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沖非供自用取得「113年大巨
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下午9時45分在社群FACEBOOK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
0元價格公開兜售,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
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
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
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是透過UDN系統購買的,總共買2張
,門票是免費索取的,有一位網友買2張共2,400元,後來他
說他不要了,我有退款給他(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在卷,
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
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
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
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
,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㈡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
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
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
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MLDM-113-苗秩-4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