與「高啟強」確認購買匯率為何即一 口答應(D1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為何沒 講匯率就與「高啟強」交易,被告則無法回答(C1卷第2 62頁),益證其所稱係經營幣商生意才會與「高啟強」 交易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 錢之一環。    4.被告雖復提出與「泛亞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C1卷第195至221頁),稱可證明其有向幣商買幣等 語,惟該對話紀錄無法驗真,被告亦稱無法提出手機供 法院核對等語(C1卷第260至261頁),其真實性已然存疑 ;且「泛亞數位資產」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封面(C1卷第197頁)以實名認證,被告後續並未提供卻 能進行交易,亦有蹊蹺;況該對話紀錄之開始時間為11 2年8月3日(C1卷第195頁),不僅顯然與本案於112年4月 及5月間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無關,且被告之中信 帳戶於112年5月間即遭凍結,被告則於112年7月14日赴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而得知「高啟強」轉匯的 錢是詐欺所得等情(P1卷第3至5頁),竟仍於帳戶因買賣 虛擬貨幣涉嫌詐欺而遭凍結之情況下,又於同年8月間 跟「泛亞數位資產」買幣,此顯然乖於常情,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微信 暱稱「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3位被害人及2位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或提領,侵害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裝成所謂個人幣商 ,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 有規模地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 人吳○○及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但目前僅支付第1期款項2 萬元予吳○○(調解筆錄見C1卷151至154頁,給付吳○○2萬元 紀錄見C1卷第227至2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共達7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另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C1卷第15至2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C1卷第26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 告5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知是否已經銷戶等語(C1卷第263頁),故 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供稱:本案每1萬臺幣買泰達幣可能賺個1、200 元,大概賺1%等語(C1卷第261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 管理處分之報酬即匯入本案帳戶72萬元之1%即7,200元 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行為 證據 1 王○○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4月26日19時37分/3萬元/中信帳戶 3.112年4月28日1時35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轉帳2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4月27日1時40分許提領3萬2,000元。 3.112年4月28日2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其他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至13頁) 2.ATM轉帳明細(P1卷第1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卷第21至35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6頁) 2 吳○○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借款」手法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56分/21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4日18時1分提領10萬元。 2.112年5月4日20時12分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4日21時1分提領1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至15頁) 2.匯款申請書(P2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2卷第113至129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4頁) 3 孫○○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1時34分/5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35分/5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5月4日1時3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42分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4日1時4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4日1時54分提領3萬元。 5.112年5月4日1時55分提領1萬1,000元。 6.112年5月4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1.孫○○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63至73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8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77至87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31頁) 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55至57頁) 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後某時,應予更正)提領10萬元。 4 謝○○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時41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4分轉帳4萬8,152元至其他帳戶。 1.謝○○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7至131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16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135至16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張○○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日13時58分許/10萬元/國泰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3分/3萬元/國泰帳戶 3.112年5月6日16時56分/10萬元/國泰帳戶 4.112年5月6日16時57分/5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日14時15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54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1日15時2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1日15時54分提領8萬元。 5.112年5月6日17時59分提領10萬元。 6.112年5月6日18時0分提領4萬元。 7.112年5月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9時43分提領3萬元。 1.張○○於警詢之陳述(P4卷第3至5頁) 2.網路轉帳明細(P4卷第89至90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4卷第71至88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4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2019號 P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56號 P2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148號 P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0555號 P4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D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C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金訴-1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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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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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更於侵占後使用該悠遊卡小額消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華瑩,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   被   告 徐汶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拾獲陳華瑩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陳華瑩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一 7月30日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1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55元 二 8月4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臺鐵埔心車站) 0元 三 8月4日1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站) 0元 四 8月4日21時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五 8月4日21時8分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六 8月4日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 0元 七 8月4日22時28分 全家超商 10元 總計 65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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