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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 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 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 ○○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 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 ○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 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 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 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 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 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 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 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 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 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 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 ○○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 .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 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 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 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 %,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 ○○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 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 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 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 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 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 「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 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 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 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 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2-親-81-202412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 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 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 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 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 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設籍於臺北○○○○○○○○○,另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 區,又據原告所陳,原告前居住於臺北市○○○路,而兩造婚 後並無固定之住所,有時居住臺北市飯店,有時居住新北市 飯店,或有時被告自己居住被告位於新北市○○的住家,其則 居住自己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等語,是堪認兩造經常共 同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54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3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 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 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 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 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 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 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 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 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 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 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 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 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 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 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 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 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 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 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 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 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 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 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 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 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 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 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 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 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 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 ,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 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 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 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 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 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 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 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 、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 ,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 ○○區,詎婚後兩造經常爭吵,且被告酒後會毆打原告,約於 112年10月初兩造爭執後,原告即搬至臺中居住,嗣原告於1 12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已無 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年,且被告已無從聯 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先 後入監服刑而久未聯繫,是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495-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3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 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 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亦有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請求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惟丙○○ 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扶 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 故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是丙○○部分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9 日歿)、相對人丁○○,惟聲請人在其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 離婚,之後未曾扶養其2人。嗣聲請人再與訴外人己○○結婚 ,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扶養其至成 年。  ㈡聲請人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 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5,200 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丁○○應自112年1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 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幼年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在相對人丁○○小時候,聲請人縱使來探視相對人丁 ○○,亦是有目的性,例如聲請人會指使相對人丁○○拿櫥櫃內 的生活費錢給聲請人,導致相對人丁○○的父親還要向鄰居借 錢,聲請人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應免除扶養 聲請人的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相對人乙○○到高中 畢業,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父親己○○過世時,聲請人有領 取喪葬補助70幾萬元,另聲請人先前用相對人乙○○名義買一 棟房子,之後出售亦獲得70幾萬元,故聲請人有前揭費用,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亦是未盡養 育之責,常不高興時就把相對人乙○○丟回生母處,且曾將相 對人乙○○鎖在門外,也不過問相對人乙○○發生何事,只責罵 相對人乙○○,例如相對人乙○○曾遭指控偷竊,然卻是相對人 乙○○的同學所為。相對人乙○○剛入社會工作時,會把一半薪 水交給聲請人,該時聲請人自身亦有薪水,現在相對人乙○○ 薪資不高,且須支付租房費用,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故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 9日歿)、相對人丁○○,嗣聲請人與訴外人己○○結婚後於78 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丁○○、乙○○現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2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高雄市土地的持分是我的奶奶留 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是 在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的,是為我回診方便使用,現也 是要出售了等語。是觀察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現確實 無收入,且所有之財產價值未達20萬元,是以此些財產,尚 不足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⒉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 日則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 紓困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是以現今生活水準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其生活。  ⒊相對人乙○○固辯稱: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有領取農會的喪葬 補助70幾萬元,且曾出售房地而有取得價金,此些費用足以 維持聲請人生活等語。然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取得款項後, 現尚有餘款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 請人再主張:我與相對人乙○○之前一起住在板橋自購之房地 ,此房地後來過戶到相對人乙○○,但聽鄰居說相對人乙○○要 把房地賣掉,所以在106年間我趕緊以480萬元出售,並將價 金中的50萬元交付給相對人乙○○,其餘價金則償還房地貸款 260萬元,餘款才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配偶己○○之喪葬補 助款,我確實用於喪葬費,且餘款用來償還己○○生前之欠款 ,而已無餘款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出售板橋房地 之時間為106年,距今已久,以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款項 確實應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⒋相對人乙○○再陳述:聲請人先前一直都有工作,據聲請人所 述她的工作每月薪水收入快十萬元,是看護工作。且我剛開 始工作時,會將一半薪水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相對人乙○○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 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是相對人乙○○此部分所述已難以認定 。況縱聲請人先前縱每月收入有10萬元或相對人乙○○曾給付 孝親費用,然依現今所得及財產資料,確實未見聲請人尚留 有存款或轉換為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仍是視聲請人現今及往後之生活得否維持,而非以聲 請人過往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以現今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狀況,足堪認定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養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自認其在相對人丁○○不到2歲時即與相對人丁○○之父 戊○○離婚,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丁○○,又相對人丁○○雖僅 記得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曾返家指示其至櫥櫃拿錢一事,然對 於聲請人在其2歲前仍與其同住一節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 在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於相對人丁○○成長 過程中,仍有其些微貢獻,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2歲前仍 有扶養相對人丁○○之事實,聲請人嗣後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丁○○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惟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長期未聯絡、 形同陌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僅盡極少之扶 養義務,是若命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 ,亦顯失公平,是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㈥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乙○○固以上詞置辯,惟聲請人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 稱:在相對人乙○○滿周歲時我就領養她,相對人乙○○國三時 有偏差行為,也是我出面解決,花了8萬元,此後我與相對 人乙○○養父分居,相對人乙○○就和他的養父一起住;相對人 乙○○在高中畢業後有一陣子和她的親姊姊一起住,後來他的 親姊姊說相對人乙○○不愛工作,我又把相對人乙○○一起接來 住;另外我也有幫相對人乙○○清償一些卡債,也是為了要保 護相對人乙○○的債信,我有扶養相對人乙○○,且花很多心思 ;我沒有把相對人乙○○丟回給她生母照顧,是直到106年板 橋房地出售後,兩造才沒有聯繫等語。而查,相對人乙○○就 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佐,且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 證據,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相對人乙○○陳稱聲請人常不問是非 ,無故指責伊等語,然此僅得認係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可議 之處,並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相對人乙○○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 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㈦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陳 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另尚須醫療及其 他生活費用,每月需生活費節省使用,約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現新北市之生活水準,衡酌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24,600元,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計算應屬 合適。  ⒉相對人丁○○陳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5到6萬元,相對人 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等 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丁○○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 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14,376元;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1, 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是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扣除已 領政府補助5,410元後,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 應由相對人2人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審酌本 件相對人2人之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應以二比一為適當,則相對人丁○○本應分擔11,060元 ,相對人乙○○則應分擔5,530元。又參以上述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並衡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未盡扶養義 務之程度、相對人丁○○受扶養期間、情形,參以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丁○○請求1,500元等情,認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乙○○部 分,因尚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 人1,500元、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9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嘔吐、呼吸喘等症狀,於民國1 11年12月1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左 右側顱內出血,且因腦傷引發癲癇,有抽搐及嘔吐情形(過 往受安置人無癲癇紀錄),右側後背肋骨骨折、視網膜眼底 出血等情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27日與受安置人之母B會談,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 適當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14時51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2月2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 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照顧不易,醫療需求高,且受安置人安置一年多,受安置人 母親B整體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及配合處遇消極,為再完整評 估受安置人母親B及其親屬照顧能力,於113年2月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將親子會面改為陪同 受安置人就醫早療及回診,並簽署相關規定之同意書,然受 安置人母親B仍常無故未到、遲到超過30分鐘及未照規定請 假等情形,未有明顯改善;1l3年8月安排受安置人外祖母作 為主要照顧者,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期間,受安置人外祖 母記錯早療時間及地點,且安置人外祖母無法正確抽取受安 置人癲癇藥物劑量予其服用,亦未積極協助受安置人復健,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親職能力薄弱,故取消受安置人 外祖母後續陪診計畫,後受安置人外祖母於ll3年9月初邀請 結婚後定居台灣的越南親屬(下稱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雖中文聽說讀寫能力 佳,然聲請人在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需仰賴大量醫療資源、金錢花費如輔具、生活開銷及就醫 費用,且相當消耗照顧者量能後,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以懷 孕為由拒絕受安置人外祖母的請託,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 旬後取消受安置人家陪同計畫,會面探視回歸原先模式,受 安置人家目前每月穩定聲請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然會面探視 過程中,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未進一步關切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祖母於112年8月亦未再有關切 受安置人舉動。後續將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 安置人祖母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之後將視受安置人母 親B、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不 當照顧事態明確,受安置人母親B、受安置人外祖母及祖母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另受安置人母親B現亦有男友,是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護-773-20241211-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210-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柏茹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 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案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47號監護宣 告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公字第1 26449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 當事人,又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之文件,且依聲 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0

PCDV-113-家聲-1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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