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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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 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林廣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 午3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 手竊取由店員瞿佳琳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 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 因瞿佳琳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 竊盜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0

MLDM-114-苗簡-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 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 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 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 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 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 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 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沖非供自用取得「113年大巨 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下午9時45分在社群FACEBOOK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 0元價格公開兜售,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 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 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 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是透過UDN系統購買的,總共買2張 ,門票是免費索取的,有一位網友買2張共2,400元,後來他 說他不要了,我有退款給他(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在卷, 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 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 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 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 ,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㈡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 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 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 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3-苗秩-43-2025020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57-2025020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吳俊億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54-2025020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34-20250207-2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安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 殘渣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9號駁回再議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 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 銷燬之。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3-單禁沒-101-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記載 應更正為「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記載,與該判決其餘記 載部分並不相符,又除主文欄第1行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本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遺失物罪」之 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3-苗簡-68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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