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育坤
訴訟代理人 郭世年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柏榕
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經反
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
7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
程序中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許育坤於反訴被告陳柏榕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PCDM-113-交附民-10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