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