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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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5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瀚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曾○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於本 院判決前復無否認犯罪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   被   告 曾瀚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5月22日 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分別將其名 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女兒曾○華(106年生、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李若綺、張瀞文、謝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嘉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若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瀞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謝文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謝文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文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0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二、新舊法條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有財力證明始能做線上買賣交易等語,致吳嘉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李若綺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販賣鞋子可要求開啟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86元 3 張瀞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 CHILL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認證時資料有誤始能更正資料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9,646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 7萬9,123元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77元 (不含手續費) 4 謝文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星隕計畫」,向告訴人佯稱錯誤金流凍結等語,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8萬3,501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TYDM-114-桃金簡-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2025-01-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劉翠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7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翠珠先前陳報之在臺居留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係木柵靈糧堂教友所有之房屋, 因該屋另有他用,無法供被告居住,經教會安排後,擬暫住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木柵靈糧堂平溪分堂,請准予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本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聲請狀雖 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劉翠珠,然後方僅蓋有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 件應係徐紹鐘律師以辯護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 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 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 之,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命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見訴卷二第237-239頁)。茲 因原限制住居地為他人出借予被告居住,現已另有他用,無 法繼續借用,應認本件聲請確有必要,且無礙於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134-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 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之不詳時間至113年7月2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價格低廉的權利 車,所掛用之車牌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駕駛該掛有偽造 車牌之權利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躲避警方查緝,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   被   告 林叡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73-NY號 車)為權利車,車價便宜,所掛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極 高度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基於駕駛懸掛假車牌上路可躲 避警方查緝,亦不違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懸掛上開偽造「BAB-779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旋即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 27日15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假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 型號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D39D30228號、第D39D30228號)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車牌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 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33-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王逸淵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淵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後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勉持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   被   告 王逸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淵明知其前女友黃宥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其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王逸淵 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8日14時10 分許,王逸淵駕車違規停車遭民眾舉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處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 1所示各罪雖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 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半年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4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昆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林昆儀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則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深知無多餘的錢賠償店家損失 ,於是四處籌錢。收到判決書驚嚇怎麼這麼快,迫於無奈向 當鋪借錢,我真的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也坦白因身上沒錢 到處借錢,現在終於借到,懇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被 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9月30日 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 字第1457號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龍虎班全魚分切組 2包(價值合計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已超過該竊得商品之價值,此有前述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 罪所得即上開商品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龍虎斑全魚分切組貳包(每包叁公斤裝,價值共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所竊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52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玲及被害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15頁),以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見簡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 ,價值共5,52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和鮮物華山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冰櫃陳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共計價值新臺幣5,5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龍虎斑全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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